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凌志、温炳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6
【案件字号】(2021)闽08民终17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文祥童寿华陈水柏
【审理法官】范文祥童寿华陈水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温炳明;郭凌志
【当事人】温炳明郭凌志
【当事人-个人】温炳明郭凌志
【代理律师/律所】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文坤
【代理律所】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温炳明
【被告】郭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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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聊天记录通篇都是郭凌志向温炳明催款的内容,并没有体现郭凌志认可其
曾向袁利民出售虚拟货币,并由温炳明出具收条的事实。一审中,温炳明对上述《收条》、
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能
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直接证据反证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
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能够证明
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若无确凿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内容应当对借条
上所载明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温炳明对案涉2020年7月23日《收条》的
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载明温炳明收到被上诉人郭凌志款项40万元,并载明该款于2020年
10月31日还清。该凭证在形式上虽表述为“收条”,但其中“该款于2020年10月31日还
清”的内容已经表明该款项系温炳明向郭凌志的借款,故应确认郭凌志与温炳明之间存在民
间借贷关系温炳明关于双方未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收条中的还款人是指袁利民、也没有说明
偿还对象是郭凌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温炳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
楚收条的内容及由此将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若如温炳明上诉状主张的“没有收到一分
钱”,但其却在一审中明确已经归还郭凌志25万元,并在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7月
14日的聊天中,温炳明并未否认尚欠郭凌志款项,也未对郭凌志是否足额支付了《收
条》载明的款项提出异议。故对于欠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应予确认。温炳明在上诉状中陈
述本案债务系袁利民向郭凌志购买虚拟货币而发生的债务,该陈述与《收条》内容不符,也
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及庭审中的陈述完全矛盾,且温炳明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也不足以
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温炳明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温炳明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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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温炳明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
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
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
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22 12:03:4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7月23日,温炳明亲笔签名捺印出具了《收
条》,温炳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该《收条》系温炳
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万元。温炳明抗辩其出具《收条》后,郭凌志
尚有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并未支付。对此,温炳明在《收条》上亦未作出备注或说明。温炳
明并抗辩郭凌志在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后从中直接提取了砍头息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
明。因此,温炳明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采信。综上,温炳明尚欠郭凌志借款15万元,有
《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聊天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炳明未按约定期
限偿还借款,应限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温炳明应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郭凌志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温炳明负担。 二审期
间,温炳明向本院提交一组聊天记录,以此证明:温炳明与郭凌志之间并非是借贷关
系,本案的债权债务是袁利民与郭凌志之间的关系,与温炳明无关。另,一审中,郭凌志跟
温炳明说介绍虚拟货币是违法的,温炳明担心会被追究,所以一审才这样陈述。郭凌志没有
转账凭证以及收款的记录,只有一张收条为证。 郭凌志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
性无异议。自始至终温炳明表达的都是没有钱,要等袁利民回来才有钱,并不能证明是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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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向郭凌志借款。若袁利民向郭凌志借款,收条上并没有袁利民的签名。而且一审中温炳明
也有陈述说有收到钱,在二审时候才作出改变。
【二审上诉人诉称】温炳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凌志的诉讼请
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综上所述,温炳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郭凌志、温炳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8民终17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炳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凌志。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炳明因与被上诉人郭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
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被上诉人郭
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温炳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凌志的诉
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郭凌志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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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万元,当时是因为被上诉人手中有虚拟货币问上诉人有没有人需要,上诉人有一个朋
友叫袁利民的要,于是介绍给被上诉人,由他们之间联系,后来被上诉人说有将虚拟货
币转让给袁利民,但袁利民没有将钱支付给他,于是天天逼上诉人要求袁利民,因为
袁利民跑到国外去了,上诉人也没有办法到他。2020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到上诉
人,追逼上诉人,上诉人迫于无奈,才写了一份《收条》给被上诉人,虽然在收条上说
上诉人收到40万元,实际上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分钱,而被上诉人转让给袁利民的虚拟货
币有多少,值多少钱,上诉人也没有见过,也不知道。
二、上诉人虽然介绍上诉人转让虚拟货币给袁利民,但是上诉人出于朋友义气,
并未从中收取任何的居间费用,对于其转让事务没有义务偿还。
三、收条只是载明收到款项,载明还清时间是指购买虚拟货币的袁利民称其会
2020年10月31日前还清,并不是指上诉人会还清。而且,收到被上诉人的40万元,但
并没有说明偿还对象也是被上诉人。所以,收条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也不能证
明要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4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
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凌志辩称,答辩人不清楚上诉人温炳明陈述的虚拟货币的情
况,不清楚上诉人与其他人的关系,也不知道袁利民是谁;整个案件借款的事实在一审
都有阐述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郭凌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炳明立即偿还郭凌志借款15万
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7月23日,温炳明亲笔签名捺印出具了
《收条》,温炳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该《收
条》系温炳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万元。温炳明抗辩其出具《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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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后,郭凌志尚有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并未支付。对此,温炳明在《收条》上亦未作
出备注或说明。温炳明并抗辩郭凌志在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后从中直接提取了砍头息5
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温炳明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采信。综上,温炳明
尚欠郭凌志借款15万元,有《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聊天记录为凭,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温炳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限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之规定,判决:温炳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郭凌志借款本金15万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
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温炳明负担。
二审期间,温炳明向本院提交一组聊天记录,以此证明:温炳明与郭凌志之
间并非是借贷关系,本案的债权债务是袁利民与郭凌志之间的关系,与温炳明无关。
另,一审中,郭凌志跟温炳明说介绍虚拟货币是违法的,温炳明担心会被追究,所以一
审才这样陈述。郭凌志没有转账凭证以及收款的记录,只有一张收条为证。
郭凌志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自始至终温炳明表达的都是没有
钱,要等袁利民回来才有钱,并不能证明是袁利民向郭凌志借款。若袁利民向郭凌志借
款,收条上并没有袁利民的签名。而且一审中温炳明也有陈述说有收到钱,在二审时候
才作出改变。
本院经审查认为,聊天记录通篇都是郭凌志向温炳明催款的内容,并没有体
现郭凌志认可其曾向袁利民出售虚拟货币,并由温炳明出具收条的事实。故聊天记
录不能反映本案系郭凌志与袁利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温炳明主张的事实。
对于郭凌志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温炳明补充以下质证意见:
1、温炳明出具的不是借条,而是收条,收条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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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也没有体现借贷的关系;2、现金照片不能证明钱有支付给温炳明的事实;3、郭凌
志提交的聊天记录不齐全,温炳明在二审提交的是全部的聊天记录,从聊天以及通话的
过程中说明不属于借贷的形式,而是袁利民参与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温炳明借款的事
实。
郭凌志认为,收条温炳明当庭有承认,借贷关系也有当庭承认。温炳明作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收条上签字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聊天记录中也可以证明
温炳明有承认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温炳明对上述《收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
议。结合郭凌志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温炳明二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以及温炳明
在一审中确认截止2021年1月7日还了25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郭凌志与温炳明之间
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审查明,2020年7月23日,温炳明向郭凌志出具《收条》,载明:“今于
2020年7月23日,本人温炳明收到郭凌志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0000.00元),于2020
年10月31日前还清”,温炳明出具收条后,陆续归还郭凌志借款合计25万元。余款经
郭凌志多次催讨,温炳明尚未归还。
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郭凌志与温炳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
案讼争的4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能
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若无确凿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内容,
应当对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温炳明对案涉2020年7月23
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载明温炳明收到被上诉人郭凌志款项40万元,并载
明该款于2020年10月31日还清。该凭证在形式上虽表述为“收条”,但其中“该款于
2020年10月31日还清”的内容已经表明该款项系温炳明向郭凌志的借款,故应确认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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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志与温炳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温炳明关于双方未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收条中的还
款人是指袁利民、也没有说明偿还对象是郭凌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温炳明系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收条的内容及由此将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若如温
炳明上诉状主张的“没有收到一分钱”,但其却在一审中明确已经归还郭凌志25万元,
并在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7月14日的聊天中,温炳明并未否认尚欠郭凌志
款项,也未对郭凌志是否足额支付了《收条》载明的款项提出异议。故对于欠条中载明
的借款金额,应予确认。温炳明在上诉状中陈述本案债务系袁利民向郭凌志购买虚拟货
币而发生的债务,该陈述与《收条》内容不符,也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及庭审中的陈述
完全矛盾,且温炳明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温炳明的此
节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温炳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温炳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
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
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
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长 范文祥
审 判 员 童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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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陈水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钟少娟
附法律依据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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