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工伤认定标准

更新时间:2024-11-03 01:27:1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8日发(作者:抗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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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工伤认定标准

工伤认定标准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

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

后旧伤复发的。

三、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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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

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

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四、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

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

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

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

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

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

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

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五、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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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

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

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

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

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

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

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

成工伤。(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

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

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

(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

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

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

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

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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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

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

关支付。

(六)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

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

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

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七)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

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

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

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

1、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

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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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

门规定。

2、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3、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

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4、受害人获得工伤事故医疗费赔偿有前提条件,即除紧急情况外,职工工伤应当在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各项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

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受害人可获得医疗费赔偿。

二、康复费

赔偿时,如当事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

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损伤经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

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

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

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受害人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非伤疾所必须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

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后,经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并确系伤

疾所必须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医院收费标准计算。经伤情平稳,但仍需

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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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机构或者门诊。

三、伙食补助费

1、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

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2原则上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期间是住院期间,即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这段时间计算伙食

补助费,有多少天,再乘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的标准,就可以得出具体的伙食

补助费。

四、交通食宿费

1、关于医生出诊的交通费。

由医生到受害人处出诊的,如果出诊的交通费已经纳入医疗费中,那么,受害人从医疗

费中得到赔偿,无需再纳入交通费中。如果并未计入出诊费中,而是由受害人另行支付,则

该支出应按交通费予以赔偿。

2关于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员使用私家车的费用。在前往或转院中使用私家车作为交

通工具的,应赔偿其正常的实际支付的费用,如相应的、合理的燃料费、停车费、过路费等。

3、关于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交通费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

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但是,也要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救治

的实际需要,灵活予以掌握。

①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等,

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

②乘坐火车的,应以普通硬座火车为主,特殊情形下,需要乘坐软座、卧铺的,也应当

容许,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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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在紧急情况下,还应当允许乘坐飞机,也要由受害人说明其正当理由。

五、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

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

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40%或者30%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

1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

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2、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

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3、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尚未约定或

无法确定原工资额度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七、伤残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

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

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

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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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

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伤残津贴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

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

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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