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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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迈克学摇滚 传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050831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

【字体: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颁布日期:19940715 实施日期:19940715 颁布单位:公安部、 外交部、 交通部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

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

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

明;

(二)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

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

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

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

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

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

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第三章

第九条 在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

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

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

居证明。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或者聘

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应当在30天

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

住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

应当填写临时住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

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边防检查站出

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四)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扣留证件。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5年。申请

延期应在护照有效期满前提出。

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

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

(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

由原发证的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1年一次有效和2年多次有效两种,由中国驻外

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

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如因情况变化,护照、

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

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

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因即将期满

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

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

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和被发

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

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

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二)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

(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缴证

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

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

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060429 来源:新华社

【字体:

新华社北京429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429日通过,现予公布,2007

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06429

(完)

新华社北京429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0064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

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

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第三条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

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

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

事部门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

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

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

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

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

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办理。

第七条 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

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

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十六周岁以上

的十年。

普通护照的具体签发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八条 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

用外交护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

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

持用公务护照。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公民出国执行公务的,由其工作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

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外交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交部门根据需要签发外交

护照或者公务护照。

第九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

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签发范围、签发办法、有效期以及公务护照的具

体类别,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

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

补发护照:

(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

(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

(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

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补发,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护照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

护照的防伪性能参照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

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不予签发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

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

(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

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

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

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

第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护照遗失、被盗

等情形,由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该护照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

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

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

安机关收缴。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

关收缴。

第二十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

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规定式样并监制;外交护照、公务护照

由外交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二条 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

本费和加注费上缴国库。

护照工本费和加注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

门规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短期出国的公民在国外发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损毁不能

使用等情形,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

驻外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

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

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

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20071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签发的护照在

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完)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

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6123日国务院批准,19861225日公安部公布)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地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下称香港)或者澳门地区

(下称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

第三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和前往港澳通行

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中国各开放口岸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对外开放的口岸通

行。

第四条 港澳同胞来往于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同

胞回乡证或入出境通行证,从中国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

第二章 内地公民前往香港、澳门

第五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定居,实行定额审批的办法,以利于维

护和保持香港和澳门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

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

(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分居多年的;

(二)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往照料的;

(三)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

(四)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

承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去定居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短期前往香港、澳门:

(一)在香港、澳门有定居的近亲属,须前往探望的;

(二)直系亲属或者近亲属是台湾同胞,必须由内地亲人去香港、澳门会亲的;

(三)归国华侨的直系亲属、兄弟妹和侨眷的直系亲属不能回内地探亲,必须

去香港、澳门会面的;

(四)必须去香港、澳门处理产业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短期去香港、澳门的。

第九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申请前往香港、澳门,须回答有关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前往香港、澳门的意见;

(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夫妻团聚,须提交合法婚姻证明,以及配偶在香港、澳门有永久居住资格

的证明;

(二)去香港、澳门照顾年老体弱父母或者无依无靠的老人、儿童投靠香港、澳

门亲属,须提交与香港、澳门亲属关系及其在香港、澳门有永久居住资格的证明;

(三)继承或者处理产业,须提交产业状况和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探望有香港、澳门亲属,须提交亲属函件;时间急迫的,应尽可能提交与

申请事由相关的说明或者证明;

(五)会见台湾亲属或者会见居住国外的亲属,须提交亲属到达香港、澳门日期

的确切证明。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的前往香港、澳门的申请,应当在六十

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内地公民,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发给前往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前往香港、澳门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

户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前往香港、澳门。

经批准短期前往香港、澳门的内地公民,发给往来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规

定时间内前往并按期返回。

第十三条 内地公民申请去香港、澳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规定情形的;

(二)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编造情况、提供明,欺骗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

第三章 港澳同胞来内地

第十四条 港澳同胞来内地,须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回乡证由广东省

公安厅签发。

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须交验居住身份证明、填写申请表。

不经常来内地的港澳同胞,可申请领取入出境通行证。申领办法与申领港澳同胞

回乡证相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证:

(一)被认为有可能进行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的;

(二)编造情况,提交明的;

(三)精神病患者。

第十六条 港澳同胞驾驶机动车来内地,应当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

行车执照,驾驶人员还须向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申请驾驶港澳机动车辆来内地

的许可。

第十七条 港澳同胞短期来内地,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

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

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可

七十二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八条 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

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

续。

第四章 出入境检查

第十九条 内地公民往来香港、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须向对外开放口岸

或者指定口岸的边防检查站出示出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港澳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

(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冒用他

人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的;

(三)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港澳同胞回乡证由持证人保存,有效期十年,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

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查验页用完的,可以换领新证。申请新证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前往港澳通行证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

五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五年,证件由持证人保存、使用,每次前往香港、

澳门均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

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第二十三条 港澳同胞来内地后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

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

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港澳同胞无论在香港、

澳门或者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港

澳同胞回乡证。

第二十四条 内地公民在前往香港、澳门之前遗失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

行证的,应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由本人登报声明,经调查属实的,重新发给证件。

第二十五条 港澳同胞回乡证持证人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件应

予以吊销。

吊销证件由原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决定并予以收缴。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

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

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

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编造情况,提供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

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

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

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组织实施,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20050525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

【字体: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

施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

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

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

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

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

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

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

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

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

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

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

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

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

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2006/08/15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51122日发布,19860201日实施)

第一章

第二章 境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特制

定本法。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

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边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

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

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执

行,不受逮捕。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第六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

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

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

执行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

措施。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

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应聘或者受雇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应聘或者受雇证明。

第九条 来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签证时,应当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

表,由申请人向申请定居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

第十条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发给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

须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旅客名单;外国的飞机、船舶还必须提供机组、船员名单。

第十二条 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

件。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

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四条 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或者同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科学技术、

文化合作以及其他需要在中国长期居留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可以获得长期

居留或者永久居留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准许在中国

居留。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中国法律的外国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缩短其在中国停留的期

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国居留的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临时住宿,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十八条 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变更居留地点,必须依照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

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第四章

第二十条 外国人持有效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可以前往中国政府规定的对外国人开放

的地区旅行。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国外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

件。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出境,凭本人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六章 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

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

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

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

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可以改变各自

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

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

证件。外事民警查验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

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

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公安机关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

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

出境处罚。

第八章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

人。

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入中国国境、

出中国国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

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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