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之理解
感谢北京⼤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李宾宾
授权《破产法实务》刊发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之理解
李宾宾
2019年3⽉27⽇,《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
号,以下简称“《解释三》”)发布并于次⽇起实施。
《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缴款项产⽣的滞纳⾦,包括债务⼈未履⾏⽣效法律⽂书应当加倍
⽀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的滞纳⾦,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件司法解释发布后,在学者、司法实务⼈员之间掀起了争议的狂潮,⽭头指向《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就该条规定
的理解,论者见仁见智,莫衷⼀是。笔者拟进⾏分析,探讨对条⽂的正确理解适⽤。
⼀、争议由来
长久以来,相关款项的滞纳⾦及迟延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问题,俨然已经成为“破产法上的精灵”,
困扰着⼏乎每⼀位破⼈。本条司法解释的诞⽣,旨在解决实务⽆谓的争议。但⽬前看来,⾮常遗憾的是,“涛声依旧”,
争议不减。
延绵⾄今的诸多讨论,均滥觞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以下
简称“《破产规定》”)第六⼗⼀条第⼀款第⼆项之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
后债务⼈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包括债务⼈未执⾏⽣效法律⽂书应当加倍⽀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的滞纳
⾦;......”的理解上。
就该条理解,第⼀种观点认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是⼀个时间状语,该时间点之后的滞纳⾦、迟延履⾏期间加
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之前的属于破产债权【案号:⼴东省⾼级⼈民法院 (2008)粤⾼法民⼆终字第197号判
决】;第⼆种⼤相径庭的观点则认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指⼀个事件,该事件⼀旦发⽣,滞纳⾦、迟延履⾏期
间加倍债务利息统统不算破产债权。
就上述争议,部分地⽅司法机关制定相关规范性⽂件,指导地⽅实践,如《深圳市中级⼈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债权审核
认定指引》《江苏省⾼级⼈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均规定明确⽀持第⼆种观点。
上述种种,⽆不导致实务中⼀⽚混乱,有损法律威严。本次司法解释仍然使⽤“破产申请受理后”这⼀短语,或许是未能
吸取到既往争议焦点所在。笔者观察到,在本次司法解释通过之后,不少破产、破产法论坛讨论热烈,其中之⼀便
是就本条的理解与适⽤。学者与实务⼈⼠可谓莫衷⼀是,仁智互见,本次司法解释⼏将沦为各⽅继续论战的论据⽽⾮定
分⽌争的依据。
⼆、本次司法解释前的法律适⽤规则
本次司法解释制定前,相关迟延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滞纳⾦规则如下:
(⼀)关于迟延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1、⽣效法律⽂书确定了迟延履⾏期间利息的情形
(1)⼀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受理前发⽣的迟延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程序受理后,依照《企业
破产法》第四⼗六条第⼆款规定迟延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不再发⽣、不予确认。因该类观点判决较多,不再列举。
(2)另外⼀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受理前发⽣的迟延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程序受理后,依
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六条第⼆款规定迟延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不再发⽣、不予确认。该类观点有《深圳市中级⼈民法
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六条第⼆款规定迟延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不再发⽣、不予确认。该类观点有《深圳市中级⼈民法
院关于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江苏省⾼级⼈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中相关规定⽀撑,司法判决也
较多。
2、⽣效法律⽂书未确定迟延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情形
(1)⼀种观点认为,⽆论⽣效法律⽂书是否就迟延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作出规定,都应⾃⽣效法律⽂书确定的⽇期
开始计算加倍债务利息,即按照⽇利率万分之⼀点七五确定;具体是否按照破产债权确认,参照上述“⽣效法律⽂书确
定了迟延履⾏期间利息的情形”。
(2)另⼀种观点认为,⽣效法律⽂书未确定的不予计算。如深圳市中级⼈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深
中法发〔2017〕5 号)第五⼗六条:“管理⼈应当按照⽣效法律⽂书确定的⽅法计算迟延履⾏期间的利息,但债务⼈未
履⾏⽣效法律⽂书应当加倍⽀付的迟延利息除外。⽣效法律⽂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期间利息的,迟延履⾏期间不计算
利息。”
(⼆)关于滞纳⾦
1、关于税款滞纳⾦
《最⾼⼈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缴税款产⽣的滞纳⾦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
〔2012〕9号,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破产程序受理前的⽋税滞纳⾦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破产受理后发⽣的⽋税
滞纳⾦不属于破产债权。
2、劳动保险⾦的滞纳⾦
(1)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滞纳⾦,确认为普通债权。因《企业破产法》已经将社保债权优先权的范围作了划定,因此对
于未明⽂规定的滞纳⾦只有按普通债权处理;当然,也有少数按照优先权处理的情形。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滞纳⾦,⾃破
产申请受理后不再发⽣、不予确认。
(2)不予确认。该类观点有《深圳市中级⼈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江苏省⾼级⼈民法院破产案件
审理指南》(2017)、《上海市⾼级⼈民法院破产审判⼯作规范指引(试⾏)》中相关规定。
3、其他滞纳⾦
对于借款合同中的滞纳⾦,参照借款债权审查处理。
三、可能的解释路径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条⽂可以做多种解释,但是,我们仍应坚持最基本的语义解释与体系解释。通过予以解释与体
系解释,到问题可能的出路。
(⼀)体系解释
笔者检索《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发现,出现“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短语的法律规定有:《企业破产法》第三⼗条
关于债务⼈财产范围的界定、第四⼗条关于破产后抵销权的规定,逐⼀分析发现,上述“破产申请受理后”唯⼀的解释是
表明⼀个时间点之后,⽽不是所谓的⼀个事件之成就,如《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的全
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取得的财产,为债务⼈财产。”显⽽易见,“破产申请受理时”“破产
申请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为三个并列关系的时间点同时出现在⼀个法律条⽂中。
另外,检索《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出现“破产申请受理前”两次、“破产申请受理时”三次,通过分析可以发现,《企业破
产法》已经将“破产申请受理”作为⼀个分⽔岭,来决定该时间点之前或之后,⾏为或事件的具体处理;由此推导出“破产
申请受理后”也应当属于⼀个时间状语。
最后,我们再来梳理最⾼⼈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等规范性⽂件的脉络,似乎也能得到⼀些灵感。
2002年,最⾼法院发布《破产规定》。争议滥觞于此。
2007年《企业破产法》第四⼗六条第⼆款仅规定附利息债权⾄破产受理时停⽌计息,就利息是否包括迟延履⾏期间加倍
债务利息未作规定。争议持续扩⼤。
这期间,各地规范性⽂件就此问题作出截然相反的规定、司法机关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层出不穷。
2012年最⾼法院《批复》中规定,破产程序受理前的⽋税滞纳⾦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破产受理后发⽣的⽋税滞纳⾦不属
于破产债权。
请注意,此时最⾼⼈民法院已经表明⽴场:关于滞纳⾦、迟延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应以破产申请受理时作为
分界线。但是,各⽅关注者寡,观点分裂态势并没有发⽣变化,甚⾄愈演愈烈。如果,各⽅早些从《批复》中吸取教
训,问题也不⾄于拖到今天(当然,《批复》本⾝也存在指向不明的问题,即“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缴税款产⽣的
滞纳⾦”依照《破产规定》第六⼗⼀条规定处理,但未指明依据具体哪⼀项处理,第⼀项司法⾏政呢,还是第⼆项
中的滞纳⾦呢?)
(⼆)发展的视⾓解释
中国经济与世界接轨的同时,法制也应与世界接轨。在债务⼈破产⽌息中,部分国家和地区经历了停⽌计息到计息并作
为劣后债权清偿规则。
这种理论在破产法上有⼀定合理性。破产受理后继续计算利息,有利于处理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不⾄于出现债
务⼈破产、保证⼈也能得到破产保护的尴尬局⾯。
具体到迟延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与滞纳⾦规则也是⼀样。
如果破产受理前的迟延履⾏期间债务利息与滞纳⾦,不作为破产债权予以计算,那么保证⼈也将因此得到破产保护、不
再承担该部分保证责任,这⽆疑偏离担保制度保护债权实现的初衷;当然,解释着也可以认为破产程序中只有债务⼈得
到保护,因此保证⼈依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责任,但这种解释明显忽略了担保法律关系从属性的问题,从⽽显现出⽆
法调和的解释瑕疵。
因此,基本结论是,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六条第⼆款没有对“附利息债权”进⾏限制性解释的情形下,宜将全部利息
性质债权统⼀计算⾄破产程序受理之⽇⽌,除⾮有例外规定。
(三)不按体系解释可能出现的冲突
如果不忠实于体系解释,将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发⽣的迟延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劳动保险⾦的滞纳⾦不作为破产
债权,那么同作为因⾏政法律关系所发⽣的滞纳⾦债权,税款债权的滞纳⾦则依照《批复》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这期间⽆疑涉及到《批复》与《解释三》的不协调问题。
四、《解释三》颁布后滞纳⾦债权认定
笔者认为,《解释三》第三条应理解为,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发⽣的滞纳⾦债权、迟延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作为破
产债权;受理破产申请后继续计算的部分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因此,《解释三》实施后可能按照如下⽅式审查、确认
滞纳⾦及迟延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债权:
(⼀)破产程序受理前已经发⽣的迟延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作为破产债权受偿(根据是否有财产担保等情况确认债
权性质);破产程序受理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六条第2款规定不再发⽣、不予确认。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第⼀句的规定:“被执⾏⼈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
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笔者认为,不论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是否确
定了该项迟延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债务⼈不履⾏相关义务时依法均应当⽀付;具体破产程序中,该部分债权应当确
认。
(⼆)破产程序受理前已经发⽣的劳动保险滞纳⾦,作为破产债权(普通破产债权);破产程序受理后,不再发⽣、不
予确认。
(三)破产程序受理前已经发⽣的税款滞纳⾦,参照2012年税款滞纳⾦批复规定受理前发⽣部分为破产债权(普通破产
(三)破产程序受理前已经发⽣的税款滞纳⾦,参照2012年税款滞纳⾦批复规定受理前发⽣部分为破产债权(普通破产
债权);受理后不再发⽣、不予确认。
(四)破产程序受理前已经发⽣的其他款项的滞纳⾦,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普通破产债权);破产程序受理后,不再发
⽣、不予确认。
五、结语
⽆论如何,混乱的局⾯必须改变。最⾼⼈民法院为统⼀各⽅理解分歧,消弭争议,制定本次司法解释,实属必要,但能
否达到预期效果,还有待观察。随着最⾼⼈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逐渐统⼀实务操作⼝径,对迟延履⾏期间加倍债
务利息性质的理论问题(惩罚性或兼具补偿性)以及与之相关的保证⼈责任、劣后债权等问题的追问,也将随后被提上
⽇程。
作者:李宾宾
⼯作单位:北京⼤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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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逐条解读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8:09: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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