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法官制度现状的几点思考
对我国法官制度现状的几点思考
谈及到法官制度,主要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狭
义的法官制度,我们首先就会联想到的是我国目前实施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官法》,该法颁布于1995年,后又于2001年进行了部分修
改。广义上的法官制度还应该包括的司法解释和若干意
见规定、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及地方法院系统制定的一些标准及内容,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和《评定法官等级实施
办法》等。
我国的司法改革开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总体上来讲,较之从前
是有所发展和进步的,其改革成果也是不可否认的,在此发展过程中:
法院积极开展工作,制定了多项司法改革制度,法治观念不断深入人
心,为整个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社会稳定及各种矛盾的妥善处理
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在改革过
程中存在的不足及需要完善的地方,有些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原
有的弊病和缺点,只是表现形式发生了些变化,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
一些社会现象。为了使司法改革不断完善,司法公正早日得到全面实
现,就有必要揭示一下司法实务法官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法官制度行政化严重
(一)目前,我国法官是按照公务员录用标准来选拔和任用的。
按照国际惯例,法官是相对独立的司法官员,并不具有行政角,
法官的选任本质上是属于司法权的表现,与行政权是独立分开的。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并没有规定“必须通
过公务员考试”。但实务中要担任法官工作的首要条件就是通过公务
员考试,这就出现了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明显不同的现象,而且最终
是以公务员的标准去选拔和录用法官。将法官纳为公务员,会造成审
判与行政的混淆,使法官从产生的那刻起就带有浓厚的行政化彩,
最终导致法院不能够独立审判。
(二)法院的财政来源于当地政府机关,没有专门独立的财政支
持。
目前我国法官的工资收入、法院其他财政支出是由地方政府预算
并支付,相关财物均由地方政府管理,类似于其他行政部门。由此导
致的直接结果就是法官从经济上受制于地方政府,政府可以完全掌握
法院的经济命脉。因此,要想达到司法独立的预期效果,必须在法官
制度设计中赋予其专门独立的财政支持。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
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和做法,比如:美国由议院专门拨款给法院,而
议院是由广大民众选举和表决出来的。这样就可以摆脱地方政府干预
审判,避免“权大于法”的产生,避免地方政府领导干预审判、指导
判决的现象。
(三)法官内部级别待遇行政化,上下级法院形成的是行政管理
和领导关系。
《法官法》把法官分为十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
规定》又具体细化了如何分级。这样的划分,本来是国家对法官专业
水平的划分确认,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
家审判权,但在实务中,却拿着该分类级别去套用公务员的行政级别,
在法官的待遇上实行行政化,按照行政待遇划分。可见,法官内部制
度的行政化已经非常深入。
根据宪法的规定 :是最高审判机关。
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
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可见,上下级法院本应该是监督关系,
但实际上,现在上下级法院为领导关系,一审的案件有些比较复杂,
下级法院首先要请示上级法院的意见后再作出判决,以避免该案件上
诉后被发回重审或改判。试想: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还有什么意
义?完全背离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效监督的立法初衷。最高人民
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指出:“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在保障下
级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明确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
在司法业务管理和司法行政管理工作方面监督指导的范围和程序,完
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构建科学的审级体系。”[1]
二、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水平不高,法官素质参差不齐
修改后的《法官法》对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做了明确规定,
主要是包括学历及专业要求,其中学历起点基本要求为本科。而修改
前的《法官法》规定的是大专毕业为起点。此外,基层法院有相当一
部分人员是由其他部门调换来法院的,他们以前根本不具备法律基础
知识,也没有类似的工作经验。存在的不一定是合理的。法律是一门
专业性很强的学科。在国外,只有受过专业教育和专门培训的人员才
能迈进这个职业行列。比如美国,只有从事律师工作满一定年限后才
有可能担任法官,从专业教育和工作经历来看最少是十年以上,联邦
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州和地方法院的法官由各州任命。[2]
《对我国法官制度现状的几点思考》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2:54: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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