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危险驾驶罪”条文第二款之解读——由一起驾车抢夺
案件说起
姜瀛
【摘 要】文章以一起驾车抢夺案例为切入点,针对《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进
行解读,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进而探讨危险驾驶过程中又触犯他种罪行时的
罪数形态及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The paper took a driving snatch
case as the starting point,to interprete one of the provisions of 133 articles
of the Penal Code,and analyze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then explore the other offenses in the process of dangerous driving
and application of the law,and make recommendations.
【期刊名称】《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2(000)001
【总页数】2页(P7-8)
【关键词】危险驾驶;条文释义;罪数形态
【作 者】姜瀛
【作者单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辽宁鞍山114007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4
从切实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立场出发,《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体
现了民声,顺应了民意,值得肯定。该修正案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前款行
为(指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何理解这一法律条文,该条文中提到的“其他犯罪”究竟是指哪些犯罪,对这些
犯罪应如何定罪量刑,这些问题都是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衔接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孙甲和孙乙二人系表兄弟,某日二人在晚饭饮酒时,孙甲说最近手头没钱花,孙乙
附合称要想办法弄点钱花,遂二人在酒后临时起意,决定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
具体分工为孙甲负责驾驶摩托车寻作案目标,孙乙坐在车后实施抢夺行为。后孙
甲驾驶摩托车拉乘孙乙选定作案目标后,孙乙将被害人白某的挎包抢走,在逃跑过
程中,孙甲因躲避车辆而驾车摔倒,后被害人在他人的帮助下将孙甲、孙乙二人抓
获,并将此二人扭送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将孙甲送往医疗机构检查,孙甲血液中
的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系醉酒驾驶。
一方面,孙甲、孙乙二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共犯,没有争议。另
一方面,孙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构成危险驾驶
罪。在本案中,孙甲的危险驾驶行为与其实施的抢夺行为之间是什么关系,孙甲实
施了一个犯罪还是数个犯罪,应当以何种罪名来追究孙甲的刑事责任,是抢夺罪一
罪,还是抢夺罪与危险驾驶罪数罪。这是本案的争议性问题,该问题涉及到对我国
《刑法》第133条之一的条文理解以及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学理分析。本文认
为,应以抢夺罪和危险驾驶罪追究孙甲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依据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
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法律
条文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
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醉酒驾驶,
是指在醉酒状态[1]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
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
是否具有公共危险[2]。
依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
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间接故意构成,
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或是追逐竞驶可能发生危险,而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
[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法条表述的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的两种驾
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的侵犯客体应为道路交通公共安全。
依据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有前款行为(指危险驾驶行
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文中所指的“其他犯罪”到底涵盖哪些犯罪类型,条文中似乎未作出限制。也
就是说平义解释该条文的话,本条文所指的“其他”,即前文提到的客体类型以外
的任何客体;“其他犯罪”,即除危险驾驶罪以外的任何他种类型犯罪。该条文的
即“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同时又构成危险驾驶罪任何其他种类犯罪的,都
应则一重罪处罚。”
行为人在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同时,有可能触犯其他种类的罪行,构成其他犯罪。
较为常见的情况是,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同时又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是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但也并不是限于以上二种罪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在危险
驾驶过程中有时还可能构成其他类型犯罪,如前文索引的案例中犯罪人危险驾驶罪
的同时又构成抢夺罪。
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罪同时触犯的其他犯罪可包括如下类型:
1.危害交通安全类型的犯罪
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同时,最有可能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表面上看,《刑法
修正案(八)》只是在交通肇事罪之外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事实上,危险驾驶罪的
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4]。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分
为两种类型: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和在危险驾驶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交通设施的毁损,达到足以使火
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时,行为人的行为也可构成
破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2.伤人、毁财类型的犯罪
行为人在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同时,也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是故意
毁坏财物罪。应区分如下几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伤害或者是故意伤人的目的,以驾驶机动车为
手段,通过驾车撞击他人身体或者是他人财物(通常是汽车)的形式,实现其故意
伤害他人身体,或者是故意杀害他人,抑或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此时,行
为人若是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实施上述犯罪的行为[5],其行为既构成故意
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也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情况是,在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过程中——尤其是在飙车类型的追逐竞驶
过程中,行为人已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出于求胜、逞能、报复亦或是
其他主观目的,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向其他飙车人员的车辆冲撞、刮碰,最终造成其
他人员的伤亡或者是车辆的毁损,行为人明知其在飙车过程中的上述行为会造成危
害结果的发生,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上具有间接故意,
在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同时也可能触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是故意毁坏财物
罪。
还有一种情况是因行为人在危险驾驶的状态下交通肇事,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
人带离交通事故现场后隐藏或是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是造成严
重残疾,因行为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故其上述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
罪。
3.持有、运输类型的犯罪
在查处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过程中,交警部门还在危险驾驶行为人的车中搜查
出支、等违禁物品,由此看来,行为人在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同时,有可能构
成非法持有支罪、非法运输支罪等涉类犯罪,也有可能构成非法持有罪、
非法运输罪等涉类犯罪。若行为人在其危险驾驶的同时在车内其他违禁物品,
符合犯罪构成的,甚至还可能构成其他种类的持有、运输犯罪[6]。
4.妨害公务罪
一些醉酒驾驶者、追逐竞驶者在查处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过程中,为逃避法律
的制裁抑或是出于其他目的,不顾交警人员的警告和制止,拒不停车接受检查,更
有甚者竟然驾驶车辆向交警车辆或者人员身体撞去,上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5.其他类型的犯罪
除以上例举出来的犯罪类型之外,危险驾驶行为还可同时构成其他类型犯罪,如前
文案例中酒后驾驶机动车抢夺的行为,即构成抢夺罪。
罪数形态是一罪与数罪中诸种复杂的犯罪形态的统称。罪数形态理论是刑法理论的
一个高峰,它与刑法总论中的基本原理、原则和范畴及刑法各论中的罪名、罪状和
法定刑纵横交错,形成了样态万千、纷繁复杂的交叉网络[7]。
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二款是关于本罪罪数形态问题的规定,实施了危险
驾驶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处罚。在罪数形态理论中,可以从一
重罪处罚的一罪类型有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二者在理论上都存在从一重罪处罚的
情形。
但就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的本质而言,前者属于实质的一罪,而后者属于处断的一
罪;前者是一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犯罪行为可被规范评价为多个罪名,
而后者则是数行为侵犯数个客体符合数个构成要件,实质上是数罪;前者所触犯的
数罪名之间不存在什么必然联系,而牵连犯涉及的数罪名之间须存在牵连关系。在
处断原则上,想象竞合犯因其本质上只有一个犯罪行为,故只能采取从一重的处断
原则,而牵连犯只有依据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方可从一重罪处罚,在法条无明确规
定从一重罪处罚的情况下,因其本质上是数行为,故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依据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的上述特点及区别,行为人危险驾驶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类
型的,其本质上是实施了数行为而触犯数罪,并非是一行为触犯数罪,故本罪条文
第二款的规定的“从一重罪处罚”应为处断上的一罪,属牵连犯。
本文认为,不应仅仅将本罪条文第二款中的“其他犯罪”理解为除危险驾驶罪以外
的任何其他犯罪,而在考虑本罪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对本罪条文第二款作出限定性
解释,即应将条文中的“其他犯罪”限定为与本罪具有牵连关系、侵害公共交通安
全等同类型法益的犯罪。对于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又构成与本罪不具有牵
连关系、且侵害法益不具备相近性的其他类型犯罪时——如前文案例中的抢夺罪
——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因此,本文建议,在日后我国《刑法》修改的过程中,为了避免该法律条文在司法
实践中产生歧义,应在本罪条文第二款中增加“本章”二字加以限定,即“有前款
行为(指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本章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罚。”以求得刑事立法之完善。
【相关文献】
[1]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
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
[2]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报,2011-05-11:第三版.
[3]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89.
[4]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报,2011-05-11:第三版.
[5]行为人在饮酒后容易冲动,实施一些突发性犯罪事件,是一种激情性犯罪,醉酒后引发的犯罪
现象已经较为突出。杨兴培.饮酒文化与犯罪现象[].检察日报,2011-11-04:第6版.
[6]吴振兴.罪数形态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前言.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08:19: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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