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天助、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
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云01行终2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蕙菁洪琳马勇
【审理法官】曾蕙菁洪琳马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天助;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
【当事人】陈天助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
【当事人-个人】陈天助
【当事人-公司】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天助
【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
【本院观点】“交管12123"平台是一款快速处理交通违章的手机APP,该平台开通后,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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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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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管12123"平台是一款快速处理交通违章的手机APP,该平台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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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交纳等服务。从现有证据看,陈天助涉案车辆处罚记录已经在该平台记载,并且对陈天助
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处罚行为客观存在,不属于过程性行为。陈天助是该行政行为的
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
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并且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
案范围,本案依法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陈天助起诉的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
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陈天助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适
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行初13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8:04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天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呈贡
区(2019)云0114行初139号行政裁定书,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裁定书
的理由是交警五大队的行为只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的过程行为,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此认定是对交通执法程序的错误理解。交通执法的情形大致两种:其一,现场执法,交警
在现场发现违规行为时即对违章人开出纸制罚单,后上传至全国交警12123系统,被处罚人
可以在该系统上看到自己的违章记录缴纳及扣分完成处罚结果。其二,电子眼抓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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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眼发现车辆违章时进行抓拍后系统会上传至全国交警12123系统,对比现场开单更直
接,当事人同样可以在该系统上接受处罚,完成缴纳及扣分。以上两点程序可以看出,
交警五大队对我的处罚已经产生,我己经可以在12123全国交警系统上缴纳及扣分,完
成接受处罚。只是我没有足够的分数给予扣分,所以不能处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很明
显并没有要求必须接受处罚后才可以诉讼。所以有权力对交警五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
议并要求执法者出示处罚的法律依据。交警五大队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以此为辩护意见,没
有否认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是希望法院给予支持。
陈天助、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
裁定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云01行终2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天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原昆明市公安局呈贡
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昆明市呈贡区兴呈路某某。
负责人孙袆,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超。特别授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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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天助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以下简称
交警五大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行政处罚一案,陈天助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2019)云0114行初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天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云A543某某小轿车2019年1月14日
9时54分在呈贡区米处违反禁令标识指示,150元、记3分的处罚。
一审法院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交警五大队通过呈贡公安监控
视频图像共享平台对辖区内道路进行视频巡查时发现2019年1月14日9时54分,在呈
贡区米处,一辆号牌为xxx某某的小型汽车经过该路口时,驾驶员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
车的违法行为,将该行为上传至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非现场违法信息采集系统,
并将该信息及拟作出的处罚发送在陈天助的手机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
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
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
送手机短信、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五大
队对发现的陈天助的交通违法行为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作出的上述行为是对拟进
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及依据的告知,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
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
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
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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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规定的"的规定,陈天助起诉的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
性行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
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遂裁定,驳
回陈天助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天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
市呈贡区(2019)云0114行初139号行政裁定书,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
下:裁定书的理由是交警五大队的行为只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的过程行为,并未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此认定是对交通执法程序的错误理解。交通执法的情形大致两种:其
一,现场执法,交警在现场发现违规行为时即对违章人开出纸制罚单,后上传至全国交
警12123系统,被处罚人可以在该系统上看到自己的违章记录缴纳及扣分完成处罚
结果。其二,电子眼抓拍,当电子眼发现车辆违章时进行抓拍后系统会上传至全国交警
12123系统,对比现场开单更直接,当事人同样可以在该系统上接受处罚,完成缴纳
及扣分。以上两点程序可以看出,交警五大队对我的处罚已经产生,我己经可以在12123
全国交警系统上缴纳及扣分,完成接受处罚。只是我没有足够的分数给予扣分,所
以不能处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申
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很明显并没有要求必须接受处罚后才可以诉
讼。所以有权力对交警五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并要求执法者出示处罚的法律依
据。交警五大队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以此为辩护意见,没有否认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而是希望法院给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管12123"平台是一款快速处理交通违章的手机APP,该
平台开通后,众只要实名注册开通账号,即可享受互联网交通服务管理平台提供的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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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处理和交纳等服务。从现有证据看,陈天助涉案车辆处罚记录已经在该平台记
载,并且对陈天助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处罚行为客观存在,不属于过程性行为。
陈天助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
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
诉讼。"并且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依法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陈天助起诉
的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
院认为陈天助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的解
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行初139号行
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曾蕙菁
审判员 洪 琳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 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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