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布⼀部法律,2021年7⽉15⽇起施⾏(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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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能从事这些⼯作,包括⼦⼥!
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
(1996年3⽉17⽇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27⽇第⼗⼀届全国
⼈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7年9⽉
1⽇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法官
法〉等⼋部法律的决定》第⼆次修正 2021年1⽉22⽇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修订)
⽬ 录
第⼀章 总 则
第⼆章 ⾏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政处罚的管辖和适⽤
第五章 ⾏政处罚的决定
第⼀节 ⼀般规定
第⼆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政处罚的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章 附 则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规范⾏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政机关有效实施⾏政管理,维护公共
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条 ⾏政处罚是指⾏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
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式予以惩戒的⾏为。
第三条 ⾏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政管理秩序的⾏为,应当给予⾏政处罚的,依照本法
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
当。
对违法⾏为给予⾏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政处罚,纠正违法⾏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或者其
他组织⾃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政机关所给予的⾏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
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因⾏政机关违法给予⾏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条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为受到⾏政处罚,其违法⾏为对他⼈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章 ⾏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政处罚的种类:
(⼀)警告、通报批评;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政拘留;
(六)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处罚。
第⼗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政处罚。
限制⼈⾝⾃由的⾏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条 ⾏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由以外的⾏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为已经作出⾏政处罚规定,⾏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
予⾏政处罚的⾏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为未作出⾏政处罚规定,⾏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政处罚。拟补充
设定⾏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说
明。⾏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政处罚的情况。
第⼗⼆条 地⽅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政处罚。
法律、⾏政法规对违法⾏为已经作出⾏政处罚规定,地⽅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
法律、⾏政法规规定的给予⾏政处罚的⾏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政法规对违法⾏为未作出⾏政处罚规定,地⽅性法规为实施法律、⾏政法规,可以补
充设定⾏政处罚。拟补充设定⾏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泛听取意见,并
向制定机关作出书⾯说明。地⽅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政处罚的情况。
第⼗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政法规规定的给予⾏政处罚的⾏为、种类和幅度的
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政管理秩序的⾏为,可以设定警告、通
报批评或者⼀定数额的⾏政处罚。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地⽅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政处罚的⾏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
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政府规章对违反⾏政管理秩序的⾏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
或者⼀定数额的⾏政处罚。的限额由省、⾃治区、直辖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规
定。
第⼗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政处
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政处罚事项及种类、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
⽌的建议。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件不得设定⾏政处罚。
第三章 ⾏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七条 ⾏政处罚由具有⾏政处罚权的⾏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态环境、⽂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
领域推⾏建⽴综合⾏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可以决定⼀个⾏政机关⾏使有关⾏政机关的⾏政处罚
权。
限制⼈⾝⾃由的⾏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使。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政处
罚。
第⼆⼗条 ⾏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委托符合本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政处罚。⾏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实施⾏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
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政处罚的⾏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
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政机关名义实施⾏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
实施⾏政处罚。
第⼆⼗⼀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依法成⽴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政执法资格的⼯作⼈员;
(三)需要进⾏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
定。
第四章 ⾏政处罚的管辖和适⽤
第⼆⼗⼆条 ⾏政处罚由违法⾏为发⽣地的⾏政机关管辖。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具有⾏政处罚权的⾏政机关管辖。法律、⾏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
民政府部门的⾏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使,并定期组织评
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政处罚权的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
定程序实施⾏政处罚。
有关地⽅⼈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健全⾏政处罚协调
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五条 两个以上⾏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案的⾏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
以直接由共同的上⼀级⾏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六条 ⾏政机关因实施⾏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
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七条 违法⾏为涉嫌犯罪的,⾏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
时将案件移送有关⾏政机关。
⾏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
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条 ⾏政机关实施⾏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为。
当事⼈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为所取得
的款项。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当事⼈的同⼀个违法⾏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政处罚。同⼀个违法⾏
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处罚的,按照数额⾼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不满⼗四周岁的未成年⼈有违法⾏为的,不予⾏政处罚,责令监护⼈加以管教;已
满⼗四周岁不满⼗⼋周岁的未成年⼈有违法⾏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政处罚。
第三⼗⼀条 精神病⼈、智⼒残疾⼈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为时有违法⾏为的,不予
⾏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严加看管和。间歇性精神病⼈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为
的,应当给予⾏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为能⼒的精神病⼈、智⼒残疾⼈有
违法⾏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政处罚。
第三⼗⼆条 当事⼈有下列情形之⼀,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政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为的;
(三)主动供述⾏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为的;
(四)配合⾏政机关查处违法⾏为有⽴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政处罚的。
第三⼗三条 违法⾏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
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政处罚。
当事⼈有证据⾜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政处罚。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对当事⼈的违法⾏为依法不予⾏政处罚的,⾏政机关应当对当事⼈进⾏教育。
第三⼗四条 ⾏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使⾏政处罚裁量权。⾏政处罚
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五条 违法⾏为构成犯罪,⼈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
⼈⾏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为构成犯罪,⼈民法院判处罚⾦时,⾏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的,应当折抵相应罚
⾦;⾏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的,不再给予。
第三⼗六条 违法⾏为在⼆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政处罚;涉及公民⽣命健康安全、⾦
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为发⽣之⽇起计算;违法⾏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为终了
之⽇起计算。
第三⼗七条 实施⾏政处罚,适⽤违法⾏为发⽣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
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
的,适⽤新的规定。
第三⼗⼋条 ⾏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政主体资格的,⾏政处罚⽆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且明显违法的,⾏政处罚⽆效。
第五章 ⾏政处罚的决定
第⼀节 ⼀般规定
第三⼗九条 ⾏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
第四⼗条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政管理秩序的⾏为,依法应当给予⾏政处罚的,⾏
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的,不得给予⾏政处罚。
第四⼗⼀条 ⾏政机关依照法律、⾏政法规规定利⽤电⼦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
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
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
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政处罚的证据。
⾏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查询、陈
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条 ⾏政处罚应当由具有⾏政执法资格的执法⼈员实施。执法⼈员不得少于两⼈,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员应当⽂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合法权益。
第四⼗三条 执法⼈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
避。
当事⼈认为执法⼈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
避。
当事⼈提出回避申请的,⾏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政机关负责⼈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
停⽌调查。
第四⼗四条 ⾏政机关在作出⾏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拟作出的⾏政处罚内容及事
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五条 当事⼈有权进⾏陈述和申辩。⾏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的意见,对当事⼈提
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复核;当事⼈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的,⾏政机关
应当采纳。
⾏政机关不得因当事⼈陈述、申辩⽽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六条 证据包括:
(⼀)书证;
(⼆)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数据;
(五)证⼈证⾔;
(六)当事⼈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法⼿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七条 ⾏政机关应当依法以⽂字、⾳像等形式,对⾏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
决定、送达、执⾏等进⾏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条 具有⼀定社会影响的⾏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效的,⾏政机关应当在三⽇内撤
回⾏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九条 发⽣重⼤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
害,⾏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条 ⾏政机关及其⼯作⼈员对实施⾏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
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节 简易程序
第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百元以下、对法⼈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三千元以下或者警告的⾏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五⼗⼆条 执法⼈员当场作出⾏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
式、编有号码的⾏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当事⼈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政处罚决
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的违法⾏为,⾏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数额、
时间、地点,申请⾏政复议、提起⾏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员签
名或者盖章。
执法⼈员当场作出的⾏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政机关备案。
第五⼗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政处罚决定,当事⼈应当依照本法第六⼗七条⾄第六⼗九条的规
定履⾏。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四条 除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政处罚外,⾏政机关发现公民、法⼈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政处罚的⾏为的,必须全⾯、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
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检查。
符合⽴案标准的,⾏政机关应当及时⽴案。
第五⼗五条 执法⼈员在调查或者进⾏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或者有关⼈员出⽰执法证
件。当事⼈或者有关⼈员有权要求执法⼈员出⽰执法证件。执法⼈员不出⽰执法证件的,当事
⼈或者有关⼈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或者有关⼈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
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六条 ⾏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
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政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内及时作出处理
决定,在此期间,当事⼈或者有关⼈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七条 调查终结,⾏政机关负责⼈应当对调查结果进⾏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
如下决定:
(⼀)确有应受⾏政处罚的违法⾏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政处罚决定;
(⼆)违法⾏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政处罚的,不予⾏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的,不予⾏政处罚;
(四)违法⾏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违法⾏为给予⾏政处罚,⾏政机关负责⼈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在⾏政机关负责⼈作出⾏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政
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员进⾏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涉及重⼤公共利益的;
(⼆)直接关系当事⼈或者第三⼈重⼤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政机关中初次从事⾏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员,应当通过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
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九条 ⾏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七条的规定给予⾏政处罚,应当制作⾏政处罚决定书。
⾏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政处罚的履⾏⽅式和期限;
(五)申请⾏政复议、提起⾏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政处罚决定的⾏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期。
⾏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政处罚决定的⾏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条 ⾏政机关应当⾃⾏政处罚案件⽴案之⽇起九⼗⽇内作出⾏政处罚决定。法律、法
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当事⼈不在场的,⾏政机关应当
在七⽇内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
当事⼈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政机关可以采⽤传真、电⼦邮件等⽅式,将⾏政处罚决定书等
送达当事⼈。
第六⼗⼆条 ⾏政机关及其执法⼈员在作出⾏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四条、第四
⼗五条的规定向当事⼈告知拟作出的⾏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
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政处罚决定;当事⼈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三条 ⾏政机关拟作出下列⾏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
要求听证的,⾏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较⼤数额;
(⼆)没收较⼤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价值⾮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不承担⾏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
第六⼗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政机关告知后五⽇内提出;
(⼆)⾏政机关应当在举⾏听证的七⽇前,通知当事⼈及有关⼈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
(四)听证由⾏政机关指定的⾮本案调查⼈员主持;当事⼈认为主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可以亲⾃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
(六)当事⼈及其代理⼈⽆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
证权利,⾏政机关终⽌听证;
(七)举⾏听证时,调查⼈员提出当事⼈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政处罚建议,当事⼈进⾏申辩
和质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或者其代理⼈核对⽆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
或者其代理⼈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五条 听证结束后,⾏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七条的规定,作出决
定。
第六章 ⾏政处罚的执⾏
第六⼗六条 ⾏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应当在⾏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
⾏。
当事⼈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经当事⼈申请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
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七条 作出决定的⾏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条、第六⼗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外,作出⾏政处罚决定的⾏政机关
及其执法⼈员不得⾃⾏收缴。
当事⼈应当⾃收到⾏政处罚决定书之⽇起⼗五⽇内,到指定的银⾏或者通过电⼦⽀付系统缴纳
。银⾏应当收受,并将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当场作出⾏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执法⼈员
可以当场收缴:
(⼀)依法给予⼀百元以下的;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的。
第六⼗九条 在边远、⽔上、交通不便地区,⾏政机关及其执法⼈员依照本法第五⼗⼀条、第
五⼗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后,当事⼈到指定的银⾏或者通过电⼦⽀付系统缴纳确有困
难,经当事⼈提出,⾏政机关及其执法⼈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七⼗条 ⾏政机关及其执法⼈员当场收缴的,必须向当事⼈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财政部门统⼀制发的专⽤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制发的专⽤
票据的,当事⼈有权拒绝缴纳。
第七⼗⼀条 执法⼈员当场收缴的,应当⾃收缴之⽇起⼆⽇内,交⾄⾏政机关;在⽔
上当场收缴的,应当⾃抵岸之⽇起⼆⽇内交⾄⾏政机关;⾏政机关应当在⼆⽇内将缴
付指定的银⾏。
第七⼗⼆条 当事⼈逾期不履⾏⾏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政处罚决定的⾏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
(⼀)到期不缴纳的,每⽇按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加处的数额不得超出罚
款的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
;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政强制执⾏⽅式;
(四)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的,申请⼈民法院强制执⾏的期限,⾃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
款期限结束之⽇起计算。
第七⼗三条 当事⼈对⾏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的,⾏政处罚不停
⽌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对限制⼈⾝⾃由的⾏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
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
当事⼈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的,加处的数额在⾏政复议或者⾏政诉讼期间不予
计算。
第七⼗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
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政机关或者
个⼈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政处罚决定的⾏政机关及
其⼯作⼈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
何形式向作出⾏政处罚决定的⾏政机关返还、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法财物拍卖的款
项。
第七⼗五条 ⾏政机关应当建⽴健全对⾏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
开展⾏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政处罚的实施。
⾏政机关实施⾏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政机关实施⾏政处罚
的⾏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六条 ⾏政机关实施⾏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由上级⾏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没有法定的⾏政处罚依据的;
(⼆)擅⾃改变⾏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政机关对符合⽴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七条 ⾏政机关对当事⼈进⾏处罚不使⽤、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法定部门制发
的、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
对使⽤的⾮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条 ⾏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七条的规定⾃⾏收缴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
四条的规定向⾏政机关返还、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政机关或者有关
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九条 ⾏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
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财物、将收缴据为⼰有,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条 ⾏政机关使⽤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
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条 ⾏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措施,给公民⼈⾝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
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条 ⾏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政处罚代替
刑事处罚,由上级⾏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和处罚的违法⾏为不予制⽌、处罚,致使公民、法⼈或
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章 附 则
第⼋⼗四条 外国⼈、⽆国籍⼈、外国组织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为,应当给予⾏
政处罚的,适⽤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本法中“⼆⽇”“三⽇”“五⽇”“七⽇”的规定是指⼯作⽇,不含法定节假⽇。
第⼋⼗六条 本法⾃2021年7⽉15⽇起施⾏。
来源:中国⼈⼤⽹、供普法参考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3:19: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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