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键入文字]
环境污染责任解析:兼谈《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关系
广大朋友们,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解析:兼谈《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关系”是由论
文频道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
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讨论过程中,环境法学界的一些同仁也曾给予密切关注。这
种关注源自对是否和怎样把环境侵权写入该法的关心。现在,《侵权责任法》业经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它是否满足了环境法学者的要求
呢?这一探询还引导我们思考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有何关
系。 在这部由90多条构成的法律中,环境污染责任一章只占了其中的4条,即第65条
到第68条。这是专门规定环境污染的全部条款,从而也就是我们理解《侵权责任法》中
的环境侵权责任等与环境有关的问题的基本依据。这一章的标题是“环境污染责任”,而
我们对《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责任等与环境有关的问题的理解首先要解决的问
题便是何谓这个标题所表达的环境污染责任,因为如果不能理解这个问题,对规定在这一
章中的,也就是置于这个标题下的其他条款的理解也就难免会出现南辕北辙之类的错
误。 环境污染责任,如果仅仅从字面上来看,应该是责任主体(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行为
(有过错的或者无过错的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侵害)的责任。这个字面意义的理解可
以简化为以下表达: 行为→环境污染(侵害)→责任 (图示:1) 按照这个理解,决定责任有
无和大小的是一定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人们很容易接受这种理解,因为人们几乎无时
无刻不处在环境污染这种侵害之下,而这些侵害都是由某一或某些污染行为造成的。这
是从字面上得出的认识,这个认识与该法的规定一致吗?让我们看一下该法第65条,这是
1
[键入文字]
最能帮助我们理解这一问题的一条。该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应该说这一条并没有对我们的问题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对该条可以做
以下三种理解: 1.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
损害。该条要求行为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可以理解为某种
权利主体的损害,比如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等,也就是我们以往在分辨环境侵权与环境侵
害时所注意到的“人的利益损害”。按照这种解释,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理解可以
简化为以下图示: 行为→环境污染→人的利益损害(侵权)→责任 (图示:2)
论文对绝大多数的朋友们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为了让朋友们都能顺利的编写出所需
的论文,论文频道小编专门编辑了“环境法学研究的转身:以环境与健康法律问题调查
为例”,希望可以助朋友们一臂之力!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法(试行)》颁布为标志,中国环境法理论与实践已经走过
了三十年。环境立法不仅从无到有,而且速度之快、文本之多非其它立法可比;与之
相随,环境法学也一不小心成了“显学”,学者们离开了“冷板凳”,活跃于各种场合。可
是,当我们兴高采烈的奔走于理论与实践之中,频繁爆发的环境体性事件却陷环境
法于尴尬:我们潜心构筑的环境法理论面对严酷的环境问题解释力不足,我们精心设
计的法律条文面对复杂的环境社会关系执行力不够,我们倾心引进的外国环境法制度
面对中国的环境保护国情适应性不强。种种问题表明,环境法学研究必须转身。一、
2
[键入文字]
问题的提出:环境法研究怎么啦?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造成的人体健康问题频发,
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也使环境与健康的法律问题凸显在环境法学者眼前。有关
环境健康事件的最早报道是2006年9月甘肃铅污染事件[1]。就在同一个月,媒体又报
道了湖南岳阳砷污染事件[2]。如果说,这两起重金属污染事件,虽然使人们看到了污
染终将影响人体健康的残酷现实,但还有不少人心存侥幸。但2008年以来,各媒体关
于重金属污染的报道大幅度上升,组略统计,重大砷污染事件7起,其它重金属污染
事件8起。仅2009年8、9两月,就报道了陕西凤翔、湖南武冈、河南济源、内蒙赤
峰、福建上杭相继发生的五起重金属污染影响人体健康事件。专家认为,当前的环境
健康事件高发,并不是由于现在的环境事故大量增加,而是随着中国的经济发展,环
境污染及由此带来的破坏性后果开始显现;重金属污染可能需要经过几年、十几年甚
至是几十年的积累和迁移转化才能最终显现危害后果,当前的问题是30年发展所形成
污染负荷不断增长和积累的结果,一些因污染导致的疾病到了集中高发时期[3]。资料
显示,媒体报道的仅仅是中国环境污染与健康问题的冰山一角:中国每年因城市空气
污染和室内空气污染导致的超额死亡分别达到17.8万人和11万人[4]。我国仍有2亿
多农村人口饮水不安全1,有些地区已经发生严重的公害疾病,如松花江流域的甲基汞
中毒(水俣病)病例,淮河流域污染区居民癌症高发。我国受镉、砷、铬、铅、汞等
重金属污染的耕地面积近2000万公顷,约占耕地面积的1/5,所种植的农植物(粮
食、蔬菜、水果等)污染物含量超标或接近临界值,人体重金属超标[5]。此外,电子
垃圾[6]、微生物、噪声及电磁[7]等环境污染不断侵蚀着人们健康的躯体,沙尘暴[8]、
纳米材料[9]等产生的环境危害亦向人类的健康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近年来发生的重大
环境污染健康损害事件特征鲜明:一是受害者自己首先发现健康危害,经临床确认后
向排污的嫌疑对象维权、申诉,引发“事端”;二是政府和环保部门在事件发生后出面
解决问题,但多遭遇公众对政府公信力质疑,扩大“事态”;三是问题解决呈现“企业污
染—百姓受害—政府买单”的恶性循环,虽然暂时控制了“事端”、平息了“事态”,但“事
未了”。对此,环境法学者应该反思:已有的环境法理论能够解释这些问题为何发生
3
[键入文字]
吗?“保障人体健康”在三十年前就写进了法律[10];我们研究并借鉴了最先进国家的环
境法理论,构建了近乎完美的环境法学体系[11]。现行的环境法制度能够控制这种问题
的发生吗?规划计划制度、环境标准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
许可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等,在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不断加深,立
法也在理论的引导下不断完善[12]。已经建立的环境监管体制能够对这些问题及时反应
吗?我们建立的以行政区域管理为核心、国家与地方双重领导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
制,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总责,国家和地方分别设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13]、各相关部门配合协调的环境监管体制也在不断完善,国家环保局升格为环境保
护部承载着学者们多年的期待[14]。
2.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包括权利人
的利益损害,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中的权利人损害承担责任。按
照这种理解,所谓“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包括两种损害,一种是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说是环
境污染这种损害;另一种是环境污染引起的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 3.要求行为人承担责
任是因为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这种损害和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而所谓侵权责任并不特指
因对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责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相当于对侵害
承担责任。按照这样的理解,该章规定的责任包括因行为污染环境引起的责任和因污染
环境引发对人的利益损害而引起的责任。 尽管这几种理解是不可并立的,但仅仅从对这
4
[键入文字]
一条的表达来看,我们却无法拒绝它们中的任何一种。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章,既然要维
护权利主体的权利和利益,其所规定的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应当是某种权利主体的
损害,而不是环境损害。所以,我们无法否认存在第一种解释的可能性。但是,该条对责任
构成的规定的确没有明确界定所谓损害一定是,或者必须是人的利益损害,而是用了一个
笼而统之的“造成损害”。这一规定没有排除环境污染这种损害,实施法律的人们无法断
然地把环境损害排除在外,因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完全可以理解为污染环境造成环
境损害和人的利益损害。前者可以解释为“因”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环境“损
害”,后者则是“污染环境”“造成”人的利益“损害”。第三种解释与第二种解释的区别在于
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包括还是不包括第二种解释中的对环境的损害。 这三种解释
看起来都是顺理成章的,而它们的顺理成章却使实施法律的人们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
——环境污染责任到底是对“人的利益损害”的责任,还是对“人的利益损害”和对环境的
损害这两种损害的责任? 我们不想向立法者们寻求答案,因为立法者非一人,而且似乎立
法者也没有留下对此问题做深思熟虑的文字。“从整体上理解”或许可以向我们提供某
种帮助。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这是不言自明的。该法第1条规定的
“明确侵权责任”既指出了该法的基本任务,也表达了该法的性质。根据该法的规定,侵权
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实施侵权行为,侵害民事权益。该法第1条规定的“预防并制裁侵权行
为”是该法对其使命的具体表达。该法第2条告诉我们,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
理由是行为“侵害民事权益”。该法的这些“一般规定”告诉我们,要想真正理解何谓环境
污染责任,还要回到对“侵权”的认识上来。也就是说认清何谓侵权是正确理解何谓环境
污染责任的前提。在《侵权责任法》中存在逻辑上先后出现的三个概念,即侵权行为、
侵权、侵权责任。而在这三个概念中,核心概念是侵权。因为一定行为引发侵权,这种行
为才取得了侵权行为的法律地位。同样,法律之所以把行为人对因其行为引起的后果而
承担的责任称为侵权责任,是因为其行为构成侵权,是因为行为侵权而承担的责任。总之,
侵权概念是这个概念链条中的关键环节。 那么,何谓侵权呢?该法第2条应该就是对何
谓侵权的回答。侵权就是“侵害民事权益”,而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
5
[键入文字]
18种“人身、财产权益”。侵权就是对这18种权益构成侵犯。按照所侵犯的权益之种类
的不同,侵权可以具体表现为侵犯人身权、侵犯财产权、侵犯健康权等。所谓侵权行为
就是侵犯这些权益的行为,所谓侵权责任就是因其行为侵犯这些权益行为人依法所应承
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当弄清楚了侵权的准确含义之后,我们就可首先排出第三种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不是别的责任。这一条使用的侵权责任这一
概念与第2条中的侵权责任毫无疑问是同一个概念。与这种侵权责任相应的损害只能
是民事权益损害。环境污染不是民事权益损害,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规定的
民事权益的范畴。
在排除了第三种解释之后,第二种解释的堡垒也就不难攻破了。在断开环境污染损害
与侵权责任之间的联系之后,对“损害”的理解就变成了对“人的利益损害”与环境污染损
害这两者的简单关系的分析。我们曾经认真地讨论过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特
殊性,其中最明显的特殊性就在于“通过环境媒介产生侵权后果”。环境侵权是一定行为
引起环境变化再由变化了的环境导致权利人的权益被侵犯的一种侵权行为。它的一般
过程就是我们曾经提供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图”所示的从行为(“人类活动”,对象A)到环
境改变(“环境影响”,对象B)再到权益损害(“人的利益损害”,对象C)。《侵权责任法》第
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是对环境侵权一般过程中从对象B到对象C的概
括,其中的“造成”连接“污染环境”和“损害”,应当是对这个过程的描述。按照这一分析,
6
[键入文字]
《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的损害只包括人的利益损害,也就是“因污染环境”所“造
成”的损害,严格说来应当是“因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有归属的,即有特定权利主体的损
害。 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我们只能接受第一种解释。然而,在解决了这个问题之
后我们还必须回答另一个问题。这个解释与上述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是不一致
的。这种不一致可以从图示1与图示2的对比中清楚地看出来。图示2比图示1多了
一个重要环节,即人的利益损害。这个不一致是根本性的不同。按图示1所示,侵权责任
是因污染环境而承担的责任;而按照图示2,侵权责任却是因侵犯了某权利主体的权益而
承担的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的全面研读让我们知道,图示1所示的字面理解是错误
的,尽管“环境污染责任”的表达很容易让人们这样去理解它。它的真实含义应当如图示
2所示,它的准确的表达形式应当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让人们产生图示1所示
错误理解的原因之一是该章标题的措辞,而不是该章规定的内容。我们注意到,《侵权责
任法》还有两处使用了与“环境污染责任”结构相同的表达,它们是第5章(产品责任)和
第9章(高度危险责任)。这两章的标题都省掉了一个至关重要的成分,即致人损害。“高
度危险责任”不是行为人对高度危险行为的责任,而是对“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责
任。“产品责任”不仅不是对产品的责任,而且也不是对产品缺陷的责任,而是对因产品缺
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负的责任。它们的准确表达应当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
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责任,就像医疗损害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那样。
7
[键入文字]
虽然《侵权责任法》的用语给人们对环境污染责任等作扩大的理解预设了字面空
间,“环境污染责任”的醒目标题也能给环境法学者和关心环境保护的人士一些似是而非
的满足,但实际上,“环境污染责任”不过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
的“习惯”表达,就像把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致人损害责任写作高度危险责任,把产品缺陷
致人损害责任写作产品责任一样。当我们把“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与“从事高度危险
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等
排列在一起时,所谓环境污染责任作为普通民事责任的性质便表露无遗,为环境法学人所
关心在这部法律中有所显现的环境侵权的民事侵权的性质也显现的格外醒目。《侵权责
任法》其实与环境法几乎毫无关系。如果说《侵权责任法》可以帮助环境污染受害者
得到某些救助,要求污染行为人对污染引起的人的利益损害负责的话,那么,《侵权责任
法》却无法使被污染的环境或处在被污染威胁中的环境得到“救助”。防治污染,保护环
境还得“寄希望于环境法”。
环境污染责任解析:兼谈《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关系就为朋友们整理到此,希望
可以帮到朋友们!
8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21:23: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6/12293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