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的在途法律事实的认定

更新时间:2024-11-05 18:27:4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8日发(作者:的英文)

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

刘某某系某玻璃圆锥机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铁水沟耐火

材料维修工作。

2012 1201030分,刘某某与同事孙某、王某骑

自行车离开单位回家。1040分,刘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某区

工业园路口处时,被付某驾驶的载货汽车 撞伤,后经医院抢救

无效于2012123日死亡。2012220日刘某某之子刘

小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父为工伤,该县人

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审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刘某某构成工伤。某玻璃圆锥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某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被 维持。该玻璃圆锥

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某玻璃圆锥

机制造有限公司主 要理由是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既不是在

上班时间,也不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

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包含两方面要素:一是时间要

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经路线。

尽管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427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1220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

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

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

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较修订前放宽了上下班机动车交

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标准,但工伤认定案件审理中仍须审查

以下事实:第一,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 第二,上下班合

理的路途上;第三,因机动车事故而引起人身伤害的事实;第四,

非受害人本人的自杀或自残行为,非因受害人本人的醉酒、犯罪

或违反治安管理等 行为而导致的伤亡等。法定的工伤条件无论

列举得多么具体,也不可能完全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伤害情形相

吻合。工伤认定包含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

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需要对现有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原则做出合

理解释。

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解释上,一般应指职工在合理的

时间与路线上往返于单位和家中的过程。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

的问题在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绕道而受到机动车伤害是否可

认定为工伤。依社会普遍观念,上下班 的合理途径并非必经或

惟一的路线,而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原则上劳动者居住地

和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不限于最短路线,也不应由用人单位指定

路线。

此,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判断,可考虑从绕道的

必要性和距离长短,并结合其他因素加以解释。对于绕道的原因,

实践中有因突发事件而绕道,因私事而绕 道和因工作原因而绕

道等多种情形。因工作原因的绕道虽然不是正常上班时间,但此

时发生的伤害仍属于职业伤害风险范畴,且不应只局限于机动车

事故伤害。上下班途中因私事而绕道的情形较为普遍,如劳动者

夫妻为双职工,每天因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原因而绕

道,如果该事务是日常生活的必须要求,从劳动者立场而言,绕

道是上下班途中不得不经过的路线,具有必要性,可解释为合理

途径。而下班后朋友聚会,前往非单位指派的夜校自发学习等情

形,不具有必要性,不应判断为合理途径。而因交通堵塞、车辆

故障等突发或特殊事件而改道走其他较远的路线,是难以避免的

情形,具有必要性,可认定绕道的合理性。此外,绕道距离的长

短也应作为是否上下班合理途径的考量因素。至于绕道距离多远

才属于合理范畴,亦应以社会普遍认识为基础加以判断,不可一

概而论。

在上下班途中“时间”的合理解释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

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还包括加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

而引起的延误或提前等情形。如职工蔡某驾驶汽车上班,途中发

生故障,遂送往修理厂维修,后蔡某向单位说明了原因,并乘坐

出租车从维修处赶往单位,到单位附近时,出租车与卡车发生碰

撞,导致其受伤。此时虽然已经延误了正常上班时间,但事出有

因,非蔡某主观因素所致,可视为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又如,宋

某完成其当日的工作之后,于下午三点未请假离开单位骑车回

家,而单位正式下班时间为四点半,且该单位不是计件工作制,

宋某在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宋某提前下班缺乏合理事由,

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当合理 的上下班时间。综上,在上下班时间

的认定上,除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

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作出客观合理的

判断。

发布于《公报》2008年第9期的北京国玉大

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

纠纷案,裁判摘要明确: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

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

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

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

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

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惟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

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

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

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

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

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

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而言,刘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铁水沟耐火材料

维修工作,其从事的工作一般是什么时候干完活什么时候下班,

全天24小时开机,随叫随到。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下班时间不

固定。20121201030分,刘某某与同事孙某、王某

换下工作服,洗完脸后骑自行车离开单位,在回家途中于10

40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某死亡。事故发生时间应为下班途

中的合理时间内,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与回家路线、方向相符,为

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属于“上

下班途中”。且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并未喝酒,不存在因醉酒、

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而导致伤亡的情况。

因此,被告认定刘某某系在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导致

死亡系工伤,符合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

规定。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

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

某玻璃圆锥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修订后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

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发生时间是在

2012120日,应该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而按

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刘某某的死亡事故应被认定

为工伤。我们应注意的是,结合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

16条规定,修订后的条例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

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

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

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 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

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

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

工伤的规定。

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

摘要201111 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我国完

善工伤保险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其中对之前备受争议的上下班途

中工伤认定问题给予了法律规定,然而,“上下班途中”在现

复杂情况的界定以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

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具体指那些情况,也应

该以有利于科学认定工伤及保护工伤事故受害者的原则进行进

一步探讨。

关键词:工伤认定 上下班途中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

2004年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

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是工伤。修改后于20111

1 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

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

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我们可以看出与过去的《工伤保险条例》相比,现行法扩大了工

伤认定的范围,不只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同时增

加了非机动车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

应认定为工伤范畴。在实践中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在上下

班途中”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非因本人 主要责

任”的事故类型在法律适用中也应予以明确。

一、对“在上下班途中”的理解

一般来说,认定工伤的构成要素应包含以下方面:工作时间、工

作场所、工作原因。狭义的工作时间包括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用

人单位规定的工 作时间加班时间,除此之外与工作相关的时间

还包括加班时间、因公外出时间和上下班时间等。工作场所除劳

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日常工作场所、用人单位派出工 作的场

所外,还应扩大地解释为不仅为办公地点,还包括用人单位的一

些辅助性场所,包括食堂、宿舍等。工作原因指为完成工作任务

而发生的事故是工伤,应当包含了为了工作而出去应酬等。总之,

是否为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应以与工作相关为考量因素。“在上

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也需要同时具备与工作相关

时间、场所、及原因三个要素。

联合国第121号建议书《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规定每一位成员

国在规定的条件下 将下列情形列为工伤事故:“上班前和下班

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当事人在搬运、清理、准备、整理、维修、

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时发生的事故”,“工人往返于工作

地点和下列地方的直接途中发生的事故:主要住宅和别墅;通常

用餐的地方;通常领取工资的地方”。[1]据此,国外的观点是

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认为是工作的合理延伸,因而将其认定

为是工伤事故。实质上也是考虑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情况是否与工

作相关。那么,上下班途中可能发生多种情况复杂的事情,是否

都可以认为是工伤呢?显然不成立,例如,上下班途中没有按照

常规路线返回住所,当事人去了商场、去约会等做与工 作完全

不相关的事而发生事故,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这在日本法上叫

做上下班途中的中断或者脱离。[2]我们认为在实践中上下班途

中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的依据应综合考虑时间、场所、原因是

否与工作相关,同时在合理限度内对三个因素作有利于工伤事故

受害人的扩 大解释。那么下列一些常见情况就应认定为在上下

班途中:职工迟到或早退的途中;职工往返于工作地点和经常就

餐的途中、经常领取工资的途中;因为交通不畅或 修路等原因

临时改变的路线;为了工作应酬而往返酒店途中等。不应认定为

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应包含《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属

于工伤的情形,还包括职工没有与工作相关的原因在上下班时改

变路线去办私人事务途中。

二、“非因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的解析

新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将过去的职工“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的”认定为工伤修改为“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

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此次修改扩大了工伤认定适用的范围。由于现代社会的飞速发

展,职工上下班可能选择多种出行方式,不仅仅乘坐机动 车。

新法这样规定,将职工乘坐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地铁、火车、轮

船时发生的事故都包含在内,都可以认定为工伤,有利于对劳动

者的保护。在现行法律体系内, 职工虽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获得强制责任保险金,但在大多数情

况下不足以弥补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的全部损失。《工伤保险

条例》 的出台,职工就可以通过认定为工伤进而获得赔偿。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无责任五种责任方式,而“非因本人主要责任”应指同等责任、

次要责任、无责任三种。[3]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法定主

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

的主体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我们认为在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的场

合,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时应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

定书为依据。然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不是对所有的事故

都进行认定,比如说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 故,或者是《工伤

保险条例》中所列举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等责

任的认定等。那么,这些事故该怎样确定职工负“非因本人主要

责任”呢?本文认 为,对于发生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

车事故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认定书或调查结论,继而由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根据这些证据认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件。另外,

于不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铁路部门、海事部门的职责范围

内的事故,若依相关用人单位、劳动者、及有权主体的申请,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则需要对“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进行判

定。

上下班途中 工伤如何界定

近日,蓬莱市某企业合同制工人李某因厂方不同意认定工

伤而诉至蓬莱市人民法院,要求主持公正。原来,李某于2004

年初招工进厂。92214时,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2005

5月,李某携带身份证、户口本、招工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

门诊病历、单位证明等材料到蓬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工

伤认定。于是双方是否认定为工伤产生了矛盾。

李某认为,2214时下班回居住地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应

属工伤范畴。理由,父母离异后随母在甲处生活,2000年又随

父在乙处生活,2003年参加工作后因离家远,在姑妈家居住,

故三处住所与上班往返途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

厂方认为,李某下班后被机动车撞伤不属上下班途中,理由

一,李某到单位上班时登记的家庭居住地是甲处,工伤认定申请

表及门诊病历填写的地址是乙处,甲和乙处都在工厂的正东面,

而发生事故的地点却在工厂的正西面,与家庭住址截然相反;

二,厂内集体宿舍也是为离家远且在城区没有住所的工人提供

的, 李某符合本规定,所以为其提供了宿舍;第三,李某在单

位宿舍居住,也未要求过搬到其姑妈家居住的请求,故姑妈家作

为居住地事实不存在。因此李某下班去姑妈家的途中不是上下班

途中,也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范畴。

法官认为,该发生事故的时间是李某下班后时间无争议。

某受伤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根据《关于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作出的解释:“职工上下班途

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居住住

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

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

居住地视为住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 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

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

院的除外”。故且认定其姑妈家为其住所,但从李某上班到

发生事故之日止也不够一年,不符合意见中“连续居住一年以

上”的规定,所以不能认定其姑妈家为常居住地。而确定李某的

经常居住地为甲处(母亲处)、乙处(父亲处)和丁处(工厂宿舍)

而这三处居住地与李某的发生事故是两个方向,因此认定李某受

到的机动车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

判决对李某的工伤认定要求不予支持

对工伤认定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一)行政复议:

1)申请人——①用人单位;②受伤职工或直系亲属;③

工会组织。

2)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部门。

3)行政复议机关——①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部门的上一

级劳动部门;②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

4)申请复议期限——①不予受理: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之

日起60日内;②对工认定结论不服:收到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

60日内;③逾期不作工伤认定:期满后60日内。

5)复议申请提交的材料——①复议申请书;②工伤认定

机构做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书或工伤认定决定书;

③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6)行政复议的受理——收材料之日起5日内。

7)行政复议的审理与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

(二)行政诉讼:

1、受理的三种情况:

①对劳动部门的不予受理或工伤认结论不服。

②对行政复议不服。

③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

2、起诉期限:

直接起诉为收到不予受理或工伤认结论之日起3个月内;

复议的为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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