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最新中国刑法全文

更新时间:2024-11-06 05:11:39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人教版八年级上册英语单词)

2019年最新中国刑法全文

2018最新刑法由两编组成。第一编总则由第一章刑法的任

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

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五章其他规定组成;第二编分则由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组成。

相信大家都清楚,我国的《刑法》从制定之后就经过几

次修订,其实也就是作出相应的修正案。可以说每次的修正

都是适应了时代的发展需求的。自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

可能很多人还不了解最新中国刑法的内容,下面就让小编来

为您做详细介绍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

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

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

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

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众

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

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

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

罪处刑。

第四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

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

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

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

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

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

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

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

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

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

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

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

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

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

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

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

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

继续有效。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

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

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

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

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

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

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

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

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

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

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

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

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

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刑事责任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过失犯罪的,应当从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

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

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

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

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

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

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

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

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

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以及其他严

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

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

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

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

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第二十二条

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

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

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

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

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

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

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

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

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

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

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

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

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

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

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

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主刑和附加刑】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二条

【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第三十三条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

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

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

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

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

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

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

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禁业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

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

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

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

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

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

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

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管制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第三十八条

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

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

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

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 ()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

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管制期满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

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

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

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

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

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

下。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

;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

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

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

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

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

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

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

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

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

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

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

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

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

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

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

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

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

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

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

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

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

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

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

剥夺下列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

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

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

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

;对于故意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

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

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

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

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

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第五十九条

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

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

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没收财产以前犯

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

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第六十一条

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

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

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

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

;本法规定有数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

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

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

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

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

自行处理。

第二节累犯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第六十五条

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

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

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

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

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

犯论处。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第六十七条

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

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

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

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

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第六十九条

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

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

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

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

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

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

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

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

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

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

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

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

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

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

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缓刑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第七十二条

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

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

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

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

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

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

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

批准。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

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

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

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

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

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

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

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

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减刑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第七十八条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

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

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

;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

的二分之一;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

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

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

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

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

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

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无期徒刑减为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假释

【假释的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第八十一条

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

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

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爆

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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