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刑罚制度中的财产刑
内容摘要: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占据重要的位置,但对其的争议从未停止。
根据刑罚轻缓化与非监禁化的大趋势,应当肯定财产刑存在的正当性。至于其在
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创设新的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字:财产刑 没收财产 罚金
一、财产刑概述
(一)财产刑概念及特征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
刑,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性。(1)适用种类与范围。对于《刑法》总则没有规定的财产类型,
就不能适用,在针对某种具体犯罪适用财产刑时,必须遵照《刑法》分则的规定;
(2)适用对象。还有财产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分子,而犯罪分子必须是人
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人;(3)作出主体。财产刑只能由人民法院决定适用,除此之
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无权行使此权力。
2、严厉性。在以剥夺财产为内容的处罚措施中,财产刑是最严厉的。在我
国法律体系中存在大量以剥夺财产为内容的处罚措施,如行政,但财产刑最
为严厉,后果最为严重。因为它的刑罚属性,会对任职资格产生出影响,如法官
与检察官的任职。
3、所剥夺财产的国家专属性。财产刑适用中所剥夺的财产归属于国家,在
归属上有特定性。
4、财产刑具有易纠正性。相对于生命刑与自由刑,财产刑在发生误判的场
合更容易得到纠正,且对行为人的生活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
(二)财产刑的种类
1、罚金刑的种类
(1)限额罚金制,是在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一定的罚金数额的幅度。我国实
际上也是采用的此种罚金制,根据《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
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
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根据罚金刑是规定在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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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总则还是分则,限额罚金刑又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总则规定型,即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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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中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和下限,在分则中不再规定罚金数额,只规定处
以罚金;第二种是分则规定型,在刑法总则中不规定罚金的数额限度,只在分则
中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与下限;第三种是总则与分则均规定型。
(2)无限额罚金制。在刑法中不规定罚金数额的限度,只规定对特定犯罪
可以判处罚金,我国刑法条文中不乏对无限额罚金的规定。从罪刑法定角度来讲,
无限额罚金存在明显不足,因此在司法上需要确定相应的规则。例如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4条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
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
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3)倍比罚金制。刑法明确规定以犯罪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为基准,然
后根据一定的倍数或比例来确定罚金数额的制度。我国刑法中有关经济犯罪的条
文大多采取倍比罚金制,例如刑法对于非法经营罪中罚金刑的规定。
(4)日额罚金制。按照确定缴纳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当交付的罚金数额逐
日交付罚金的制度。其适用的方法是:先根据行为人的责任大小以及人身危险性
程度确定缴纳罚金的天数,再根据行为人的财产状况确定每天应缴纳罚金的数额。
芬兰于1921年、墨西哥于1929年、瑞典于1931年将它法制化,现在的德国、
瑞士、阿根廷、挪威等国实行了日数罚金制。这种类型的罚金制在我国刑罚体
②
系中并不存在。
2、没收财产刑的种类
广义上的没收财产刑基于没收财产所针对财产范围的特定与否,分为特别没
收与一般没收。特别没收,是指刑法针对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犯罪物品、犯罪
所得以及诱发犯罪的物品,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没收的刑事处罚方法。所谓特
别,意味着刑法对于所没收的财产的属性予以相对的明确与确定。一般没收,是
指刑法针对并非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犯罪人所拥有的资产的一部或全部。所谓
一般,意味着刑法对于所没收的财产的属性未予以相对的明确与确定。我国刑法
所规定的没收财产刑是一般没收,而西方国家刑法大多规定的是特别没收。因为
西方国家尊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所以一般没收在英、美、法等西方国
家要么未被采用,要么早就被废除。除我国外,只有少数国家规定一般没收财产
刑,如蒙古、越南等国。
③
基于立法模式的不同,有的国家将特别没收规定为刑罚方法,有的国家将将
它规定为保安处分。在我国,特别没收被规定在《刑法》第64条中,但其并不
是刑罚处罚方法,只是对财产的强制处理方法。
陈兴良:《财产刑的比较研究》,载《政法学刊》,199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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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94页。
③
王志祥主编:《财产刑适用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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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1、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首先,在适用罚金刑的犯罪性质上。各国立法与理论具有不同观点。有些国
家(如日本)规定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轻罪;在印度,无论是国事罪还是罪、
谋杀罪,均可以适用罚金刑;英国将罚金作为刑事案件最普遍适用的措施,除谋
杀罪以外几乎对所有犯罪都可以适用罚金;我国《刑法》罚金刑绝大多数适用
④
于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轻罪。
其次,在犯罪类型上,罚金刑多适用于过失犯罪、贪利犯罪和法人犯罪。
最后,从各国刑法的规定看,就罚金刑的地位而言,有四种不同的做法:一
是将罚金刑作为主刑,如日本和德国;二是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如美国和英国;
三是将罚金刑既作为主刑又作为附加刑,如蒙古和越南;四是对罚金刑的地位并
未区分,如印度。根据我国《刑法》第34条规定,罚金刑只是一种附加刑,可
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2、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由于没收财产刑是一种严厉的财产刑,所以一般只适用于两类大罪。一类是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刑法》113条规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以并处没
收财产。另一类是贪利型犯罪,尤其是严重的贪利型犯罪。我国《刑法》分则中
规定没收财产刑的条文,除了第1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外,其余的大多数是第3
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5章侵犯财产罪及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罪等章节中的贪利型犯罪,如走私罪、非法经营罪及贪污罪等。
二、财产刑的历史演变
(一)赎刑的历史沿革
中国有文字记载的“刑罚”最早见于《尚书》,《尚书》是我国最早的一部史
书,所记载的历史从唐尧开始。《尚书▪舜典》记载:象以典型,留宥五刑,鞭作
官刑,扑作教刑,金做赎刑。这是史书关于刑罚的最早记载,伴随着刑罚的产生,
财产刑也产生了。
夏商周时期则继承了唐虞时期的赎刑。西周时代赎刑已经系统化,周初制定
了以《九刑》为名的刑书,对这九刑的一种解读就是,墨、劓、剕、宫、大辟、
流、赎、鞭、朴。西周时期的《吕刑》记载:训夏赎刑。可以看出《吕刑》的制
定参考了夏朝赎刑的精神。赎刑在西周得以系统确立,主要原因在于周礼作为行
为规范的确立。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贵族犯罪当然不能像庶人一
④
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第二版),科学出版社2010年,第230—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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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用刑,赎刑便是刑罚替代手段之一。
秦汉时期赎刑得到广泛运用。《云梦秦简》中多次出现“赎死”“赎宫”字样。
汉代赎刑存废有间,高祖鉴于秦的严刑峻法,汉律在刘邦进关“约法三章”的基
础上制定,十分简单明了,并无赎刑的规定。至汉惠帝时以诏令的形式创设。汉
文帝以律无规定而废除,武帝时因与北方战争需要战款而复设,如汉将军李广、
张骞等人,都曾以军法当斩但赎为庶人,而司马迁却“家贫,财赂不足以自赎”,
而被施以宫刑。
三国时代曹魏修《魏律》,依古义制作五刑,其中有赎刑。晋朝制《晋律》,
刑制为死、䯮、赎、罚金、杂抵罪五种。南朝宋、齐两代沿用《晋律》,刑罚制
度略同于前代,仍有赎刑。北朝时期确立了封建五刑制度,即以死、流、徒、鞭
、仗的五刑体系,五刑中已无赎刑,但对这五种刑罚仍可赎罪。这样也就实质确
立了五刑为“正刑”,赎刑为五刑变通执行方法的规范体系。
隋、唐、宋、元、明、清(不包括清末修刑律时期)基本沿用了北朝时期所
确立的正刑与赎刑制度。在1905年,为了恢复业已被西方列强攫取的司法主权,
清政府名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修订刑律。于1910年10月颁布了《大清新刑律》,
以死刑、徒刑、拘役、罚金取代了封建五刑,赎刑制度就此寿终正寝。
在奴隶与封建社会的大部分时间,赎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以判处肉
刑、死刑或劳役以及鞭、仗、笞为前提而以财产收赎的方法。与其说其是一种财
产刑,不如说它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方法。适用赎刑,是以罪犯具有特殊身份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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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没有这种特殊身份,就按律执行刑罚,从周朝至清朝莫不如此。
(二)罚金刑的沿革
罚金刑源于周朝《吕刑》,“五刑不简,止于五罚”中的五罚即罚金。春秋各
国有赎刑而无罚金刑,战国时候魏国有罚金刑。
秦时赎刑与罚金并用,赎刑称为“赎”,罚金刑称为“赀”。《云梦秦简》中
的《法律答问》:“斗以针、锥,若针、锥伤人,各何论?斗,当赀二甲”。
自汉以降,经晋至南朝,中国刑罚体系上的一大特为赎金刑与罚金刑并行。
由于北朝时期封建五刑基本确立,以至北朝、隋、唐、宋、元、明、清长达1600
年的时间里,只有唐宋之间的五代十国和元朝才存在罚金刑,其余皆是有赎刑而
无罚金刑。
清王朝于1910年10月颁布了《大清新刑律》,罚金刑作为刑罚体系中的主
刑而出现,规定了罚金数额下限、罚金易科制度。
1912年袁世凯领导的北洋政府将《大清新刑律》易名为《暂行新刑律》,除
对对《大清新刑律》中的罚金数额下限与易科的天数作了修改外,还增设罚金的
缓刑制度。国民政府以《暂行新刑律》为蓝本制定了《中华民国刑法》,对罚金
刑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如罚金刑的加减、罚金刑的酌情科处、罚金刑的时效。
⑤
马登明、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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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7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典关于财产刑的主要内容
有:(1)罚金刑的地位。罚金刑是附加刑,既可单独适用,也可附加适用。(2)
罚金刑的裁量。对罚金数额的规定极为笼统,即根据犯罪情节来确定罚金的数额。
(3)罚金的减免。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
减少或者免除。(4)数罪并罚时,如果数罪中有判处罚金的,罚金刑仍须执行。
1997刑法关于罚金刑的内容主要增加了如下内容:(1)罚金刑与民事赔偿
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原则。(2)单位犯罪刑罚的专一性。之后的最高院《关于适用
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修八、修九分别增加了罚金刑数额的下限、附加刑种
类相同合并执行与种类不同分别执行、罚金刑的延期缴纳等内容。
(三)没收财产刑的沿革
从史料来看,关于没收财产刑的记载最早见于战国时期的魏国法律。东汉恒
谭的《新论》中辑录了《法经》的片段内容:“杀人者诛,籍家及其妻氏”。《云
梦秦简》中的《法律答问》:“隶臣将城旦,亡之,收其外妻子”。这时期的籍没
或收不是单纯地征收财产,而是惩罚罪犯或家属为官奴婢。
汉律有没收财产之刑,称为没官。唐律把没官刑规定的更为详细。唐律的没
官分为一般财产的没官与特别财产的没官。特别财产的没官系指彼此俱罪之赃及
犯禁物的没官。一般财产的没官,唐律称为薄敛之物没官,就是将谋反、大逆犯
的所有财产没官。唐朝以后的历代王朝,基本沿袭唐律,没官之刑变化不大,只
是称谓多有变化。
《大清新刑律》中关于没收财产刑的内容主要有:(1)没收财产刑的地位。
没收财产刑是从刑。(2)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和限制。规定没收财产之物为:
违禁私造、私有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预备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此可见,《大
清新刑律》中的没收属于特别没收。
北洋政府、国民政府时期基本沿袭了《大清新刑律》关于没收的内容。1935
年《中华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名与《大清新刑律》无多大差异,但对刑罚的执
行更为严密和科学。关于没收,《中华民国刑法》规定:违禁物“不问属于犯人
与否,没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预备之物,“以属于犯人者为限,得没收之。”
1979年7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典关于财产刑的主要内
容有:(1)没收财产刑的地位。没收财产刑是附加刑,既可单独适用,也可附加
适用。(2)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
部或者全部。(3)没收财产与偿还正当债务的关系。查封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付
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做了全面修改,涉及没收财产刑的内容不多,仅是规定的内容更加缜密,
例如增加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
生活费用。”“对于被害人的财产,应当及时归还。”修改了“没收财产以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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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三、财产刑适用的困境及出路
(一)优点
1、在打击贪利型犯罪方面具有有效性。就经济或财产犯罪而言,其最核心
的特点就是贪利型,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就在于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因此在这种
诱惑下就有可能冒着被剥夺自由乃至生命的危险去实施犯罪。针对这种出于物欲
型动机的犯罪,仅处以自由刑往往很难有效对其进行遏制,最有效的威慑就是以
毒攻毒,对症下药,即对经济或财产犯罪处以财产刑,给予其经济上的严厉制裁,
这样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又可以剥夺其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与能力。
另外,财产刑具有可分割性,可以做到对轻重不同的犯罪科处不同数额的财产处
罚,并按照犯罪人的资产、收入、性格、家庭状况进行适用,如罚金的较少、免
除以及延期缴纳。在单位或法人犯罪中,由于其只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格体,无法
适用生命刑与自由刑,因此对单位犯罪适用财产刑,就成为惩治单位犯罪的重要
手段。
2、财产刑的执行具有开放性。开放性是相对于监禁型而言的。监禁型在适
用中,需要将犯罪人投入监狱执行,监狱生活会对犯罪人产生“标签效应”,留
下在监狱生活的烙印,其名誉和社会关系也会受到较大的影响,不利于犯罪人的
悔过自新。财产刑则有效避免了监禁型行刑过程中监狱生活给犯罪人造成的不利
影响。财产刑可以避免将犯罪人投入监狱,避免犯罪人在监狱中交叉感染。
3、财产刑具有经济性。执行财产刑不像监禁刑那样需要监狱机构和狱警等
工作人员,因而执行简便,花费不多。因此财产刑的执行成本远远低于自由刑与
生命刑。另外,财产刑不但利于降低司法成本,犯罪人缴纳地财物还可以用来填
补国家在其他方面的财政支出。
4、财产刑具有可恢复性。可恢复性是指刑事错案纠正之后,可以恢复到未
判决当时的状况。对于生命刑与自由刑来讲,失去的生命与自由,不是通过金钱
的金钱的给付(国家赔偿)就可以弥补的。而且对于自由刑来讲,即使错案有机
会得以纠正,受刑人有机会重返社会,但失去的社会关系很难修复。而相比之下,
由于财产刑仅仅涉及财物的给付,财产刑对刑事错案的纠正无疑更为有利。
(二)弊端
1、财产刑具有不平等性。因每个犯罪人经济状况与经济承受能力不同,财
产刑的刑罚效果往往相差甚远。同样是被判处没收财产刑,不同经济状况的犯罪
人所实际遭受到的损失是不一样的。这样,同样的犯罪,同样的刑罚,却具有不
一样的效果,刑罚的平等性难免就会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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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产刑可能导致以罚代刑。这一弊端主要是针对罚金刑而言的。在实践
中,经常会出现如下现象:罚金判的多,相应的自由刑就轻;反之,罚金判的少,
相应的自由刑就重;甚至以巨额的罚金来取代本应判处的自由刑。此类现象不仅
违反了刑法适用的公正性,而且也极易给人造成一种以钱赎罪,钱能买法的印象,
损害法律权威,降低刑罚的威慑力。
3、财产刑可能难以执行。就生命与自由而言,人皆有之,故生命刑与自由
刑不存在执行难的原因。而如果要执行财产刑,前提是犯罪人必须要有一定的财
产。因此,在受刑人缺乏可执行的财产时,刑罚效果就难以实现。佛山市中级人
民法院的调研数据表明,佛山各地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财产刑适用比例较高,
达到53%,但实际执行情况不容乐观,未执行率高达80%。这在客观上损害了刑
事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⑥
(三)财产刑利弊争议的导向
关于财产刑利弊的争论从其产生之日就已经开始,不同学者基于对罪与罚的
不同认识,对财产刑本身存在的利弊从不同角度做了挖掘与评判。从而使人们能
够较为深入、全面地形成形成对财产刑的认识。事实上,刑罚的发展总离不开其
所处的时代。在当代,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已成为刑法改革的显著趋势。在期自
由刑受到强烈批判的时候,一度被推至废除的境地。在寻替代手段过程中,罚
金刑受到了人们的青睐。罚金刑适用的增加,意味着生命刑、自由刑适用的减少,
而罚金刑无疑在刑罚强度上更低一层,因此罚金刑的扩大适用还适用了刑罚轻缓
化的潮流。此外,伴随着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过失犯激增,法人犯罪的危害
也越来越大。过失犯罪因主观恶性小不适宜适用重刑,法人犯罪因主体特殊无法
适用生命刑与自由刑,因此罚金刑不失为最好的选择。同时,伴随着经济的发展,
犯罪类型也发生了变化,贪利型犯罪大量增加,所以为了回应现实需要,财产刑
代替自由刑发挥作用的空间也就更大了。
虽然围绕财产刑的争议不断,但从当代刑罚发展的潮流来看,财产刑无疑在
刑罚更替中存在巨大的价值,对其扩大适用应当进行充分的肯定,而对其弊端则
应通过改进适用和执行的程序与方法等来加以克服。针对罚金刑执行存在的问题,
⑦
可以创设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增设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和易科公益劳动制度,针
对没收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可以建立刑事被告人财产申报制度、设立刑事执
行庭专门负责没收财产刑与特别没收的执行。
⑧
⑥
朱道华:《财产刑执行机制新探》,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6期。
钱叶六:《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何显兵:《论没收财产刑的改革与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
第7页
⑦
⑧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06:38: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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