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5 13:41:4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拼写规则)

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3

【案件字号】(2020)28行终19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萍吴培青邢昌

【审理法官】何萍吴培青邢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华存

【当事人】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严华

【当事人-个人】严华存

【当事人-公司】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程永凯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永凯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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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程永凯

【代理律所】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严华存

【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对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裁定书仅

能反映出事发时严华存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格尔木华盈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反

映出严华存与明乾物流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社局依据格尔木市劳动仲裁委

员会所作的认定严华存与明乾物流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严华存受伤属于工伤是否

正确?首先,明乾物流在收到格尔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

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社局依据格尔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认定

严华存与明乾物流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严华存受伤属于工伤是否正确?首先,明

乾物流在收到格尔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从二审庭审中查明的严

华存的入职过程及工作情况,严华存是通过网上发布应聘信息的方式联系到了候文珺,并入

职到了明乾物流,且对工资等的商协均是严华存与候文珺进行的商议,严华存所从事的工作

是受候文珺的指派,从该事实也能反映出严华存与明乾物流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明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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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上诉称其与严华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人社局认定工伤是

否正确的问题。严华存是在受明乾物流法定代表人指派装运货物时受的伤,所受伤时间是其

工作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人社局据此

认定严华存因工负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格尔木明

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格尔木明乾物流有

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7: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

仲裁,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71日作出格劳人仲案字(2019)第

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严华存与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

82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812

日作出格人社局工受决字2019-1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于2019929

日作出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19-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93252230

左右,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严华存,被单位派往阿克塞恒压水泥厂装运水泥,

所驾驶×××车辆行驶至阿克塞检查站附近下车检查车况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经青海

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严华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

定范围,现认定因工负伤。2019101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

102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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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案件有权进行处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

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原告对此负举证责

任,但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

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格劳人仲案字(2019)第60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原告与第三

人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所调查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

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人社局

工认决字2019-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

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海西蒙古

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19-399号《认定工伤决定

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明乾物流不服,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判决第

三人不属于工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

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

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非上诉人的员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是错误的那么认定第三人是工伤显然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当时未能应诉但是一审中提交的

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故第三人受伤属于劳务纠纷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赔

偿主体也非上诉人第三人的行为当然不属于工伤即使属于工伤也非上诉人赔偿。既然第三人

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认定第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上诉人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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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

二审行政判决书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28行终1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

长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8K7KO

法定代表人侯文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

令哈市河西环城路与经一路三段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檀中琦,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孙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智华加。

委托代理人程永凯,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严华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青

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

乾物流)的法定代表人侯文珺,被上诉人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

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孙雷及委托代理人智华加、程永凯,原审第三人严华存到庭参加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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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

动关系仲裁,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71日作出格劳人仲案字

2019)第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严华存与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

劳动关系。201982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于2019812日作出格人社局工受决字2019-1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

书》,被告于2019929日作出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19-399号《认定工伤决定

书》,认为:20193252230左右,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严华

存,被单位派往阿克塞恒压水泥厂装运水泥,所驾驶×××车辆行驶至阿克塞检查站附

近下车检查车况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经青海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

骨折。严华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

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因工负伤。

2019101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1022日向原告送

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案件有权进行处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

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

伤,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

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格劳人仲案字(2019)第60号《仲

裁裁决书》所认定的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所调查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受到

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

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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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19-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

决:驳回原告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19-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明乾物流不服,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

判决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

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对此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非上诉人的员工,

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那么认定第三人是工伤显然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当时未

能应诉,但是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故第三人受伤属于劳务

纠纷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赔偿主体也非上诉人,第三人的行为当然不属于工伤,即使

属于工伤也非上诉人赔偿。既然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认定第三人是上诉

人公司的员工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人社局是根据格尔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确认了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并结合第三人系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

条规定,依法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有明确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判

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严华存述称,严华存是受明乾物流法定代表人候文珺的雇佣,到明乾

物流从事货运司机一职,在受明乾物流法定代表人候文珺的指派进行运输时受的伤。而

且格尔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确认了严华存与明乾物流之间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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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因此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明乾物流提交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财保22号民事

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严华存受伤时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格尔木华盈泰商贸有限

责任公司,因此严华存并非明乾物流员工,所以严华存受伤也不属于工伤。人社局质证

认为,对裁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裁定书无法反映第三人与上诉人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依据是根据格尔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

裁裁决书。原审第三人严华存质证认为,对此裁定书不认可,严华存是根据上诉人的指

挥和安排来驾驶车辆的,上诉人指派严华存开哪辆车就开哪辆,严华存不知道车是谁

的。本院认为,对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裁

定书仅能反映出事发时严华存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格尔木华盈泰商贸有限责任公

司,不能反映出严华存与明乾物流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能从严华存所驾驶的车辆的所

有权人并非明乾物流从而就得出严华存与明乾物流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因此对上诉

人明乾物流提交该裁定书所要证明的方向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20193月,严华存通过网上信息平台发布应聘信息,后通过第三

人李光启介绍,由严华存通过电话与候文珺取得联系,由候文珺安排严华存在明乾物流

从事司机职务,严华存的工作由明乾物流法定代表人候文珺指派。2019325日严华

存在受候文珺指派拉运熟料(水泥半成品),检查车辆时不慎从车上摔落,造成严华存

受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

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社局依据格尔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

的认定严华存与明乾物流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严华存受伤属于工伤是否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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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首先,明乾物流在收到格尔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

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次,

从二审庭审中查明的严华存的入职过程及工作情况,严华存是通过网上发布应聘信息的

方式联系到了候文珺,并入职到了明乾物流,且对工资等的商协均是严华存与候文珺进

行的商议,严华存所从事的工作是受候文珺的指派,从该事实也能反映出严华存与明乾

物流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明乾物流上诉称其与严华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

不予支持。

对于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正确的问题。严华存是在受明乾物流法定代表人指派装

运货物时受的伤,所受伤时间是其工作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人社局据此认定严华存因工负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

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格尔木明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吴培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田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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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风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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