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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的问题一直是社会上的共同关注点,下面为大家搜集的
一篇“219年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
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中
共广东省委广东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粤发[219]9号)
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
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5%
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5%比例的,按实际差额人
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计算缴
纳保障金。单位平均在职职工总数可依据社保、统计等部门登记在册人
数核定。
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
×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
第四条 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实际用工月份
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欠安排比例数
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
计算。
第五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保障金征收统一使用地
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分级管理制
度。
中央驻粤、省属用人单位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或委托其所在的
市或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地级以上市(含区和开发区)用人单位由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
负责。
县(市)属用人单位由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
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上述规定征收保障金。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
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
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应提供填写完备的《按比例
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表》。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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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四)上年度1月、6月、12月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
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第九条 服务机构应当为已办理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开具《按比例
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
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办理缴纳保障金手续。
当地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的7月底前,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
数据,提供给同级地税机关,作为地税机关代理征收保障金的依据。
第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将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照分
级管理原则,省内的中央驻粤、省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就地缴入省
国库,各市(含区)、县属的各类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就地缴入同
级国库。
设立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各地按各级保障金收入总额15%比例采
取就地分成的方式上解省财政,作为省统筹金,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
区发展残疾人事业。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
办理划转手续上解统筹金,并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同级代征地税部
门,同时做好与同级代征地税部门的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
督。各级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
和应缴保障金计算审核及催缴工作;做好与地税机关信息数据的联网工
作;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培训残疾人就业,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保障金代征工作,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
业年审相关数据的共享与交换工作。
财政部门会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级国库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要求,对辖区国库经收处办理保
障金上划、报解情况开展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工商、统计、质监等部门,配合
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统计等工作,为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用
人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省地方税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残疾人就业保
障金的代征工作;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
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按季(月)分
次缴交。用人单位按服务机构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税机关
缴纳保障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加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
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
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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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5%;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
金。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地税机关
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十六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
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
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
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比照税款退库方代办理。
第十八条 各市财政按上年度征收保障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从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中安排给当地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征管、网络
设备维护的工作经费。其中,省本级及珠三角9市按2%;汕头、韶关、
清远市按5%;其他9市按6%划解;暂定执行三年。
第十九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
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
按财政部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
障金。
第二十条 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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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8 01:23: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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