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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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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法条关系/共犯/犯罪形态/重大损失
一、渎职罪法条关系及其适用选择
渎职罪自身法条关系,是指刑法所设定的渎职犯罪法条相互
之间的关系。现行刑法设置23个法条对渎职犯罪作了全面规定,形
成了渎职罪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并存、同质犯罪处罚原则不同的立法
格局。研究渎职罪自身法条关系,是为了在明确渎职罪法条关系的基
础上决定法条的适用选择。在此,笔者从司法适用的角度着重研究以
下两个问题:
(一)渎职罪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选择适用问题
现行刑法对渎职犯罪既设置了作为普通法条的第397条, 规定
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又设置了第398条至第419条一系列规
定具体渎职犯罪的特殊法条,形成渎职罪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法条
竞合关系。应当说,根据刑法第397 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
定”的立法表述,司法实践中对于渎职罪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竞合情
形下法条的适用选择是明确的,即按照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原则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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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适用特殊法条。然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具体而复杂的。问题之
一:当某一案件同时符合渎职罪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规定,但特殊
法条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法条的法定刑时,能否依据罪行相适应原
则的要求适用作为重法条的普通法条(注:事实上,这一问题在刑事
立法中是普遍存在的。有观点认为,刑法中存在的特殊法条法定刑设
置低于普通法条是不合理的。也有学者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立法者设
置部分特殊法条的目的就是要对特殊的犯罪规定较轻的处罚。);问题
之二:当某一案件在定罪条件上不符合渎职罪特殊法条的规定,但却
符合普通法条的规定,在特殊法条不能适用的情形下,能否回过头来
适用渎职罪普通法条。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对于上述两个问题
在认识与理解上是有分歧的。笔者认为,在立法已经明确渎职犯罪普
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竞合法条适用原则(注:《刑法》第397条明确“本
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应当理解为本法另有特殊规定的,依照特
殊规定定罪量刑。即特殊法条优先适用。) 的情况下,本不应该产生
上述问题及其争议。然而,问题与争议又是客观地存在。为此,我们
应当探究其中的原因,并在全面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路
径与对策。
刑法理论界对于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竞合的法条适用原则主要
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竞合的情形下,
法条适用原则是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即排斥普通法条的适用余
地。(注:马克昌:《刑法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47
页。) 这一观点曾经是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也为渎职罪立法(第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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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所采纳。但全面审视现行刑法, 不难发现现行刑法并非一以贯
之地秉承这一观点。(注:如《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
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
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事实上,刑法第140条与第141至第148 条之间具有特殊法条与普
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但立法未按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适
用法条,而是规定了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另一种观点主张,普通法
条与特殊法条竞合,法条适用的一般原则是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
但当特殊法条处罚明显轻于普通法条时,依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采
用作为例外原则的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即优先选择作为重法的普通
法。(注: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
171页。) 由此可见,问题的产生与分歧的出现,既有理论的含混,
又有立法的冲突与不协调。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研究应依据立法的
具体规定,不能泛泛而谈。就渎职罪而言,立法上的规定是明确的。
刑法第397 条已经明确渎职罪特殊法条的优先适用,问题是如何从
理论上进一步阐明法条竞合的含义及其适用原则。
笔者认为,法条竞合是客观的立法现象,是指由刑事立法决定的,
数个规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刑法条文,因其在构成要件之间存在从
属或交叉关系而形成数法条对于同一犯罪行为予以不同概括规定的
法律现象。法条竞合理论所要明确的是数个竞合法条之间的关系,并
具体解决当数个法条对于同一犯罪行为都能适用的情况下,究竟应当
如何选择适用法条。在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竞合的场合,应当优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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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特殊法条。在法条竞合中不存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注:龚培华: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
133页、第159页。) 在法条竞合情形下,只能在竞合的法条中作出
法条的择一选择,并且,法条选择一旦作出,就不能因所选择的法条
不能定罪而重新选择法条。因为法条竞合研究的是法条关系,所要解
决的是竞合关系中法条的选择问题,至于按法条竞合适用原则所选择
的法条能否定罪,并非法条问题。尽管现行刑法第149条第1款有法
条重新选择的规定,(注:《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
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
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事实上,该款规定明确了对于不构成特殊法条规定的犯罪,但符合普
通法条规定的,可以重新折返适用普通法条定罪处罚。) 第2款有重
法选择的规定,但这只是特别规定,不能认为是法条竞合适用的普遍
原则。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认定,尽管其在
法条关系上涉及刑法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但因第235条有“本
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规定,司法人员是不会考虑适用第235
条的。如果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但因在具体定罪条件上(致一人重伤
负次要责任)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就作无罪认定,而不会回过头
来适用刑法第235条,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在渎职罪条款中,由于立
法没有作出类似刑法第149条第1款、第2款的特别规定,相反刑法
第397条作出了与刑法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相一致的“本法另有
规定,依照规定的规定”。即按特别规定适用法条,因而有理由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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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某一渎职犯罪案件同时符合渎职罪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规定,但
特殊法条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法条的法定刑时,不能依据罪行相适
应原则的要求适用作为重法条的普通法条;当某一渎职犯罪案件因不
符合渎职罪特殊法条定罪条件,但却符合普通法条的规定,在特殊法
条不能定罪的情形下,不能回过头来适用渎职罪普通法条定罪处罚。
(二)刑法第399条第4款与渎职罪相关法条的关系问题
刑法第399条第4款(97刑法第399条第3款,因《刑法修正
案(四)》而形成第4款)因其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同时犯渎
职罪的,应择一重罪处罚,引起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界的广泛争议。
在此,笔者不讨论该款规定涉及的罪数形态问题,只是探讨该款规定
与渎职罪相关法条的关系问题。
刑法第399条第4款与渎职罪相关法条的关系问题所要研究解决
的是该款在渎职罪其他法条中的适用性问题,即理论界探讨的该款能
否在渎职罪其他法条中“推而广之”,抑或只能特别适用的问题。笔
者认为,在不能明确把握立法意图的情况下(可能立法意图本身就是
不清的),只能从该条款的性质入手进行分析。刑法学界对于刑法第
399条第4款的性质有“注意规定”与“特别规定”之争。有学者认
为该规定属于注意规定,因而可以在渎职罪中推而广之;有学者主张
该款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并进一步指出该款只是规定因受贿而犯徇私
枉法等罪的,才能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事先犯徇私枉
法等罪,事后收受财物的,应当数罪并罚。(注:转引自黄华平、梁
晟源:《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罪数形态之新论》,载李希慧、刘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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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2卷上册),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1~502页。) 笔者在基于立法没
有明显疏漏与偏差的前提下,认为刑法第399条第4款应当属于特别
规定。理由是:首先,在97刑法颁布前,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并
有其他职务犯罪,尽管理论界有争议,但是,立法是有明确定论的。
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当数罪并罚。97刑法对上述立
法进行修订,应当理解是一种特别规定,即否定了原有立法规定。其
次,立法者既然注意到司法工作人员受贿并有渎职犯罪,当然也会考
虑到行政执法人员会存在同样的行为。如果是注意规定,从立法技术
上考虑,应当在渎职罪法条的最后作出统一的注意规定。立法未作出
统一的注意规定,在排除立法疏漏的前提下,只能理解为立法的有意
安排与特别规定。再次,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定刑来看,
大多最高刑在7年以下, 而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一
般在10年以上。立法是否有两者法定最高刑设置差异的考虑不得而
知,但这也可以成为我们分析研究的一个理由。
在明确刑法第399条第4款属于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刑法第
399条第4款与渎职罪相关法条的关系问题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刑法第399条第4款只能特别适用,而不能在渎职罪其他相关法条中
推而广之。至于刑法第399条第4款涉及的罪数形态问题也就只能是
见仁、见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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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渎职罪与相关犯罪法条关系及其适用选择
在79刑法中,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97刑法将渎
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
家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进行单独规定,由此引发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
职犯罪法条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法条的关系及其适用选择问题。
在对上述问题展开研究之前,有必要对97刑法将渎职罪主体限
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立法弊端进行分析。97刑法将渎职罪主体
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立法意图应当说是清楚的,即限定渎职罪
的范围。问题是在对渎职罪法条分设时,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如《中
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规定的渎职
行为的主体大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未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
此必然引发刑法与基础法的冲突与不协调。如负有文物保管职责的国
家工作人员因其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流失的,由于其不
符合渎职罪主体条件而不能适用刑法第419条,并且,在刑法中不
到相对应的条款,因而不能定罪处罚。 类似问题在刑法实施中比较
多地出现,使得立法者不得不对刑法渎职罪的主体进行立法解释,但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解释,将立
法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文义理解应当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解释为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包括三种人员),实属
无奈之举。如果说渎职罪立法解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那么,渎职罪
法条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法条之间难以界定的法条关系问题,势必
成为司法适用中的难题。在此,笔者仅以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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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为例进行分析。
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刑法第167条、第168条及其修正案、第
169 条是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的典型条款,其与刑法渎职罪条款形成
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竞合关系。如刑法第167条规定的是国家工作
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而刑法第406条规定的是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两法条之间具有法条竞合关系。
对此,司法实践中在法条适用选择上是不会存在疑义的。但刑法第
168条的规定在渎职罪法条中不能到直接对应的法条,而只能对应
作为渎职罪中普通法条的刑法第397条。问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
职行为造成国有公司破产的,究竟应当适用刑法第397条还是第168
条是值得研究的。因为在犯罪主体上第397 条是特殊法条,但在对
象上第168条又成为特殊法条,两者之间难以界定何为特殊法条。同
样的问题在刑法第169条中也存在。如果说上述问题能够解决, 那
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刑法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规定的
行为又当如何适用法条?王作富教授认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实际上
是滥用职权造成破产、损失罪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二者之间构成包
容竞合关系,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为亲友非法
牟利罪的法条。(注: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98页。) 当然,这是在犯罪主体限
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前提下作出的法条适用选择。问题是当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实施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时,是否又要选择适用作为普通法条
的刑法第397条?刑法既将渎职罪法条以主体身份进行划分,形成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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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但又没有形成完全的对应关系,在法条关
系及其适用选择上,必然会引起争议。
笔者认为,渎职罪与相关犯罪法条关系及其适用选择问题是刑法
立法细分造成的,相互之间形成双重的法条竞合关系。在现有的立法
框架下,对于存在的法条竞合关系,在法条适用选择上应当统一标准。
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声誉的危害,因而
在法条适用选择上,应当优先按照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决定法条的适用
选择。具体而言,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特定的渎职犯罪行为,
刑法渎职罪条款中有特殊条款规定的,应当优先选择渎职罪特殊法
条;对于刑法渎职罪条款中没有特殊条款规定的,应当按照主体身份
的特殊性,优先选择适用渎职罪中的普通法条,排除一般国家工作人
员渎职犯罪条款的适用。
一、关于渎职罪共犯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渎职罪属于纯正身份犯的范畴,其主体
不仅要求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且还要利用其职务之
便,否则不能构成此类犯罪。这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两个以上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谋,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共同实施某种渎
职罪,可以成立该罪的共犯,自不待言。(注:根据我国刑法中的共
犯理论,这里的渎职罪共犯仅限于故意犯罪,不包括玩忽职守等过失
犯罪。) 值得研究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实施渎职罪的共犯问题(包括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谋,仅
仅利用一方职务之便实施渎职罪的情况),理论上存在着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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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学术界对此类问题所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是,无身份者可以成为有
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即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
以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对于
无身份者能否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或者说,非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罪的共同正
犯?理论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大致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
之分。
肯定说认为无身份者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
犯。如有学者指出,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成为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犯罪
的实行犯,是由于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行为的可替代性和可转让性
决定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掩
盖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而唆使其亲属乙代为收受他人贿赂,甲和乙
的行为便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乙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
份,但由于他实际参与了由国家工作人员甲转让的部分受贿行为,因
而应视为受贿罪的实行犯。(注:论者虽以受贿罪为例,但可推及渎
职罪。参见谢望原主编:《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
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否定说则认为无身份
者不能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前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伊
宁对此曾有一段精辟的论述:“在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关于非公职
人员参与实施渎职罪应负刑事责任问题是不容怀疑的。但是,必须注
意,渎职罪中的共犯毕竟有些不容忽视的特点。问题的实质在于,非
公职人员可以是渎职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渎职罪的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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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犯却只能是公职人员。所以有这个特点,是因为在实际中只有公职
人员才是公务职能的执行者,由他们发布命令,签署文件等等。……
由此得出结论:在渎职罪的共犯中,非公职人员只能作为组织犯、教
唆犯或帮助犯负责。”(注:[前苏联]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
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243~244页。) 折
衷说则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如赵秉志教授指出,对无特定身份者可否与有特定身份者构成共同实
行犯的问题,一概否定或肯定的主张都值得商榷,而应当区分特殊主
体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性质,予以不同的对待。某些要求特殊主体的犯
罪的实行行为,从其性质上看,不可能由其他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
身份者实施实行行为,而只能由具备特定身份者实施,在此种犯罪构
成的情况下,无特定身份者就不可能与有特定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
犯。另一些要求特殊主体的犯罪的实行行为,从其性质上看可以由无
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在此种犯罪情况下,应当承认
无特定身份者可与有特定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注:赵秉志:《犯
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97页。)
比较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折衷说更符合我国的司法
实践。在某些纯正职务犯罪中,有身份者的职务之便完全可以为有身
份者与无身份者同时利用,这时二者当然可以构成共同实行犯。至于
本来只能由有身份者利用的职务便利,如何理解为也可以由无身份者
通过其与有身份之人的意思联络和行为协同而利用,肖中华博士曾对
此作过进一步分析,认为可以借鉴日本刑法学界的“共同意思主体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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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我国台湾学者提出的“共犯拟制说”。(注:肖中华:《真正身份犯
之共犯问题探讨》,《云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笔者认为有
一定的道理。具体到渎职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不能单独利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但是在有些渎职罪中却可以和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这种职务便利实施犯罪。例如,非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可以与司法工作人员共同利用后者的职务之便私放在押人员从
而成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共同正犯,也可以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
中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利用后者的职务便利实施舞弊行为(如伪
造档案等)从而成为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共同正犯。但也
不尽然,如果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作为渎职罪的犯罪对象的情况
下,即使其利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也不能以渎职罪的
共犯论处(包括教唆犯、帮助犯和共同正犯),而只能以其本身符合
的犯罪构成定罪处罚。例如,在押犯与司法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后者
值班的机会逃跑,在押犯只能构成脱逃罪,而不能构成司法工作人员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共犯;同样的情况还有放纵走私罪、放行偷越国
(边)境人员罪等。这也可以说是有关身份犯之共犯理论的一种例外。
二、渎职罪与相关共犯的界限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类渎职罪往往是以其他
犯罪的构成为前提的,因此这类渎职罪与其他犯罪通常具有共生性。
例如,放纵走私罪与走私罪,私放在押人员罪与脱逃罪,徇私舞弊不
征、少征税款罪与偷税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与偷越国(边)
境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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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引出一个问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予以放
纵的情况下,对渎职者究竟应当认定为渎职罪还是他人所犯之罪的共
犯呢?目前在理论界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以放纵走私罪与
走私罪为例,有的学者认为,海关工作人员事前与走私罪犯通谋为走
私罪犯提供方便的,应认定为走私罪的共犯,而不能认定为放纵走私
罪。其主要理由是刑法第156条的规定, 即“与走私罪犯通谋,为
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
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注:张明楷:《刑法
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52页。) 有的学者则主张海
关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权,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弄
虚作假,隐瞒事实,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均应根据刑法第411
条规定认定为放纵走私罪。其理由是, 现行刑法实际上是将某些共
同犯罪中与职务相了解的部分实行行为、帮助行为单独列为渎职罪,
从而使某些渎职罪如放纵走私罪与走私罪的共犯形成了法条竞合关
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海关工作人员应以放纵走私罪论
处,而不应定性为走私罪的共犯。(注:沈宇峻:《放纵走私罪与走私
罪共犯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
期。) 另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渎职者的渎职行为实际上兼有
渎职罪构成要件和共犯构成要件的双重性质,属于想象竞合犯形态,
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应择一重罪处断。(注:肖中
华:《渎职罪认定中的几个共性问题》,《法学论坛》2001年第5期。)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曾于200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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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日联合颁布了《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
下简称《意见》),其中第16条第1款规定:“依照刑法第411条的规
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
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
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在放纵走
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
后分得赃物的,应以共同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评价上述诸种观点及司法解释不能脱离现行刑法规定
及共同犯罪理论。首先,刑法第156条之走私罪共犯的规定并不能完
全涵盖放纵走私罪。 例如有学者指出,刑法第411条的内容包含了
走私罪的部分实行行为和走私罪的帮助行为,具有共同走私行为和明
知他人走私的事前、事中帮助行为,当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是,
对于走私实行行为终了,但走私结果未发生或未实现,而采取的事后
帮助走私或放纵走私的行为,依照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不构成走私
罪的共犯。换言之,放纵走私罪与走私罪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共同犯
罪关系。如果认为刑法第156条能够适用于刑法第411条,那么刑法
第411条就没有存在的价值。(注:龚培华:《渎职罪立法及司法适用
研究》,《犯罪研究》2000年第5期。) 其次,根据刑法第411条的
规定,放纵走私罪以“徇私舞弊”为必备构成要件, 因此该罪在客
观方面并不限于消极的不作为,海关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利用职务之便
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帮助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故《意见》实际上
是对法条作了不当的限制解释,不仅在逻辑上自相矛盾,而且在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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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也站不住脚,不利于打击此种犯罪。(注:沈宇峻:《放纵走私罪与
走私罪共犯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
第4期。) 再次,根据我国的共犯理论,认定海关工作人员是否构成
走私罪的共犯,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与走私犯罪分子是否具有共同的
走私故意和共同的走私行为。据此我们可以对放纵走私罪与走私罪的
共犯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区分:
第一种情况: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犯罪分子事先并无通谋,只是
明知他人实施走私行为,而出于徇私情、私利等原因不依法查纠,对
走私犯罪采取放任态度的。此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类似于片面共犯,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不能因为海关工作人员明知并在客观上起了帮
助作用而定为走私罪的共犯,而应认定海关工作人员构成放纵走私
罪,因为双方并没有共同的走私故意。
第二种情况: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并在走私
过程中利用本人职务之便积极配合,放纵走私的。根据共犯理论,海
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一方面构成走私罪的共犯,另一方面也符合放纵走
私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在理论上更符合想象竞
合犯的特征,而非法条竞合,对之应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一
重罪处断。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从严治吏的立法精神。
但是,如果海关工作人员并未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而只是利用自己
熟悉海关工作流程等条件为走私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海
关监管的,对其应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种情况:犯罪分子在走私过程中被查获,通过向海关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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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说情,海关工作人员予以放行的,对这种情况应分别进行处理:如
果海关工作人员明知是或可能是走私行为,只是出于徇私情、私利或
对领导不满伺机泄愤报复等原因而予以放行的,对其应以放纵走私罪
论处;如果其明知是走私行为,而接受他人的请托,并利用本人职权
积极帮助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约定于事后分赃的,这时海关工
作人员的行为就成了走私行为的一部分,从而使海关工作人员成为走
私罪的共犯,同时海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也触犯了放纵走私罪,对其应
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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