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法律责任
“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而“第三者”在以往的立法体系中没有
被纳入进法律调节的体系,造成了“第三者”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而没有任何法律依
据对其进行处罚,我国作为一个法制国家在立法的严密程度有待于提高,国外少数国家
已经在此方面有所成就,我们更应该重视这一法律漏洞的填补。
一、有关“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理论探讨
(一)“第三者”的认定标准
“第三者”并不是专业法律术语,但法律的完善需要有新的法律词语注入。“第三
者”一词是从行为主体的角度来说的;“第三者介入”是从行为本身来讲;“第三者介入
婚姻家庭”一词中所说的“婚姻家庭”代表的是某种婚姻家庭权利和义务,而非一般社
会意义上的纯粹没有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一些婚姻家庭行为或事务。 “第三者介入婚
姻家庭”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的男女性关系,从而故意导致他人夫
妻感情破裂,并希望与之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由此可见,“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是
一种具有特定主体、特定主观故意和特定客观后果的侵权行为。这三个要件缺少任何一
个,就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第一、从主体来看,介入他人婚姻家庭的“第三者”,可能是有配偶者,也可能是
未婚者,但被介入者,一定是合法配偶关系的人。介入恋爱或未婚同居者的性关系,不
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只能称之为“三角恋爱”关系。
第二、从特定主观故意分析,“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为一定要有拆散他人合
法配偶并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的目的。嫖娼由于没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
的目的,所以,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一般的通奸,如果并不希望与之成为
合法配偶,也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第三、从特定客观后果分析,“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一定是“第三者”实际实施
了在上述目的支配下的性行为,实际发生了两性关系。只是在内心里羡慕某人,企图拆
散其合法配偶关系并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目
前,从司法部门的司法实践和的有关规定来看,“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的概念也已被公认。
(二)“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界定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从概念上分析,要认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就必须是与有配
偶的人发生性行为。
首先,一般的婚外恋,如果仅仅是精神恋爱,并未发生两性关系,通常不应认定为
“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因为一方面由于是精神恋爱,并未发生两性关系,是很难认
定的,法律总不能以思想作为调整对象。另一方面,精神恋爱,并未发生两性关系的婚
外恋,可能是行使婚姻自由权必经的阶段。这也就是说,法律并非主张婚姻关系“从一
而终”。如果已婚者经过婚姻家庭生活的实际相处,发现夫妻双方无法真正摩合,夫妻
感情无法真正建立起来或原有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都有权寻求离婚再结良
缘。在没有离婚前,进行重新选择的考虑,是应当允许的,只要不实际实施背叛夫妻忠
实的行为,不与他人发生只有夫妻才能实施的性行为。对精神恋爱,并未发生两性关系
的婚外恋,不能认定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最极端的例子就是目前较时髦的“网
恋”,这种行为,完全是虚拟的,可能对方完全是个同性冒充的。法律总不能把双方从
未面对面说过一句话的精神恋爱也当成介入了婚姻家庭。否则,单相思的对象在根本不
知情的情况下也要负法律责任了。“第三者”的范围就太宽了,甚至人人皆可能是“第
三者”了,因为正常的异性都可能被人爱。
其次,从概念上来看,要认定“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还必须具备在主观故意方面,
“第三者介入”的行为一定要有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并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的
目的。如果仅仅希望与之一方成为合法配偶,好象并不必然要拆散他人合法配偶关系,
也就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行为。但是,上述的概念已经限定,前提是第三
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希望与之与成为合法配偶的行为。那么,要与这种对象称为合法
配偶就必须是拆散原来的合法配偶,否则,就是希望当重婚者或“二奶”作妾,而重婚
或“二奶”作妾,也是我国新《婚姻法》第三条明确禁止的行为,因此,理所当然属于
介入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以此分析,如果嫖娼者只是为了钱,并没有拆散他人合
法配偶关系的目的,就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当然,如果有拆散他人合法配
偶关系目的的嫖娼,也应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如上所述,我们还可以认
为,如果通奸行为人不希望与有配偶者成为合法配偶,也不属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
最后,“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概念向我们表明,“第三者”介入的对象一定是合
法的婚姻家庭。换句话说,如果希望介入的是违法的婚姻关系,其对象不是合法的配偶,
也是不能构成“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比如说,与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发生两性关系,
与一般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或同性恋者发生两性关系,都不能认定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家
庭”。
二、“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应负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
很多人认为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
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
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法范畴固然含有伦理因素,
但是它更是一项法律制度,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
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
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第三者”对社会及家庭等方面的不良影
响是巨大的,建立对“第三者”的法律问责制度对社会的效益,精神的效益从长远看是
非常大的。
(一)破坏了传统的一夫一妻制家庭模式和家庭的稳定
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以人类本性意义上的爱情具有排他
性、专一性和文明社会中性爱的同一性为理论基础,要求任何成年人在同一时间只能有
一个配偶,不允许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现象的存在。然而一旦一方有了新欢,对配偶的
感情自然会慢慢变淡,夫妻间矛盾便会产生,受害者在情感上受到极大伤害,最终导致
家庭破裂解体,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和睦。
(二)“第三者”贬低、毁损婚姻一方配偶的名誉
在此情形下,“第三者”侵害了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第三者”的行为具备侵害他
人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主观上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
造成了他人名誉受损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甲与乙的妻
子发生性行为,乙被别人贬称为“王八”、“绿帽子”等,……。故“第三者”既侵害
了受害人的配偶身份权又侵害了其名誉权,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一,请求“第三者”承担
侵害配偶身份权或者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三)侵害了对方配偶的配偶身份权
我国修订后的新《婚姻法》顺应社会发展的趋势,明确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
实”。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是指夫妻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它要求夫妻在性生活上互
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广义的夫妻忠实义务还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
得为“第三者”的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基本
内容,是配偶权派生出来的具体的身份权。夫妻忠实义务虽然名为“义务”,但实质上
是一种以义务为表现形式的权利,它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对夫妻内部而言,权利由
双方共享,义务由双方共担;对外而言,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配偶双方以外的其它任
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第三者”基于过错与有配偶者发生性行为,违反了法定
的不作为的义务,具有违法性,侵害了受害配偶的具体身份权,故“第三者”的行为构
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四)“第三者”插足往往破坏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我国《婚姻法》指点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
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共同所
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过错的一方在投向“第三者”的怀抱时往往会付出许多金
钱的代价,特别是“包二奶”、“包二爷”的行为,夫妻关系中的过错方所投入的大量财
产很多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过错方处分这些财产时已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同时,
“第三者”在得到或者使用这部分财产时就明显的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使无过
错方丧失了对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应付对被介入婚姻共同财产照成的损害的
赔偿责任。
(五)“第三者”破坏中华民族的公序良俗
每个婚姻家庭都是社会稳定的细胞,这个细小的细胞要靠我们每个人来保护。由于
“第三者”的介入,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与隔阂,从而产生家庭暴力,更甚者我们也
从报纸杂志报导中不乏看到因婚外情而故意杀害一方的案例。我国现行的婚姻制度是一
夫一妻制,这一制度被广大的民众认可,并成为一种基本的社会价值观念,“第三者”
在破坏他人家庭的同时也违背了基本的荣辱观念,对社会文化秩序造成了显著的破坏。
对此“第三者”应当承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民事责任。
(六)“第三者”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者”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出于故意,明知是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而不履行或
故意、放任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婚姻关系。过失不能构成侵权。从实践看,实施
婚外性行为的双方,即“第三者”和过错方配偶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侵权故意,不存在
过失。“第三者”故意破坏他人的合法婚姻关系,应付相应的民事责任。
(七)无过错方的精神伤害更是显而易见的
感情是人特有的一种自然属性。一般而言,感情是人们基于共同生活、交流、居住
或者对某物的占有而形成的一种心理愉悦或憎恶之情。从本质上讲,感情属于精神生活
而不属于物质范畴,但感情受到伤害通常对人造成持续的、难以弥合的创伤,有时会令
人终生痛苦。配偶权的忠实利益表现为配偶之间互负贞操义务,其它第三人不得与有合
法配偶身份关系的男女发生性关系,因而保持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专一。配偶利益的
损害必然导致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创伤。造成被“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
对婚姻,感情,及其家庭的沮丧情绪,直接影响其工作生活,对其身体健康也会造成不
同程度的损害,由此,“第三者”有对被介入婚姻无过错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
责任。
(八)“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不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家庭在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特殊作用,是任何社会都无法否认的。然而由
于“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家庭的破裂,生活条件的突变对青少年影响较大。不少子女
成为无父少母的孩子,失去温暖、关爱、安全、和睦的成长环境,导致心理的扭曲和行
为的放任自流。这些孩子在学习、生活、心理素质上,都表现出许多不同于双亲孩子的
特点。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比例达40%以上。可见,“第三者”
现象,正在干扰着我们正常的家庭生活与稳定的社会环境,对此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高度
重视。确立“第三者”的侵权责任,是婚姻的本质要求,是伸张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正义
的需要,符合婚姻立法的宗旨
(九)违背夫妻间的贞洁与性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原则
当男女双方自愿依法缔结婚姻,互为配偶时,这就意味着双方必须承担婚姻的义务
与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不得与婚外异性产生非法性
关系。由于存在“第三者”,夫妻一方才可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因此,追究第三
者的侵权责任,有利于遏制“第三者”的出现,预防婚姻中违法行为的产生,维护现存
的合法婚姻关系,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三、“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应受的法律制裁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规定对“第三者”予以惩罚,使得“第三者破坏他人家
庭”的现象得不到有效的制止,反而愈演愈烈,严重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安
定。这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惩戒婚外侵害人。广东省妇联曾建议,修改后的《婚姻法》
要制裁“第三者”,有过错方要承担法律责任,故意侵害婚姻家庭及其配偶财产权利的
“第三者”也应承担法律责任。社会上不少人士也持有相同的观点,认为要杜绝这类丑
恶现象最终要依靠法律。笔者也认为为了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健
康发展,在婚姻法中增加惩罚“第三者”的条款是非常必要的。事实上,各地法院受理
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不断增加,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因此,明确“第三
者”的概念,确定其内涵,研究处理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对“第三者”
予以定性等,迫在眉睫,十分必要。笔者认为,法律可以从民事、行政和刑事等方面规
定“第三者”的责任。
(一)对 “第三者”应追究其民事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第三者”的通奸、姘居行为必然会侵害夫妻一方配偶权,对此“第三
者”应负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损害分为财产
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财产上损害主要是指造成财产价值的减少。根据民法的基本原
理,如果“第三者”造成无过错配偶一方的财产损失,即使在婚姻法中没有要求其承担
赔偿责任的规定,受害方也可以通过民法的其它规定,如侵权行为法请求其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非财产上损害,主要是指精神损害,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当侵权行
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利时,受害人容易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
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在“第三者插足”行为中,无过错配偶,作为一个正常
人,其精神受到伤害是毋庸质疑的。“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是对配偶权的侵害,使配
偶一方违反了夫妻双方应该相互忠诚的义务、给另一方配偶带来损害,所以法律惩治“第
三者”最好的办法就是将其确定为民事侵权,即侵害了配偶权。因此,在立法上,我们
应先规定配偶权,然后明确赋予婚姻家庭受害方配偶以一定的权利,使其能够向“第三
者”主张权利,通过提起侵权之诉使其所受之损害得到补偿。所以,依据民法之公平原
则,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者”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二)对于“第三者”插足行为应加大行政惩罚力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系列司法解释、党纪条例均明确规定:因“第三者”介入而
引起的离婚纠纷,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任方严厉批评教育,由“第三者”或有责任
的配偶一方所在单位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同时
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特别规定在行政处罚中不需要无过错方提及与否,“第三者”
及负有侵权责任的配偶一方所在单位,应通过内部人事管理制度认真实施,给予行政教
育。因婚外恋导致的离婚纠纷中,若当事人有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违反行政法则、
情节恶劣的行为,则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拘留、。
(三)对于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重婚的可依照《刑法》严肃处理
虽然我国《刑法》在妨碍婚姻家庭罪条款中,删除了因“第三者插足”的男女有暧
昧通奸行为,情况严重的依刑罚处理的规定,但根据《刑法》其它条款规定,如果“第
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重婚、纳妾的,则按照
《刑法》第258条重婚罪的规定论处。法律界有关人士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以夫妻
名义同居时间较长的,应视为重婚罪,生有子女的,更应该以重婚罪论处。全面正确认
识重婚的问题,实施有力的措施,势在必行。重婚包括了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
而事实上的重婚则指未解除前婚姻而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无论是法律上还是
事实上的重婚,由于两种非法的婚姻关系都形成了类似于合法婚姻的共同生活关系,严
重破坏了合法婚姻。有的重婚行为甚至导致过错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置法律于不顾,
侵犯了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一夫一妻关系,扰乱了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对社会也有很大
的负面影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重婚罪作为一种犯罪处理,不管是事实婚姻还是
法律婚姻状态,受害者都有权要求配偶一方与该婚外“第三者”解除非法的两性关系,
否则,将触犯刑法。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离婚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婚姻法》
第46条虽没有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向“第三者”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能以此
否定追究“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可行性。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重婚等过错行为的发生,
对于无过错配偶来讲,“第三者”是罪魁祸首。所以“第三者”应对介入他人家庭、导
致他人家庭破裂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在对第三者制裁的同时还必须给予被介入婚姻过错方也应受到相应的制裁,
现实中许多被介入婚姻的受害方基于对过错方的感情不愿意是其受到制裁,在完善法律
的同时应该考虑到这一点,实行严格的不告不理制度。
结论
综上所述,“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家庭已成为一个非常严峻的社会问题,产生了
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引起司法界的重视。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保
护无过错配偶的权利,制订惩戒“第三者”的法律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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