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公租房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国家关于公租房政策的规定,申请租赁公租房的公民需要满⾜在本地⽆住房或者住房⾯积低于规定标准、以及收⼊、财产
低于规定标准等的条件,在满⾜条件之后,具体提出租赁请求时,需要提交真实的、证明⾃⼰满⾜租赁条件的材料。
⼀、国家关于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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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退出和管理,适⽤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平,⾯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住房困难家
庭、新就业⽆房职⼯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持、社会⼒
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和完善公共租赁住
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对违反本办法的⾏为都有权进⾏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在本地⽆住房或者住房⾯积低于规定标准;
(⼆)收⼊、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为外来务⼯⼈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
公布。
第⼋条 申请⼈应当根据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
⼈应当书⾯同意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出具书⾯凭证;申请材料不齐
全的,应当⼀次性书⾯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向⽤⼯单位或者园区就业⼈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进⾏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公⽰,经公⽰⽆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
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书⾯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进⾏复核,并在15个⼯作⽇内将复核结果书⾯告知申请⼈。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
轮候期,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般不超过5年。
第⼗⼀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积,租⾦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
第⼗⼆条 配租⽅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案,到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意向登记。
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作⽇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复审。对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书⾯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式,确定配租
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公⽰⽆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
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病残⼈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
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量投资和⽤⼈单位代表本单位职⼯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配租。
第⼗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租赁合
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的情形向承租⼈明确说明。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的名称或姓名;
(⼆)房屋的位置、⽤途、⾯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数额和⽀付⽅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电、燃⽓、供热等相关费⽤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及争议解决办法;
(⼋)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范⽂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内将合同报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备案。
第⼗⼋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般不超过5年。
第⼗九条 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平的原则,确定本
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标准,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标准确定。
第⼆⼗⼀条 承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付租⾦。
承租⼈收⼊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收⼊按照政府⾮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同级国库,实⾏收⽀两条线管
理,专项⽤于偿还公共租赁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条 因就业、⼦⼥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承租⼈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与退出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
赁住房的正常使⽤。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收⼊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收⼊解决,不⾜部分由
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由所有权⼈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途及其配套设施
的规划⽤途。
第⼆⼗六条 承租⼈不得擅⾃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或其委托的运营
单位同意。
第⼆⼗七条 承租⼈有下列⾏为之⼀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转借、转租或者擅⾃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正当理由连续6个⽉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
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民。
第⼆⼗⼋条 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使⽤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定⾏为
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承租⼈累计6个⽉以上拖⽋租⾦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
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要求承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前向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
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或者其委托的
运营单位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承租⼈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等⽅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
⾦按照合同约定的租⾦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确⽆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承租⼈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
房的所有权⼈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作⼈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作中不履⾏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
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为之⼀的,由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
(⼀)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未履⾏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为⾏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三条处理。
第三⼗五条 申请⼈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
理,给予,并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
,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
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民法院强制执⾏,承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起五年内不得
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六条 承租⼈有下列⾏为之⼀的,由市、县级⼈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为发⽣之⽇
起的租⾦,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有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
(⼀)转借、转租或者擅⾃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正当理由连续6个⽉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为,承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住房城乡建
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房地产经纪信⽤档案;对房地产经纪⼈员,处以1万元以下;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
消⽹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条 省、⾃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公共租赁住房的特征
1、政策⽀持性
公共租赁住房不是在房地产市场中⾃发⽣成的,⽽是由国家推动出现的,是国家为了住房保障的⽬的⼈为设计的新型住房
类别,因此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尤其是发展初期,只有在国家特殊政策的⽀持下,才能步⼊正常的发展轨道。同时,基于公
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特质,国家也有责任通过政策⽀持来推动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对此,《指导意见》专设“政策⽀持”部
分,从⼟地供应、国家投资、、⾦融⽀持⽅⾯给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以政策⽀持。
2、租赁性
这是公共租赁住房的核⼼特征,也是公共租赁住房与的最⼤区别。经济适⽤房是为⽬标体提供的低于市场价格的产权住
房,⽽公共租赁住房则是向⽬标体提供适当的租赁住房来保障其住有所居。
3、专业性
这是公共租赁住房与个⼈出租住房最⼤的区别。传统的个⼈出租住房的⾸要功能是产权者⾃住,⽽公共租赁住房不论是通
过新建、改建、收购,还是通过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式筹集的房源,都不是为了⾃住,⽽是专业⽤于出租的。
4、供应体⼴泛性
在我国原有的保障性住房中,廉租住房的供应对象是最低收⼊体,经济适⽤房的供应对象是中等收⼊体。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住房困难家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新就业职⼯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
居住⼀定年限的外来务⼯⼈员纳⼊供应范围。部分地⽅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体则更加⼴泛,如将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
由户籍⼈⼝扩⼤为常住⼈⼝,并且不设收⼊限制。
公租房也即公共租赁住房,由于此类房屋的租⾦是相对较低的,故此对于公民来说,只有是在满⾜⼀定的条件之后,才有
可能获得公租房的租赁资格,⽽公租房的租赁条件是法定的,公民可以结合法律规范判断⾃⼰是否满⾜租赁条件。
本文发布于:2023-05-28 05:30: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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