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认定及处理

更新时间:2025-01-07 19:16:1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8日发(作者:comfortzone)

地役权的认定及处理

地役权是一种古老的他物权形式,为各国物权法所承认。

役权是一种全新的制度,《民法通则》等无此规定。《物权法》第

十四章从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我国地役权

制度,该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根据该条规

定,所谓地役权是指土地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

权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利用他人不动产,通过约

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地役权一般涉及两块土

地,且这两块土地分别属于两个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其中一块

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如甲工厂需要修建一处临时性厂房

为主厂供应原材料,需要用乙的土地,于是双方约定由乙提供土

地给甲建厂房,甲向乙付地款,这就是一种地役权。根据以上概

念,地役权有以下特征: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其一是为其便利而

使用他人土地之地,称需役地;其二是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

的土地,称供役地。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使

用供役地的目的,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否则,如果供役地不

能提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必设定地役权。其所供便利,不是为

需役地承受,而是为特定人享受时,也不是地役权问题,而是人

役权问题。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从属性。

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一同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即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单将地役权让与他人,

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将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让与他人,也不

得以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两个人。(2)地役权

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指地役权为不可分的权利,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为两个以上的权

利。也不得使其一部分消灭。在需役地分割时,地役权在分割后

的地块的利益仍然存续。但如果需役地的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

质只关于需役地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就需役地的该部分

存续。

二、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虽然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二者的区别也

是显然的。1)相邻关系不是一类独立的物权,地役权是一种独

立的用益物权;2)相邻关系的发生基于法律规定;而地役权是

通过当事人达成协议而产生;3相邻关系现法律为相邻的不动

产所有人,使用人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提供了最低限度

的便利与容忍义务,而地役权的深度内容依当事人自由约定;4

相邻关系的权利的取得是无偿的,而地役权合同是有偿的;5

相邻关系的转让、抵押无法律规定,而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不得

单独转让、抵押;6)相邻关系的使用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

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地役权

仅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7)相邻

权的使用无时间规定,地役权则有期限约定;8)相邻关系自始

存在在两个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相邻关系产生无需约定。

役权产生则未经用益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设立地役权。

三、地役权的处理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地役权的取得

1)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地役权的,大都是根据设定地役

权的合同,即双方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设定地役权。设立地役权,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

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

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也有用遗嘱等单独

行为而设定地役权的。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2)地役权也可以基于让与而取得。但是由于地役权的从

属性,地役权的让与应与需役地的让与共同为之,并亦应有书面

合同。

3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权的,主要是继承。

需役地权利人死亡时,需役地的权利既然由继承人继承,则其地

役权亦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但该通过继承取得的地役权,非经

登记,不得处分。

2、关于地役权的内容

1)地役权人的权利。一是土地使用。地役权人在目的范

围内对供役地的使用,不必是独占性的使用;除了可以与供役地

人共同使用外,只要不是性质不相容,同一供役地上,还可设定

数个地役权,依其情形同时使用。例如:

一是通行地役,一是眺望地役,可以依次使用。二是为附属

行为。地役权人为行使其权利,在供役地内可以为必要的附属行

为,如汲水地役权,可以在供役地上通行;通行地役权,可以开

辟道路。

2)地役权人的义务。一是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

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为之。我国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应

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

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

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二是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

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

而受到损害。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

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3、关于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

当然适用于地役权。以下叙述的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一是土地灭失。土地灭失是任何以土地为标的的物权消灭的原因,

但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其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

且地役权也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二是目的事实不能。

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

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三是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

系。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地役权因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

而消灭:第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

权;第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

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四是抛弃。五是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

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地役权如有存续期间,因期间的届满而消灭。

其设定行为附有解除条件的,因条件的成就,地役权消灭。

4、关于地役权的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应

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地役权登记实行的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

登记生效主义。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之时设立,而不是登记

之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地役权登记需要双方自

愿申请,并需要提供地役权合同。二是当事人申请办理地役权登

记时,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权属状况特别是供役地的权属状况应当

清楚无争议,当事人应当提供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土地权利证书。

三是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期限。四是地役权登记直接由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即可,不需要报政府审批。五是符合地役

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

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

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是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

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

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

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

役地的土地登记簿。七是地役权登记后,应当向当事人发放他项

权利证明书,将地役权情况在土地证书上的记事栏上加以记载。

八是虽然地役权的初始登记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是已经登

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

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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