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time wasted casually can never be won back.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
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
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
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
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
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
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
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
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
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
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
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
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
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
明,给予一定的产假。
第九条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
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
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
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
长其劳动,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
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
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
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
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中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
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
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
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_范围由劳动部
规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
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
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
工人、女职工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
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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