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与借条的区别
[案情]
被告李某系建湖冈西镇人,专门从事排水工程施工业务。去年8月,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
便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如果李某从事工程施工赚
钱了,则10万元作为投资,在李某的净利益中分得45%;如果工程不赚钱,则10万元作为
借款,年息20%。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工程未能赢利,反而面临亏本的境地。10
月10日,王某到李某要求归还10万元借款,并且表示如果不立即还清借款,将对李某实
施报复。迫于无奈,李某表示会尽快筹钱还清借款,并于当天向王某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
条。之后,李某分两次分别归还王某3万元及4万元,共计7万元。2009年9月,王某以
李某分别借款10万元及30万元为由向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还款40万元。庭
审中,王某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和欠条,其中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某人民币叁
拾万元整。备注:此条执行按附页执行。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于10万元借款
没有争议,但对于30万元的借款争议较大。李某否认30万元是借款,而王某除提交欠条以
外,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以佐证30万元借款事实。
[审判]
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并且被
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10万元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其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考虑到李某已经归还了7万元,应当由李某再向王某偿还3万元借款。而原告主张的30万
元借款,虽然其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但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王某应当继续举出其他证据
印证“欠条”即为“借条”,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及资金来源,
即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他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且从欠条形成的时间来
看,此时被告尚未还清10万元借款,原告在这种情况再次向被告借出30万元巨款不合情理,
难以形成证据锁链,故该欠条不能直接证明借款30万元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王某主张的借
款关系成立的目的。另外,即使认为借款关系成立,但欠条中加注“此条执行按附页执行”,
也应当认定该借款关系系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而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
交附页原件(因附页和欠条为一体,并且由原告持有,故应由原告向法庭出示附页原件),
应当视为所附条件未成就。最终,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向王某偿还借
款3万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借贷关系。这种时候,当事人要么打欠条,要么选择出具借条。
但很少有人知道,欠条和借条在法律上的区别。事实上,应当注意区分欠条与借条。虽然两
者都是债权凭证,但在法律上存在显著差异,不能混用。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首先,借条一般反映为法律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凭证;而欠条则往往是当
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是一种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地
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抗
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
其次,欠条属于债权凭证,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要在欠条
开具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根据关于债务人在约定
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中指出:“需方收货后因无钱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期间一
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而
借条则属于合同的范畴,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为20年。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对原告所持欠条的债权未予保护,主要原因在于,欠条的证明力弱于借
条,当案件当事人以欠条作为诉讼的证据时,不能像借条那样,直接证明债权的存在,如果
遇到另一方否认,原告往往还必须举出其他证据来对欠条的内容进行证据补强。而在本案中,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及资金来源,以完成对欠条内容进行证据补强的义务,
因此只能承担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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