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交纳办法,诉讼费计算标准
诉讼费
是指当事⼈为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
当事⼈应当向⼈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包括:
(⼀)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
(三)证⼈、鉴定⼈、翻译⼈员、理算⼈员在⼈民法院指定⽇期出庭发⽣的交通费、住宿费、⽣活费和误⼯补贴。
诉讼费交纳范围
案件受理费包括:
(⼀)第⼀审案件受理费;
(⼆)第⼆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政赔偿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当事⼈有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民法院申请再审,⼈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当事⼈对⼈民法院第⼀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法律效⼒后⼜申请再
审,⼈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当事⼈依法向⼈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申请执⾏⼈民法院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
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
(⼆)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付令;
(四)申请公⽰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申请承认和执⾏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证⼈、鉴定⼈、翻译⼈员、理算⼈员在⼈民法院指定⽇期出庭发⽣的交通费、住宿费、⽣活费和误⼯补贴,由⼈
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民法院交纳⼯本费。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的依法应当由
当事⼈负担的费⽤,⼈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直接⽀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民法院不
得代收代付。
⼈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语⾔、⽂字翻译的,不收取费⽤。
诉讼费交纳标准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
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500元。涉及损害赔
偿,赔偿⾦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交纳;超过5万元⾄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
交纳。
3.其他⾮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1000元;有争议⾦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
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的,每件交纳50元⾄100元。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
交纳标准。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依法向⼈民法院申请执⾏⼈民法院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
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申请承认和执⾏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
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500元。
2.执⾏⾦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
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
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
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
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付令的,⽐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的,每件交纳1000元⾄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以调解⽅式结案或者当事⼈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请求
权的第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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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的交纳和退还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请求权的第三⼈、上诉⼈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
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预交。但是,本办法第⼗条第(⼀)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预交,执⾏申请费执⾏后
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这⾥所说的费⽤,待实际发⽣后交纳。
当事⼈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当事⼈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当事⼈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条 原告⾃接到⼈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起7⽇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
⾃提起反诉次⽇起7⽇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向⼈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当事⼈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在
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逾期不交纳诉讼费⽤⼜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
纳诉讼费⽤的,由⼈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预交。双⽅当事⼈都申请再审的,
分别预交。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六条、第三⼗七条、第三⼗⼋条、第三⼗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民法院应
当将当事⼈预交的诉讼费⽤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民法院。
⼈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
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中⽌诉讼、中⽌执⾏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诉讼、中⽌执⾏的原因消除,恢复诉
讼、执⾏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审⼈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对第⼀审⼈民法院不
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审⼈民法院维持第⼀审⼈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审⼈民法院应当退还当
事⼈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审⼈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已交纳的第⼆审案件受理费。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三⼗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诉讼费的负担
诉讼费⽤由败诉⽅负担,胜诉⽅⾃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各⾃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败诉的,⼈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各⾃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第⼆审⼈民法院改变第⼀审⼈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审⼈民法院对诉讼费⽤负担的决
定。
经⼈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由双⽅当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民法院决定。
依照⼈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九条第(⼀)项、第(⼆)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由申请
再审的当事⼈负担;双⽅当事⼈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的负担由⼈
民法院根据诉讼费⽤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离婚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由双⽅当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民法院决定。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申请撤诉,⼈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负担。
⾏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政⾏为,原告申请撤诉,⼈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当事⼈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负
担。
债务⼈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负担。债务⼈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
费由申请⼈负担;申请⼈另⾏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诉讼请求。
公⽰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负担。
⼈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条第(⼀)项、第(⼋)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负担。
执⾏中当事⼈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当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民法院决定。
⼈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条第(⼆)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负担,申请⼈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
诉讼请求。
⼈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
担。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负担;申请⼈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
费⽤列⼊诉讼请求;
(⼆)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燃油、船⽤物料发⽣的合理费⽤,由申请⼈预付,从拍卖、
变卖价款中先⾏扣除,退还申请⼈;
(四)申请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负担;
(五)设⽴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由申请⼈负担。
当事⼈因⾃⾝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增加的,增加的诉讼
费⽤由该当事⼈负担。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或者申请⼈负担。
依法向⼈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当事⼈不得单独对⼈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单独对⼈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
⾃收到当事⼈申请之⽇起15⽇内作出。
当事⼈对⼈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
决定的⼈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司法救助。
当事⼈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的免交只适⽤于⾃然⼈。
当事⼈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
(⼀)残疾⼈⽆固定⽣活来源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的;
(三)最低⽣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员,⽆其他收⼊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当事⼈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
(⼀)因⾃然灾害等不可抗⼒造成⽣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的,减交⽐例不得低于30%。
当事⼈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
(⼀)追索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的;
(⼆)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伤害事故的受害⼈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当事⼈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申请、⾜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
证明材料。
因⽣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活费⽤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的,还应当提供本⼈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
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民法院对当事⼈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书⾯说明理由。
当事⼈申请缓交诉讼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七条规定的,⼈民法院应当在决定⽴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
定。
⼈民法院对⼀⽅当事⼈提供司法救助,对⽅当事⼈败诉的,诉讼费⽤由对⽅当事⼈负担;对⽅当事⼈胜诉的,可以
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
⼈民法院准予当事⼈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应当在法律⽂书中载明。
诉讼费的管理和监督
诉讼费⽤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民法院收取诉讼费⽤按照其财务⾪属关系使⽤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
⼈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预算,实⾏收⽀两条线管理。
⼈民法院收取诉讼费⽤应当向当事⼈开具缴费凭证,当事⼈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
退费的,⼈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民法院另
⾏制定。
在边远、⽔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提出向指定代理银⾏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
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并向当事⼈出具省级⼈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民政
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有权拒绝交纳。
案件审结后,⼈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的详细清单和当事⼈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通知当事⼈,同时在判决书、裁
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各⽅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退还诉讼费⽤的,⼈民法院应当⾃法律⽂书⽣效之⽇起15⽇内退还有关当事⼈。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对诉讼费⽤进⾏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
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补充
诉讼费⽤以⼈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
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按照第⼀审⼈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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