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
关规定,对非法经营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
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予追诉:(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
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
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
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二、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在外汇指定银行
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
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
有关外贸代理业务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
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
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
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
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
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
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
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
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四、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
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
诉。
五、个人或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22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
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
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征或者批准文件的;(3)其他严重扰乱
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
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此罪进行了补充,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
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 1条的规定
处罚"。
《刑法修正案》对此罪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规定在刑法第225
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
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
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
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
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2000年4月28日作出了《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
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犯罪涉及的“情
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了规定。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即为起
刑点和立案标准,与《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
一致的。
所谓“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
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
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所谓“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
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
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对于第(3)项规定,应当注意:一是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
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附则中的有关规定,是指
接近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
即“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或者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
资费损失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二是“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是
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去话业务或者来话业务被电信业务主管
部门处罚2次或者2次以上。至于处罚的种类、具体时间以及2次处
罚之间的时间间隔等均不影响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只要属于“违
法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80万元以上,同时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
动的”,或者“违法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80万元以
上,同时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
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对于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或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情形,由电信
业务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
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
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规定,采用非
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
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
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
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
营罪定罪处罚。在此《决定》之前,1998年8月28日
通过、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经营外汇案作了司法
解释。该《解释》第3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按照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定罪处罚:(1)非法买卖外汇在20万
美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4条规定: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
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
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50万元人民币
以上的,按照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
外汇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
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关于经济犯罪案
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与最高法院关于非法经营外汇业务的司法解释标
准是一致的。对于这类非法经营罪,主要是从非法购买、骗购、居间
介绍骗购外汇的数额上去考察。如果达到上述规定标准,公安机关就
应当立案侦查;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由国家外汇业务主管部门给
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3种情形,“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
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
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
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
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
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
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1998年12月11日通过、同年12月23日起施行的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
类犯罪涉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问题作了明确解释。根
据《解释》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
出版物,如果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依照这两类
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这两类犯罪
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按照
“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又分三种情况:一是个人实施上述行
为,“情节严重”是指:(1)经营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2)违
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3)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
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
的。二是单位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是指:(1)经营数额在15万
元至30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3)
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三是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
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1)两年内
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2)
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
重后果的。
所谓“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
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所谓“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
以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
定。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4种情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
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
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刑法修正案》规定,
在刑法第225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对于这类非法经营案,主要
是从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数额上去考察。
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涉案总值。
所谓“违法所得数额”,是指扣除成本后的非法获利数额。
如果达到上述规定标准,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未达到上述
数量标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5种情形.“个人或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
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
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这是对上
述四大类非法经营案无法包括的犯罪所作的补充性规定。由于单位和
个人的追诉标准不一致,所以在立案追诉活动中,首先要查明是个人
还是单位从事非法经营,以及非法经营的数额和违法所得的数额是否
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如果达到上述规定标准,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
侦查;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罪的构成
非法经营罪是从原《刑法》所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的一
个独立的新罪名。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
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正常管理和市场交易秩
序。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发挥市场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对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必须经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经营。非法经营行为违反国家对市场管理的上述制度,扰乱市场
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指未经许可经营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
制买卖的货物、物品、外汇和进出品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
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
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首先,行为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规或规定,
主要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一
系列法律、法规。其次,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具体包
括以下五类行为: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
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未经许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专
营、专卖物品,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专门的机构专
营、专卖的物品,如食盐、烟草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指国家根
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
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等。这些物品的范围并不是
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会不断地进行调整和改变。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经营许可证
或者批准文件。进出口许可证是国家为加强外贸管理而颁布的一种重
要证照。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出口国家限
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必须事先证得国家许可,取得进口或出口许
可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即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商品原产地的文件,它是进口
国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口差别待遇的凭证。其他
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
批准经营某些特定行业或特定商品颁发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如采伐
许可证、烟草、食盐、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等经营许可证。
(3)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买卖外汇行
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外汇黑市的存在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
序,对人们的心理预期产生重要影响,从而给人民币稳定产生巨大压
力。为了惩治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
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规定定罪处罚”。从而以立法的
形式明确将其规定为非法经营罪。
(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
业务。针对实践中有的单位或个人没有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暗地里
从事证券、期货的经纪业务及保险业务,严重扰乱期货、证券、保险
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广大投资者、股东及投保人的利益的现象,刑
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对这种犯罪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指
出的是,上述犯罪行为是针对未取得从事证券、期货、保险业务主体
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而言,而不是针对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的违法行为而言的。如果证券、期货或保险从业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证
券、期货买卖或保险业务,则不能以非法经营行为看待。
(5)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泛指前四
种以外的其他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些其他非法经营
行为一般应具备三个特征:一是这些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
中。二是这种行为必须违反市场管理法规。三是对市场管理秩序造成
严重的混乱。从实践中看,主要有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倒卖金银及其制品;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非法从事传
销活动或变相从事传销活动;倒卖汽油制品等等。此外,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1998年12月11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
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
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1998年9月1日发布的
《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四条,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
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
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在违法所得
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
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也按非法经营
罪定罪处罚。
最后,非法经营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否则,
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至于何谓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和立法解
释,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以犯罪数额为依据,综合考虑其他情节,
如引起市场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多次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曾经受过多次行政处罚,屡教不改,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况。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并会
发生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后果,而行为人却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
生。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是否具有这一目的不影响
本罪的成立,过失不能成立本罪。
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5条、第231条和前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及1999年
刑法修正案第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11:20: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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