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邓小婷劳动争议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1
【案件字号】(2022)湘01民终4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天剑陈瑶廖雯娜
【审理法官】郭天剑陈瑶廖雯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邓小婷
【当事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邓小婷
【当事人-个人】邓小婷
【当事人-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邓小婷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浙江城建湖
南分公司应否支付邓小婷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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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
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应否支付邓小婷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二、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应否支付
邓小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上述焦点,本院已在(2021)湘01民终14865
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判决,判决理由不再赘述,双方具体权利义务按(2021)湘01民终
148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审法院重复判决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承担权利义务不妥本院对
此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09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
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
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02: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邓小婷入职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工
作,担任采购专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确认约定邓小婷的月工资4000
元。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为邓小婷缴纳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社会保险,每月社保
正常应缴金额228.72元。扣除社保费用后,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每月向邓小婷发放工资
3087元,年底补发了工资。双方确认,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在2020年疫情期间未向邓小婷
发放工资。 2021年10月9日后,邓小婷未向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提供劳动。后邓小婷以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未发放2020年疫情期间的工资及未支付加班
费等为由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事项:1.确认浙
江城建湖南分公司、邓小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支付邓小婷疫情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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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发放的工资4000元;3.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向邓小婷支付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10
月8日期间加班费15746.46元;4.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支付邓小婷2019年10月6日至
2020年9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977.26元;5.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
支付邓小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发工资38933.33元;6.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支付邓小婷未
按时缴纳生育保险,导致生育相关费用无法报销的赔偿金10029元;7.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
支付邓小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代通知金16000元。2021年6月20日,仲裁委作
出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邓小婷
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向邓小婷支付二倍
工资差额33957元、经济补偿4630.5元;驳回邓小婷的其他仲裁请求。在该仲裁裁决中认定
了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应支付邓小婷2020年疫情期间的工资3087元,但裁决主文中未列
明。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邓小婷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案号
为(2021)湘0111民初11176号,两案为同一劳动争议,判决一致。 庭审中,邓小婷陈述:
正常工资3087元每月都已经支付,剩余部分年底一次性补齐;2020年10月8日,人力资源
部和直接领导口头通知邓小婷,说邓小婷孕期不适合上班,要邓小婷第二天不要来上班了,
后邓小婷未在去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处上班,因不是邓小婷主动提出离职,因此没有签署过
任何文件。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邓小婷系2020年10月8日离职,
且之前邓小婷经常迟到、请假,因处于孕期,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未处罚邓小婷,对邓小婷
特别照顾;2020年国庆之后,邓小婷上了一天班后就没有来上班了,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人
力资源部或邓小婷直接领导均未说过要邓小婷不来上班,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当时认为是邓
小婷怀孕所以就没来上班了;2020年5月8日,邓小婷提起劳动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关联案(2021)湘0111民初11176号案中,法院确认自
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邓小婷双方存在劳动关
系,并认定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应支付邓小婷2020年疫情期间未发放的工资4000元,浙江
城建湖南分公司应支付邓小婷加班费4161.41元。 关于邓小婷的每月实发工资。浙江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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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南分公司、邓小婷双方约定邓小婷的月工资为4000元,该工资为邓小婷的应发工资。浙
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每月为邓小婷缴纳社会保险228.72元后,向邓小婷发放工资3087元,年
底补发了工资,故应当认定邓小婷的每月实发工资为3771.28元(4000元-228.72元)。 关
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浙江城建湖
南分公司未与邓小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邓小婷支付二倍工资。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
诉称邓小婷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邓小婷自2021年5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
二倍工资,因邓小婷主张的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
一年仲裁时效已过,该期间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故浙江城建湖
南分公司应向邓小婷支付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085.12
元(3771.28元/月×4月)。 关于经济补偿。邓小婷主张系被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违法
辞退,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则主张系邓小婷主动未继续工作,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
以证明,故法院确认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邓小婷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应向
邓小婷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
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应发工资计算。故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应向邓小婷支付经济补偿
6000元(4000元/月×1.5月)。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法院不予支
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
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
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邓小婷自
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
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邓小婷支付2020年疫情期间的工资4000元;三、浙江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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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邓小婷支付加班费4161.41元;四、浙
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邓小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的二倍工资差额15085.12元;五、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
内向邓小婷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六、驳回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
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邓小婷、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双方均进
行了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
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3、判决邓小婷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
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邓小婷不存在加班事实,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不应支付加
班费。邓小婷每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2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
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及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邓小
婷不存在加班事实,因此不应当支付邓小婷加班费。二、邓小婷实发工资应当为3692.5元/
月。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为邓小婷缴纳社保,其个人社保部分由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代扣代
缴,2020年5月至8月其个人社保承担金额分别为317.96元、317.96元、297.13元、
296.96元,因此四个月社保承担平均金额为307.5元,其个人实发工资为3692.5元,其二
倍工资差额应为14260.69元(3692.5×3+3692.5÷21.75×18.75)。三、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
不应支付邓小婷经济补偿金。邓小婷自怀孕后多次提出不想干了,于2020年10月正式离
职,因此邓小婷系主动离职,且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提前一个月提出,因此并非浙江城建湖
南分公司提出与邓小婷解除劳动关系,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
求判如所请。 邓小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邓小婷一审的各项请求。事
实与理由:一、邓小婷于2019年9月6日起在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招采部门工作,任采购专
员一职,约定月薪4000元,早上8点30上班,晚上5点30下班,购买社保,但浙江城建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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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分公司未与邓小婷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至2月,因疫情造成停工45天,浙江城建
湖南分公司未支付工资给邓小婷,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应向邓小婷支付疫情期间未发放的工
资4000元。二、邓小婷在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工作期间,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要求邓小婷法
定节假日照常上班,均为周末加班,且没有安排调休,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也未依据法律规
定支付加班工资。邓小婷上下班使用“钉钉”软件打卡,“钉钉”考勤功能中有考勤打卡管
理功能,可以提供离职人员的考勤数据。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违法开除邓小婷后,迅速删除
了邓小婷的工作软件“钉钉”,导致邓小婷无法再查看考勤记录,无法完整取证。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已能证
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数据,一审仅支持部分加班费不合法,应支持邓小婷对加班费的全部请
求。邓小婷周末共计加班41天,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应支付邓小婷2019年10月6日至
2020年10月8日期间加班费共计15746.46元(4000元/20.83天×41天×2倍)。三、邓小
婷于2020年9月6日入职,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未与邓小婷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邓小婷
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邓小婷签
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邓小婷支付二倍
的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二倍工资性质上属于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而产生
的惩罚性赔偿,故苛求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向用人单位提出该赔偿请求显然不当,
上述二倍工资的请求应该视为整体,邓小婷2019年9月6日入职,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时间
应以2020年9月5日为时间节点,邓小婷于2021年5月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2020年10月8日,在邓小婷处于孕期的情况下,被人力资源部门和直系领导口头非法
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浙江
城建湖南分公司应赔偿邓小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4000元×1.5×2)。浙江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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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南分公司称邓小婷主动离职,与事实相违背且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邓小婷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44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
省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39号紫台名苑8栋18楼1807、1808号。
负责人:楼望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湖南
分公司)因与上诉人邓小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
湘0111民初1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
判,支持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3、判决邓小婷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邓小婷不存在加班事实,浙江城建湖南
分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邓小婷每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2小
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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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及用人单位应当保证
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邓小婷不存在加班事实,因此不应当支付邓小婷加班费。
二、邓小婷实发工资应当为3692.5元/月。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为邓小婷缴纳社保,其
个人社保部分由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代扣代缴,2020年5月至8月其个人社保承担金额
分别为317.96元、317.96元、297.13元、296.96元,因此四个月社保承担平均金额为
307.5元,其个人实发工资为3692.5元,其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4260.69元
(3692.5×3+3692.5÷21.75×18.75)。三、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不应支付邓小婷经济补
偿金。邓小婷自怀孕后多次提出不想干了,于2020年10月正式离职,因此邓小婷系主
动离职,且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提前一个月提出,因此并非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提出与
邓小婷解除劳动关系,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判如所
请。
邓小婷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邓小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邓小婷一审的各项请求。事实与理
由:一、邓小婷于2019年9月6日起在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招采部门工作,任采购专员
一职,约定月薪4000元,早上8点30上班,晚上5点30下班,购买社保,但浙江城建
湖南分公司未与邓小婷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至2月,因疫情造成停工45天,浙江
城建湖南分公司未支付工资给邓小婷,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应向邓小婷支付疫情期间未
发放的工资4000元。二、邓小婷在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工作期间,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
要求邓小婷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均为周末加班,且没有安排调休,浙江城建湖南分公
司也未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邓小婷上下班使用“钉钉”软件打卡,“钉钉”考
勤功能中有考勤打卡管理功能,可以提供离职人员的考勤数据。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违
法开除邓小婷后,迅速删除了邓小婷的工作软件“钉钉”,导致邓小婷无法再查看考勤
记录,无法完整取证。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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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已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数据,一审仅支持部分加班费
不合法,应支持邓小婷对加班费的全部请求。邓小婷周末共计加班41天,浙江城建湖南
分公司应支付邓小婷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加班费共计15746.46元
(4000元/20.83天×41天×2倍)。三、邓小婷于2020年9月6日入职,浙江城建湖南
分公司未与邓小婷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邓小婷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期
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现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邓小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邓小婷支付二倍的工资44000元(4000
元/月×11个月)。二倍工资性质上属于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故
苛求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向用人单位提出该赔偿请求显然不当,上述二倍工资
的请求应该视为整体,邓小婷2019年9月6日入职,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时间应以2020
年9月5日为时间节点,邓小婷于2021年5月8日申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四、
2020年10月8日,在邓小婷处于孕期的情况下,被人力资源部门和直系领导口头非法辞
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
此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应赔偿邓小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4000元
×1.5×2)。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称邓小婷主动离职,与事实相违背且无任何依据。综
上,请求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辩称:一、邓小婷不存在加班事实,浙江
城建湖南分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一审判决加班费系事实认定错误。二、2019年9月9
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效已过,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一审对邓小婷的工资计算错误。三、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不应支付邓小婷经济赔偿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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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浙江城建湖南分公
司无需支付邓小婷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之间的二倍工资;2、判决浙江
城建湖南分公司无需支付邓小婷经济补偿;3、判决邓小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邓小婷入职浙江城建湖南分
公司工作,担任采购专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确认约定邓小婷的月
工资4000元。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为邓小婷缴纳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社会保
险,每月社保正常应缴金额228.72元。扣除社保费用后,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每月向邓
小婷发放工资3087元,年底补发了工资。双方确认,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在2020年疫
情期间未向邓小婷发放工资。
2021年10月9日后,邓小婷未向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提供劳动。后邓小婷以双
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未发放2020年疫情期间的工资及未支付加
班费等为由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事项:1.
确认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邓小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支付邓小
婷疫情期间未发放的工资4000元;3.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向邓小婷支付2019年10月6
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加班费15746.46元;4.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支付邓小婷2019
年10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977.26元;5.浙
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支付邓小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发工资38933.33元;6.浙江城建湖
南分公司支付邓小婷未按时缴纳生育保险,导致生育相关费用无法报销的赔偿金10029
元;7.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支付邓小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代通知金16000
元。2021年6月20日,仲裁委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21]第521号《仲裁裁决书》,裁
决:确认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邓小婷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
系;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向邓小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957元、经济补偿4630.5元;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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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邓小婷的其他仲裁请求。在该仲裁裁决中认定了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应支付邓小婷
2020年疫情期间的工资3087元,但裁决主文中未列明。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邓小婷均
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案号为(2021)湘0111民初11176号,
两案为同一劳动争议,判决一致。
庭审中,邓小婷陈述:正常工资3087元每月都已经支付,剩余部分年底一次性
补齐;2020年10月8日,人力资源部和直接领导口头通知邓小婷,说邓小婷孕期不适合
上班,要邓小婷第二天不要来上班了,后邓小婷未在去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处上班,因
不是邓小婷主动提出离职,因此没有签署过任何文件。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
可,并陈述:邓小婷系2020年10月8日离职,且之前邓小婷经常迟到、请假,因处于
孕期,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未处罚邓小婷,对邓小婷特别照顾;2020年国庆之后,邓小
婷上了一天班后就没有来上班了,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或邓小婷直接领导均
未说过要邓小婷不来上班,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当时认为是邓小婷怀孕所以就没来上班
了;2020年5月8日,邓小婷提起劳动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关联案(2021)湘0111民初11176号案中,法院
确认自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邓小婷双方存
在劳动关系,并认定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应支付邓小婷2020年疫情期间未发放的工资
4000元,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应支付邓小婷加班费4161.41元。
关于邓小婷的每月实发工资。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邓小婷双方约定邓小婷的月
工资为4000元,该工资为邓小婷的应发工资。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每月为邓小婷缴纳社
会保险228.72元后,向邓小婷发放工资3087元,年底补发了工资,故应当认定邓小婷
的每月实发工资为3771.28元(4000元-228.72元)。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未与邓小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邓小婷支付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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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诉称邓小婷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邓小婷自2021年5
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因邓小婷主张的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5月8
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年仲裁时效已过,该期间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法院
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故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应向邓小婷支付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9
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085.12元(3771.28元/月×4月)。
关于经济补偿。邓小婷主张系被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违法辞退,浙江城建湖南分
公司则主张系邓小婷主动未继续工作,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确
认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邓小婷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应向邓小婷支
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应发工资计算。故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应向邓小婷支付经济补偿
6000元(4000元/月×1.5月)。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法院不予支
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
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
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湖南
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
公司湖南分公司与邓小婷自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邓小婷支付2020年疫
情期间的工资4000元;三、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向邓小婷支付加班费4161.41元;四、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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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后七日内向邓小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85.12元;五、浙江城
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邓小婷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
六、驳回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因适
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邓小婷、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双方均进行了质
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
为:一、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应否支付邓小婷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二、浙江城建湖南分
公司应否支付邓小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上述焦点,本院已在(2021)
湘01民终14865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判决,判决理由不再赘述,双方具体权利义务按
(2021)湘01民终148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审法院重复判决浙江城建湖南分公司承担
权利义务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0961号民
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浙江
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郭天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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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廖雯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龙韦钰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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