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6 14:01:0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经济法规)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发布部门】机械电子工业部(已变更)

【公布日期】1992.04.06

【实施日期】1992.04.0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1992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应当是《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由开发者独立开发

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软件。《条例》发布以前发表的、并未进入公有领域的软

件的著作权登记,可在本办法实施以后的一年内办理。

第三条 《条例》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发表:将软件公之于众的行为,包括用出售或其它提供复制件的办法向公众

发行软件,或者为了进一步发行复制品的目的而公开展示软件。

(二)修改本:对原有软件进行修改后所形成的在功能或性能方面得到重要改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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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软件。

(三)合成软件: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软件或若干软件的部分模块汇集编排而组

成的体现了合成者创造性劳动的新软件。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或其继

承者、受让者。

申请者可直接或通过邮寄办理登记。

第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或软件著作权人之一为外国人的软件登记,依照其所属国同中

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处理。若有关规定不要求履行手

续,可不办理登记,但自愿申请登记,则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经国务院授权,机械电子工业部(以下简称机电部)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

记管理工作。机电部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以下简称软件登记中心)具体承担计算机

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

第二章 申请

第七条 一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申请应当限于一个独立发表的、能够独立运行的软

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可以由各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

人作为代表办理。

各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时,各著权人都有权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

请登记,登记时应当列出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者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申

请表、该软件的鉴别材料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十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的主要证明文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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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申请登记时,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单位申请登记时,提交法人单位证

明。

(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指的软件,如有著作权归属的书

面协议,申请登记时,提交该书面协议。

(三)利用他人的软件产生的修改本、合成软件,若应当经原软件著作权人同意或

授权的,申请登记时,提交原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书或授权书。

(四)权利继承者、受让者申请登记时,提交权利继承、受让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是指能够体现软件为独立开发的、人可读的、含有软件的

识别部分的材料,包括程序的鉴别材料和文档的鉴别材料两部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程序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

20页组成。若整个程序不到60页时,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清单。

但在下述情况下可申请作例外交存:

(一)程序中含有申请者的营业秘密;

(二)程序中含有申请者不愿披露的其它机密。

申请作例外交存时,申请者应当在申请书中阐明理由。经软件登记中心审定后,认

为申请理由成立,允许作如下之一的交存:

(1)源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宽斜线覆盖,

但覆盖部分不能超过交存源程序的30%。

(2)源程序的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3)目标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2

0页。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至少为一种软件文档。所提交的

每种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该文档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组成。若文档不到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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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时,应当提交整个文档。

文档中涉及机密的部分,申请者可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作类似的例外交

存。

第十四条 在登记申请批准后,申请者为了以后取证的方便,可申请交存全部或主要

部分的源程序清单。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阐明交存源程序的数量及要求保存的年

限。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交存的源程序清单加以封存,未经申请者的同意或法庭的决定

任何人都不能启封。

第十五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应当复制在国际标准A4型297mmX 210mm(长

X宽)纸上提交。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第十六条 在软件权利发生转移时,下述当事人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备案,否则不能

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

(一)《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指的权利继承者;

(二)《条例》第二十七条所指的权利受让者;

(三)《条例》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权利的许可人或转让方。

第十七条 申请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时,申请者应当提交软件权利转移备案申请表、有

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分别为:

(一)权利继承备案时,提交有关继承方面的证明文件及原登记证书。

(二)权利转让备案时,提交依法签订的转让的合同书及原登记证书。向外国人转

让的,需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

(三)权利许可备案时,提交依法签订的许可合同书、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

和原登记证书影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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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于该软件保护期的最后一年之内

提出书面申请,交回原登记证书。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申请者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软件登记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者盖章(签

名)。

申请文件(除表格、框图等不易打印的内容外)应当打字或印刷。字迹应当整齐清

晰,不得涂改。纸张只限使用正面。

第二十二条 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技术术语,应当遵照国

家规定;外国人名、地名、软件名称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技术术语,应当注明原文。

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投送也可挂号邮寄。

申请者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者、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号

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九条所指的申请,以收齐符合本办

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给予受理号,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五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暂不受理:

(一)提出的各类申请未使用软件登记中心统一制定的表格;

(二)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未提交鉴别材料;

(三)申请备案时,未提交权利转移证明文件;

(四)申请软件著作权续展时,未交回原著作权登记证书;

(五)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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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本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软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二)申请时间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

四条等规定期限。

软件登记中心作出暂不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审查所受理的申请。申请符

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由机电部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予以公布;申

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七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申请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间内补正:

(一)申请表填写不当;

(二)鉴别材料不符合规定;

(三)证明文件不齐备;

(四)其它应当予以补正的事项。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驳

回。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登记并予以公布的软件,若登记中的主要信息不真实、不符合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人均可向软件登记中心提出异议。提出异议者应当提交

异议请求书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异议请求,异议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限内补

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证的,其请求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异议请求书影印件转给软件登记者。软件登记者应当

在收到异议请求书影印件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书面

答复的,其登记视为无效,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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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机电部将撤销登记,书面通知异议者和软件登

记者,并予以公布;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驳回。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者,机电部将根据具有法律效

力的有关文件撤销登记,予以公布,并通知软件登记者交回原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机电部设立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负责软件登记的复审事宜。软件登记

复审委员会由法律及软件技术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登记申请或因异议成立撤销登记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有关通

知后六十日内向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请求复审时,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及有

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三十五条 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受理复审请求,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复审请求

者。

第三十六条 在软件登记申请批准之后,软件著作权有效期限内,申请者可以随时要

求变更或补充登记文件中的允许变更或补充的事项。

申请变更或补充登记时,申请者应当提交申请表及有关变更或补充的材料各一式两

份。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及时审查,将变更或补充结论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七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软件登记机构

第三十八条 软件登记中心的职能如下:

(一)贯彻执行《条例》中有关登记的规定和本办法,研究并提出有关改进或完善

登记工作的建议;

(二)受理、审查软件登记申请;

(三)负责软件登记公告的出版发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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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负责软件登记案卷、登记簿的建立,软件登记案卷的分类存放,对外提供阅

览查询服务;

(五)承办由机电部委托的其它与登记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机电部将根据需要,通过协商指定适当的机构协助软件登记中心办理软

件登记工作,其权限范围将由机电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软件登记簿和登记公告

第四十条 软件登记薄应当记录下述事宜: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受理、批准事宜;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事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事项;

(四)变更与补充登记事项;

(五)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事项;

(六)软件著作权的终止。

第四十一条 软件登记公告应当公布下述内容: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软件权利转移的备案;

(三)软件著的权的续展;

(四)软件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

(五)其它需要公布的事宜。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经软件登记中心同意后,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已公布软件的

著作权登记申请表、鉴别材料以及软件登记簿。需要查阅时,应当提交查阅申请和查阅

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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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费用

第四十三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办理其它有关事宜时,应当按情况缴纳下列费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费;

(四)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五)异议及复审费;

(六)登记证书费;

(七)源程序封存保管费;

(八)例外交存费;

(九)请求延期处理费;

(十)其它需缴纳的费用;

应当补缴费用的,软件登记中心将通知申请者在指定的期间内补缴;无正当理由逾

期不补缴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具体收费标准由机电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凡申请撤回或被驳回的,所缴费用不予退回。凡异议成立的,异议费退

回。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也可

以直接向软件登记中心缴纳。

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的,应当在汇单上写明申请者、软件名称、费用名称、有受理

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费用汇出日为缴纳日。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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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日不计

算在内。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界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

该月的最后一日为界满日。界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界满

日。

第四十七条 申请者向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如

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者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

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件发

出之日满十五日,其它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四十八条 申请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或软

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界满前,申请者有正当理由提出延长期限的,应当提交

书面请求及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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