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法定解除
【条⽂】
第五百六⼗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在履⾏期限届满前,当事⼈⼀⽅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不履⾏主要债务;
(三)当事⼈⼀⽅迟延履⾏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
(四)当事⼈⼀⽅迟延履⾏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条⽂理解】
⼀、“不能实现合同⽬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效后未履⾏或者未履⾏完毕前,当事⼈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使解除权⽽
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的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不同之处,从形式上看,主要在于法定解除的事由由法律直接规
定,只要发⽣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当事⼈即可主张解除合同,⽽⽆须征得对⽅当事⼈的同意。⽽约定解除的事由则
完全依当事⼈意思⾃治。与约定解除相⽐,法定解除赋予当事⼈单⽅消灭合同的权利,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解除的正
当化事由以⽰慎重。当法定解除事由发⽣时,当事⼈⼀⽅即可⾏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94条吸收两⼤法系
和相关国际条约的⽴法经验,将“合同⽬的不达”或“不能实现合同⽬的”作为允许解除合同的基础,并以“具体列举+概括
规定”的⽴法技术,对合同法定解除的⼀般事由作出明确规定。本法第563条吸收《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成果,
并在后者基础上予以完善,即增加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得随时终⽌作为本条第2款。
如前所述,《合同法》采⽤“不能实现合同⽬的”作为法定解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允许守约当事⼈在合同⽬的不
能实现的情况下突破合同严守原则的束缚。对于“不能实现合同⽬的”的理解,多数观点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的”等同
于根本违约。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深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该公约系以债权⼈的履⾏
利益是否受到严重影响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还有学者从《合同法》第94条的⽴法经过对“不能实现合同⽬的”的
内涵加以阐释,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的”系《合同法》⽴法过程中⼏易其稿才最终确定下来的表述。在《合同法》草
案修改和审议过程中,“不能实现合同⽬的”多次为“(严重)影响订⽴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表述所替代,因⽽“不
能实现合同⽬的”与“(严重)影响订⽴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含义。综上所述,本条规定中“不能实
现合同⽬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的履⾏利益,使得当事⼈订⽴合同所追
求的履⾏利益不能实现。这⼀判断标准亦能很好地诠释何以在瑕疵履⾏、部分履⾏等场合亦可能引发合同解除的后
果。根本违约制度确⽴的重要意义,不仅是⼀⽅当事⼈在相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救济,更在于
严格限制当事⼈滥⽤合同解除权,换⾔之,只有合同的履⾏达致缔约⽬的不可能获得实现,⽅能发⽣法定解除权,由
此有助于杜绝合同被任意解除的可能性,很好地维护了“合同必须严守”这⼀合同法的基⽯。
⼆、因不可抗⼒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导致的合同解除
作为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特⾊,《合同法》将不可抗⼒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作为产⽣法定解除权的事由,
此不同于德国、⽇本将不可抗⼒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作为合同⾃动解除的情形。本条承袭《合同法》第94条的规
定,将因不可抗⼒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规定为法定解除事由。不可抗⼒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
况。因不可抗⼒不能履⾏合同亦属于违约⾏为,只不过系可部分或全部免责的违约。
因不可抗⼒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导致合同解除的落脚点在于“不能实现合同⽬的”,⽽⾮“不可抗⼒”。不可抗⼒或
暂时阻碍合同履⾏,或影响合同部分内容的履⾏,但只有在因不可抗⼒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的的程度时,当事⼈才能
解除合同。例如2020年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有可能仅对合同的履⾏造成部分影响,不⾜以导致合同直接或者根本不
能履⾏。倘若合同对当事⼈⽽⾔仍有可期待的履⾏利益,则疫情不应构成合同履⾏的不可抗⼒,相应地,当事⼈将疫
情作为不可抗⼒主张解除合同的,⼈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持。因不可抗⼒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既可能表现为不可
抗⼒致使债务⼈不能履⾏合同,债权⼈订⽴合同的⽬的因⽽不能实现;也可能表现为不可抗⼒的发⽣对债务⼈的履⾏
⾏为未发⽣严重影响,但同样使得债权⼈订⽴合同的⽬的落空。不可抗⼒认定的另⼀重要问题在于不可抗⼒与合同履
⾏障碍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其⼀,不可抗⼒应当是合同履⾏障碍的直接或者根本原因,即若未发⽣不
可抗⼒,就不⾄于出现履约障碍。其⼆,不可抗⼒与履约障碍之间存在阻断事由。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阻断事由,
与合同履约⼈的注意义务程度有关。如果合同履约⼈承担较⾼的注意义务,诸多事实都可阻断因果关系,从⽽缩⼩不
可抗⼒的适⽤范围;若合同履约⼈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就会扩⼤不可抗⼒规则的适⽤。简⾔之,当事⼈订⽴合同时
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可能发⽣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势的,则⼀般不构成合同履⾏中的不可抗⼒。
三、因预期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
在履⾏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当事⼈⼀⽅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不履⾏主要债务的,多数学者称之为预期
违约。在履⾏期限届满前赋予债权⼈解除权的正当基础是忠实义务的违反。在当事⼈⼀⽅明确表⽰或以⾃⼰的⾏为表
⽰不履⾏合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破坏了债权⼈相信债务⼈会履⾏合同主要债务的合理期待,如果债权⼈不能采取应
对措施,在履⾏期限届满之前仍然必须着⼿履⾏合同的准备,或者坐待合同履⾏期限届满才能主张救济,不仅会使损
失进⼀步扩⼤,还可能丧失更多的交易机会,对债权⼈⽽⾔显然并不公平。虽然履⾏期限届满之前即⽆正当理由拒绝
履⾏,构成对债权⼈信赖的破坏,但是并⾮任⼀履⾏期限届满前拒绝履⾏合同的⾏为都可以引发法定解除,原则上只
有拒绝履⾏主给付义务才能引发解除权的产⽣。如果⼀⽅当事⼈只是拒绝履⾏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若是该⾏为
并未实质性影响另⼀⽅当事⼈合同⽬的的实现,则不应认定构成本条所规制的情形。
预期违约既可表现为债务⼈明确表⽰不履⾏主要债务,⼜可表现为债务⼈以⾃⼰的⾏为表明不履⾏主要债务。前
者称为明⽰违约,后者称为默⽰违约。判断是否构成明⽰违约,判例、学说⽆不强调当事⼈拒绝履⾏的意思表⽰应当
明确、直接、⽆疑义,例如当事⼈⼀⽅向合同相对⽅提出取消、终结、终⽌、解除合同的要求,或者明确声明⽆法、
不想、不能履⾏合同的,且其拒绝履⾏合同的⾏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则⼀般可认定为构成明⽰违约。
对于默⽰违约的认定则要困难得多,通常需要根据当事⼈在其拒绝履⾏合同义务的主观意愿⽀配下所实施的⾏为外化
表现来进⾏综合判断。如当事⼈在履⾏期限到来前有意实施的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危及交易安全的⾏为。例如
甲⼄双⽅签订⼀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于合同签订后7⽇内把⾃⼰珍藏多年的⼀幅名贵油画交付⼄⽅,但其在合同
签订之后的次⽇就将该幅油画转卖给第三⼈,可见甲⽅在事实上已⽆意向⼄⽅履⾏交付油画的合同义务,应认定构成
预期违约。
四、因迟延履⾏债务⽽引起的合同解除
本法第56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了迟延履⾏债务⽽引起合同解除的两种情形:
(⼀)履⾏期限对合同⽬的实现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的
只要当事⼈⼀⽅在履⾏期限到来后迟延履⾏债务,另⼀⽅当事⼈就可主张解除合同,必然会导致合同解除的任意
性,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和交易成本的增加。因此本法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履⾏期限对合同⽬的之实现不具
有根本影响的,债务⼈在履⾏期限届满后履⾏,通常仅会令债权⼈遭受有限损失,不⾄于使其合同⽬的落空。在这种
情况下,即使债务⼈迟延履⾏合同主要债务,也不允许债权⼈⽴即解除合同,其应向债务⼈发出履⾏债务的催告。催
告的主要⽬的在于,尽快确定宽限期,明确解除权⾏使的条件。债务⼈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的,债权⼈便有权解
除合同。催告⼀般在履⾏期限届满后发出,履⾏期限届满之前发出的催告,因债务⼈在履⾏期限届满前并⽆给付的义
务,此时催告⾏为不能发⽣催告的效⼒。宽限期可通过当事⼈就宽限期达成合意,或债务⼈主动提出债务履⾏延展期
来确定。若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则应根据合同类型、交易习惯、案件实际情况等因素来认定宽限期的合理性。⼀般
⽽⾔,债务履⾏期限较短的,相应合理的宽限期就越短。履⾏期限对债权⼈合同⽬的实现有较⼤影响的,合理的宽限
期就越短。
(⼆)履⾏期限对合同⽬的实现具有实质性影响的
若债权⼈的利益与履⾏的时效性密切关联,履⾏期限对合同⽬的之实现⾄关重要,债务⼈如不在约定的期⽇或者
期限作出履⾏,债权⼈的合同⽬的将难以实现。如销售商向⽣产商订购重要节⽇如春节、圣诞节所需商品,但⽣产商
却未能按期供货,则势必会造成销售商所期待的合同利益落空。对于此种情形,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只要债务⼈陷
⼊迟延,即可认为构成根本违约,⾮违约⽅不必再发出催告,可⽴即解除合同。在确定迟延履⾏对合同履⾏影响的严
重程度时,应考虑迟延的时间长短以及因迟延给债权⼈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债权⼈还应举证证明债务⼈迟延履⾏
以后,合同继续履⾏对其没有任何利益,或者继续履⾏只会使其蒙受更⼤损失。如迟延履⾏产⽣与按时履⾏基本相同
的效果,则不能认为迟延履⾏导致合同⽬的落空。
五、其他违约⾏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引起的合同解除
除前述当事⼈不履⾏合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当事⼈如有其他违约⾏为致使不能实现合
同⽬的的,根据本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其他根本违约⾏为构成⼀项概括性的合同解除权产⽣事由。关于如何理
解“其他违约⾏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的问题,可以结合前述关于“不能实现合同⽬的”的阐释加以理解,即债务⼈不
履⾏⾮合同主要债务的⾏为,只要满⾜能够认定违约⽅的⾏为构成根本违约之条件,严重影响债权⼈订⽴合同所期望
的经济利益,均可导致合同的解除。如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出卖⼈不履⾏或者不当履⾏从给付
义务,致使买受⼈不能实现合同⽬的的,买受⼈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他违约⾏为除前述的预期违约、迟延履⾏之外,
还包括各种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以及依诚信原则产⽣的义务致使合同⽬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如拒绝履⾏、瑕疵履
⾏、部分履⾏和加害履⾏,以及根据诚信原则所应承担的注意、照顾、忠实等附随义务。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般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情形外,本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有法律明⽂规定的其他合同解除的情形,当事⼈亦
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所谓“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既有本法合同编其他章节所规定的当事⼈可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
也包括其他民事特别法、司法解释所确⽴的法定解除情形。例如,本法第597条规定:“因出卖⼈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
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法律、⾏政法规禁⽌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
物,依照其规定。”本法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的,买受⼈可以拒绝接受
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承担。”《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采⽤⽹络、电视、电话、邮购等⽅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收到商品之⽇
起七⽇内退货,且⽆需说明理由……”《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以后客观情况发⽣了当事⼈
在订⽴合同时⽆法预见的、⾮不可抗⼒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变化,继续履⾏合同对于⼀⽅当事⼈明显不公平
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请求⼈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
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七、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法定解除
本款是在《合同法》第94条基础上新增加的条款。现实⽣活中,因合同本⾝的性质使然,如租赁合同、保管合
同、借⽤合同等,或者基于稳定合同关系、降低交易成本等因素考虑,当事⼈订⽴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现象较为普
遍。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合同债务是继续实现的债务,不因债务⼈的⼀次履⾏⽽消灭,且双⽅当事⼈
均可⾏使⽆理由结束合同关系的终⽌权。作为此类合同的重要特征,随时终⽌权帮助当事⼈在信赖关系不复存在等情
形下,摆脱长时间受合同束缚的可能性,允许当事⼈随时单⽅终⽌合同。但是,根据维护合同关系稳定性的限制,单
⽅⾯结束合同应有提前通知的要求,以便相对⼈做出必要准备。可见,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在性质上与⼈们对于合同严
守原则的普遍认知存在较⼤差异,合同解除权的产⽣事由亦与⼀次性合同解除权的产⽣事由截然不同,在⽴法层⾯上
有必要将两者区别对待。但我国⽴法者在确定《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规则时,更多是以买卖合同等⼀次性履⾏
合同为典型,⽽对于租赁、借⽤、仓储合同等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解除的特殊性重视不够,鉴于《合同法》分则对各类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没有确定具有普遍适⽤性的解除规则,《合同法》总则部分所规定的合同解除被认为可以⼀体适⽤
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相较于⼀次性合同⽽⾔有其特殊性,故为了更精准地适⽤该两类合同的法
定解除规则,本法第563条第2款在将先前散落在《合同法》各个有名合同中的重复性规定予以梳理的基础上,提炼出
以持续履⾏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解除的⼀般规定。对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本法起草过程中的相关草案
曾规定当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鉴于草案规定未考虑到给对⽅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可能给当事⼈的利益带来不必
要的损失。⽴法机关在听取多⽅的意见和建议后,将之修改为“当事⼈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后可以解除”,但因该
表述⽆法彰显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当事⼈可随时单⽅终⽌合同的特点,可能给条⽂的理解适⽤带来困扰,最终于正式
颁布的条⽂中将此前草案的表述调整为“当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相较于前述
草案规定的表述,最终确定的条⽂表述显然更为妥适。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准确区分不可抗⼒与情势变更的适⽤条件
在适⽤不可抗⼒事由解除合同时,要注意区分不可抗⼒和情势变更制度的适⽤。《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情势变
更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法履⾏的案例屡见不鲜。最早确⽴该制度的是《合同法司法解释
(⼆)》第26条,该条规定:“合同成⽴以后客观情况发⽣了当事⼈在订⽴合同时⽆法预见的、⾮不可抗⼒造成的不
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变化,继续履⾏合同对于⼀⽅当事⼈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请求⼈民法院变
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次编纂《民法
典》,⽴法机关在吸收前述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将之转化为合同编的⼀般规则。根据本法第533条的规定,
合同成⽴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了当事⼈在订⽴合同时⽆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变化,继续履⾏合同对
于当事⼈⼀⽅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可以与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可以请求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
解除合同。⽐较上述两个条⽂,可注意到本法第533条删除了《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适⽤
于“⾮不可抗⼒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的”之情形的限定,这⼀修改可谓意义重⼤。此前,对于当事⼈在履⾏合同中
出现应认定系不可抗⼒的客观情况,当事⼈⼀⽅以合同继续履⾏对其不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但由于缺少相
关法律依据,⼈民法院不得已只能类推适⽤《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本法对于情势变更制度重新作
出定义,厘清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之间的关系,避免了不可抗⼒和情势变更在适⽤上的逻辑冲突。如果因不可抗⼒
导致合同基础情势发⽣变化的,同样能够产⽣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具体⽽⾔,在作为不可抗⼒的客观情况发⽣后,
由于不可抗⼒造成合同不能履⾏的重⼤障碍时,可以适⽤不可抗⼒的法律条款,发⽣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在不可
抗⼒造成合同可以履⾏但对于当事⼈⼀⽅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则适⽤情势变更的法律条款,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当事⼈构成默⽰违约的认定
本条未对债务⼈构成默⽰违约的具体情形进⼀步细化,在当事⼈⼀⽅未明确表⽰届期将拒绝履⾏债务的情况下,
如何从其⾏为外在表征来判定其将不会履⾏债务,尤其是判定拒绝履⾏合同义务的主观⼼理状态并⾮易事,这就给默
⽰违约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造成⼀定困难。对默⽰违约的表现形态作出准确清晰的认定,是默⽰违约制度在实务
中便于操作的关键所在。通说认为,在默⽰违约中,当事⼈⼀⽅对侵害相对⼈合同利益这⼀损害后果的发⽣,主观上
⼀般具有故意,即明知其⾏为会造成侵害相对⼈合同利益的损害后果,却放任甚⾄希望这种损害后果的发⽣。这实际
上也是默⽰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间的主要区别。默⽰违约重在考察债务⼈拒绝履⾏债务的主观意愿,⽽不安抗辩权则
更多地考虑债务⼈是否出现不能履⾏债务的客观情况,不太关注债务⼈的主观⼼理状态。故对于默⽰违约的认定,应
⽴⾜于债务⼈的⾏为表征,并结合其主观状态来判定其是否构成默⽰违约。具体⽽⾔,债务⼈在履⾏期限届满之前实
施了有损债权⼈合同履⾏利益的⾏为(亦可能是债务⼈消极不作为),且从其⾏为可合理推定系债务⼈有意为之,债
务⼈拒绝履⾏的意图⼗分明显,即⾜以认定债务⼈以其⾏为表明不履⾏合同主要义务,此时债权⼈可以默⽰违约为由
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债务⼈出现有⼀时难以履⾏之虞的客观情势,但其主观上仍有继续履⾏债务的意愿,⽽且在债务
履⾏期限届满前其仍有可能采取多种措施解决⽆法履⾏的障碍,则并不当然导致债权⼈合同⽬的⽆法实现,故债权⼈
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当债务⼈出现上述情形,债权⼈⼜难以证明债务⼈有拒绝履⾏的意愿时,债权⼈不妨通过
催告、协商等⽅式来探寻债务⼈履⾏合同义务的主观意愿。如果其系应当先履⾏债务的当事⼈,还可依据本法第528
条的相关规定,通过先⾏中⽌履⾏、催告和要求提供担保的⽅式消除履⾏的不确定性,然后主张后履⾏债务的当事⼈
构成预期违约,并⾏使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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