出票人
出票人是开立票据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出票人对收款
人及正当持票人承担票据在提示付款或承兑时必须付款或者承兑的保证责任。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
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付款人
付款人是出票人命令支付票据款项的人,付款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确认付款责
任(如承兑)以后,他才成为票据的债务人。
付款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
付款人是指出票人或者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委托其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
并非因出票人的支付委托即成为当然的票据债务人,而是必须经其承兑,才能成为票
据债务人。付款人一经承兑后,即成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
付款人名称是汇票或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汇票和支票上若未记载付款人名称,
该票据将因之无效。因为持票人将不知道向谁提示承兑和向谁提示付款,而且汇票和
支票都是委付证券,不记载付款人名称,那么出票人的委托付款关系不可能成立。
汇票的付款人一般是指出票人、收款人以外单独的第三人,但在一些变式汇票上
(例如银行汇票)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在其它一些变式汇票中,汇票的付款人还
可以是收款人。
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和金融机构
承兑人
什么是承兑人
承兑人是指在商业汇票上承诺并记载汇票上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付款
人,也是汇票的主债务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商业承兑汇
票的承兑人为付款人。不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还是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都
是汇票的付款人。
承兑人的票据责任
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上升为汇票主债务人。此时,承兑人就应该承担汇票到
期付款的责任和最终的追索责任。
(一)承兑人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
在汇票未经承兑时,付款人不是汇票上的义务人,没有责任对票据进行付款。这
时,他不会因为拒绝付款而承担票据法上的任何责任,即汇票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关
系人,而不是债务人,不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然而,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便上升
为汇票承兑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开始承担票据义务。承兑人的票据责任是因他本人
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一旦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盖章,便意味着付款人愿意接受汇票所
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义务分为第一义务和第二义务。所谓第一义务,又称主义
务或付款义务,是指票据第一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承兑人作为汇票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就是履行他的票据第一义务,即付款
义务。
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
是各国票据法都确认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52条第1款,英国《汇
票和本票法》第54条,日本《汇票本票法》第28条第1款,还有日内瓦《统一汇
票、本票法》第28条第1款中也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负到期付款之责”。
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有两层含义:第一,承兑人的付款责任相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
的付款责任而言是第一位的,即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日首先应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
有当向其请求付款未获成功时,才可以以此为理由转向其前手追索,而不能在到期日
不向承兑人请求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请求付款。第二,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是绝对的付
款责任,即便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承兑人也不能以此为
抗辩理由来对抗持票人。
这意味着承兑人即使未从出票人处获得任何利益,也必须应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
给付汇票金额。承兑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具有一般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和抽象性,只要
符合法定条件,就生票据效力,不受汇票资金关系的影响。
但是,如果出票人由于回头背书而成为最后持票人请求承兑人付款,但在另一方
面,出票人又未提供足额资金,此时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以此来
对抗出票人。
(二)承兑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
付款人一经承兑,必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
行使其第二项票据权利———追索权。由于持票人先前遭受了承兑人的拒绝付款,所
以他会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当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
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动清偿了汇票债务而成为汇票持票人时,他们是否有权对承兑人行
使再追索权?承兑人是否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也就是说,清偿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可
否向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笔者认为,从票据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
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
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汇票承兑人是最终的清偿义务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即使是清偿了后手追索
的出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现实中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出票人与承
兑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或者承兑人为银行时,出票人账户中资金不足的情况下,
承兑人还应该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吗?笔者认为,应该就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的主
体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当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主体是汇票出票人时,笔者认为,此时
承兑人和出票人是存在基础关系的两个直接当事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
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
票人进行抗辩。”因此,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抗出票人,拒绝承担清偿义务。
第二种情况是,当权利主体是汇票的背书人、保证人或其他人时,承兑人应该承
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担最终清偿义务。因为,出票人与承兑人的资金关系,属于二
者的票据基础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
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所以,承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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