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辨法之四:涉及民间借贷的刑事法律
规定
《刑法》中与民间借贷行为有关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罪、高利转贷
罪、非法经营罪等,以及与暴力催收有关的故意伤害、
、非法拘禁等刑事犯罪。
的法律涵义
中国《刑法》中并没有“罪”。是对涉
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罪、高利转贷
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
司、企业债券罪等的统称。犯罪活动属典型的
涉众型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上述罪行的监
管体系和具体认定标准,散见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
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4条规
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
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
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其中,如何界定“社会不特定对
象”,是否存在数量的限制,成为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与合法民间借贷的主要标准。
但是,在2010年12月制定的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2010〕18号)出台前,各方面对非法
集资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集
资”的认定标准方面存在颇多争议,特别是“不特定
对象”和数量界限标准等。
为此,《关于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对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等犯罪活
动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清晰的界定。例如,该司法解释
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
(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
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
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
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
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
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
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
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
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
司法解释还列举了十种犯罪行为。同时,从上述解释内
容看,“不特定对象”指的是除“亲友”或者“单位内部特定
对象”外的“社会公众”。
关于数量界限,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
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
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
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该司法解释还就《刑法》第176条
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了详细的界
定。
关于集资的定义及认定标准等,该司法解释也作了
明确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将各种犯罪活动
的定罪与量刑,分别指引到《刑法》中与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罪、高利转贷
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
司债券、企业债券罪等有关条款。这样,司法机关对非
法集资中涉及的不同犯罪情形,均可援引《刑法》相关
条文予以打击。
的法律涵义
早期的借贷活动特别是民间借贷活动,建立在私有制背
景下的原始商品经济基础之上,是一种自发的、完全自
由的市场交易行为,体现的是公民的意思自治原则,国
家并无过多干预,规模也比较小,利率完全由市场决
定。在剩余资金相对稀缺的情形下,资金提供者占据主
动并控制行市,通常利息比较高。
因此,货币借贷特别是兼营或专营放贷生意的个人或店
铺,从一出现就表现为高利出借资金,也就是放高利
贷。是伴随着借贷活动与生俱来的经济现象或商
业现象,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并不具有社会
危害性。因此,国家干预和管制或者禁止的例证并不多
见。早在公元前2000年,古巴比伦一些寺庙从事放贷
业务,利率大约20%,并计算复利。这是典型的高利
贷。从《汉谟拉比法典》中与借贷行为有关的条文(第
6至126条)看,也主要是突出保护私有财产,并无利
息限制。例如,该法典规定“欠债到期不还的人,责令其
妻子和儿子两人到债主家里充当奴隶三年,第四年恢复
自由”等。
中国《刑法》也并没有罪的规定,即并不
入罪。通常所说的“4倍”,既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要件,
也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转贷
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
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则可以《刑法》第175条规定,以
高利转贷罪论处。
1991年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
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
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
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
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该条规定,超出4倍部分的利息并不属于非法所
得,只要借贷双方不就此提起诉讼,可以认为是资金出
借方的合法收入。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
(如畸高利率),司法机构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
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资金来源、
真实意思表示、资金使用(用途)合法性等,判定合同
的有效性和双方权利义务。
从大多数国家实践看,尽管不是受褒扬的行为,
人们可以对放的行为予以谴责,但这是道德层面
的范畴,不是法律原则。因此,在市场经济国家,特别
是利率市场化的国家,对持较为宽容、开放的态
度。美国最为典型。美国大部分州允许设立“工薪日贷款
公司”(Pay-day Loan)这样的机构,专门从事短期的
业务,利率高达390%-780%不等。英国则允
许高达5000%。但是,这样的机构要接受州的金融管理
部门的监管。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对做出法律限
制,比如南非存在类似的法律规定;中国香港地区也规
定借贷利率不得超过60%,超过可能会被判定为犯罪,
等等。
美国等国家对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资金来源合
法、资金用途正当”两个方面。如果资金来源不合法、用
途不正当,多与犯罪活动有关,此类行为完全可以依据
刑事犯罪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打击。
在中国,提到,人们便想到“黄世仁和杨白劳”的
故事。事实上,这个故事带有很强的政治彩,反映了
两个社会阶层因经济地位不同而导致的政治地位的极大
差异。但是,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这里有一个很深的
误解。从民法角度看,不论借贷双方政治地位和经济地
位如何,借贷关系一旦建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法
律义务随之形成。“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人们认为这
是千年不变的、天经地义的准则。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就是以比较高的成本即利
率开展资金融通的行为。在融资活动中,资金的价格即
利率的高低,不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而取决于以下两个
市场因素:
(1)供求关系。资金供给充裕时利率低,资金供给紧
张时利率高。民间借贷的利率完全由市场决定,某种意
义上,民间借贷利率更能真实反映整个社会的资金供给
水平,以及资金价格水平。近年来,人民银行对民间借
贷的监测结果,也表明了这一点。
(2)资金的效用。除了供求关系,在特定条件下,资
金的效用对资金的价格影响更大,对资金价格起决定性
作用。比如,一个人走在街上,忽然急着要上厕所,而
他附近惟一可以去的是一个收费厕所(事实上在很多国
家,公共厕所是收费的,而且价格不菲,比如墨西哥,
笔者曾经亲历过),如果此时他身上没有带钱,他只能
向其他人借钱,比如借10元,第二天他可能还给人家
20元。这样的利率年化后就是36500%,令人瞠目。但
从资金的效用看,这个人上厕所时借到的10元钱,其
效用可能远远大于他日后还给人家的20元。这是一个
极端的例子,却很能说明一个问题:此时的10元钱与
彼时的10元钱,其效用是完全不一样的,甚至可能差
异很大。效用不同,价格也就不同。很多情况下,人们
急于借钱,主要关心能否马上借到钱,对借钱的成本即
利率并不敏感,或者可接受的利率就比较高。远水解不
了近渴,就是这个道理。
暴力催收、恶意追债等问题
对于借贷双方因恶意追债,以及拒不还债引起的人身侵
害等问题,均涉嫌违反《治安处罚法》《刑法》等,如
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属严重的刑事犯罪,现
行法律规定清晰具体,司法机关可据以严厉打击,不再
赘述。
《民间借贷辨法》原载财新《新世纪》2012年第8期
篇幅虽长,但值得收藏。为减轻阅读压力考虑,小编将
《民间借贷辨法》分成五个小节拆分编发,这是第四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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