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抵押车仍购买法院判买⽅需承担相应责任
信⽹5⽉22⽇讯 2016年5⽉28⽇,孟某(甲⽅)与葛某(⼄⽅)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份,约定孟某现将⼀辆⾃由光车辆转
押给葛某,车辆转押价格为17万元;孟某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押时孟某向葛某附车辆相关权
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续。协议签订后,孟某将该车辆以及⾏车证、该车辆从案外⼈处转押⽽来的2份《车辆转押协
议》交付葛某,葛某同时将⼿中的汽车⼀辆交付给孟某,⽤于抵顶转押款17万元。2018年10⽉25⽇下午,葛某将所购
车辆停放在平度市某⼩区楼下时被⼈开⾛,现场留下与车辆判决书⼀份,葛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该涉案车辆原车主因借款将车辆抵押给案外⼈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已经多次抵押、转押,车辆被该公
司派⼈于2018年10⽉25⽇下午开⾛。葛某遂向即墨法院起诉要求孟某返还车辆或退还购车款17万元。
即墨法院审理认为,双⽅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车辆转押协议》,但从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并结合双⽅实际履⾏的情况来
看,案涉协议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双⽅实际形成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交易标的为登记车主为其借款
提供质押担保的车辆,且该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为案外⼈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此外,该车辆⼏经抵押和转
押,标的上存在多种权利主体,且各主体之间均存在经济利益的直接冲突。原、被告及该车交易环节中的各相关主体,
在明知出卖⽅不享有车辆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情况下,通过连环订⽴《转押协议》等⽅式转让涉案车辆,规避法律、⾏政
法规的规定,引发各权利⽅的利益冲突,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条:“损害社会利益、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签订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效。《中华⼈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合同⽆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
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因原告在明知被告并⾮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和抵押权⼈,且车辆存在多次质押、转押等权
利冲突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购买车辆,视为其⾃愿承担相应的合同风险。故根据过错程度和违
约事实并结合葛某已使⽤车辆的情况,法院判决由被告酌情退还原告购车款56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近⼏年来,低价买卖抵押车辆的情况,在车辆⿊市交易中较为泛滥。买卖双⽅为规避法律,采取签订抵押、转押协议等
⽅式进⾏,真实交易⽬的在于实现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转让。双⽅在此过程中达成债权质押权转让的约定,均是为掩盖
涉案车辆所存在的权利瑕疵,并为避免由此引起的权属争端⽽作出的虚假意思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百四⼗六条的规定:“⾏为⼈与相对⼈以虚假的意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以虚假的意思表⽰隐藏的民事
法律⾏为的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应当以买卖合同来认定效⼒问题。
这种交易过程,各环节双⽅均是通过买受⼈与前⼿订⽴同类型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并完成车辆的转移占
有,车辆流转过程中各交易环节的主体双⽅均应当知晓,作为车辆质权⼈并不能基于主债权合同关系直接获得对质物的
所有权和处分权,且因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标的车辆之上存在多种权利主体,当事⼈买卖该车辆,不仅主观上存在恶
意串通,损害抵押权⼈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扰乱了车辆流通经营的市场秩序,
且在标的车辆为抵押车、质押车的情况下,如果仍放任其⾃由转让交易,极易引发各权利⽅的利益冲突,增⼤社会不安
定因素,也必然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因此依法应当认定买卖⽆效。因买受⼈在明知涉案车辆存在权属
瑕疵的情况下仍订⽴合同其⾃⾝亦负有相应过错,视为其⾃愿承担车辆在使⽤过程中所存在的风险,故其亦应承担相应
责任。
在此提醒⼴⼤⼈民众,切莫贪图便宜,购买来路不明的抵押车辆,避免赔了夫⼈⼜折兵。
信⽹记者 顾青青 通讯员 宫成 曲健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8:27: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6/122306.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