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 五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 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 州的人民代表大
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
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 、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1次选举中只有1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 数量的妇女代表,
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
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自治区、直
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
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 支。第二章 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省、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
表, 直辖市每2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0
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
100 0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650名;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
代表 ;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
以少于120 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
的乡 、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
130名;人 口不足2000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
5%。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
辖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 额,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照本法
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 由于行政区划变
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代表总名额依
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 则分配。在县、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1人 。县、自治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 业组织的职
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
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
数之比可以小于4比1直至1比1。
第十三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 区每一代表所代
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按照农
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和人民解放军
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 据情况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 口数的原则分
配。
第十七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参照
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 表大会选出。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 地的人民代表大
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
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
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
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
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 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
族的 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代表大会,
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 定。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数可以少
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和有少数民族
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 的选举,适
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 举或者联合选
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
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 、选民证、代表
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 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
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 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
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名至3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各选区每1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 每1代表所代
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 选举前对上次选
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 以登记。对选
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 律被剥夺政
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 选举的,并应
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 诉。选举委员会
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 在选举日的5
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 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 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
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 表的名额。由
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3至1倍;由地 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 至1/2。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 各政党、各人民
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 区的选民小组
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并在选举日
的5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
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
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
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
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
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时,代表候
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 代表候选人的
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 表小组会议
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
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 的规定,凭身份
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 会进行选举。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时,由各该
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 票的方法。选
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七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 选其他任何选民,
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选民代为投
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 员会或者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 字。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 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 选代表人数的
有效。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 参加投票,选举
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
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
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
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
名单。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
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 是否有效,并予
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 监督。选民或者
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四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 名,可以向县
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
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
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 者1/10以上代
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 免案。在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 者常务委
员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 上一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
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
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
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
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 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
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
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 职务被罢免的,
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 常务委员会予
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 治州的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 的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可以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 代表职务的请
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 务委员会予
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
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
额另行补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
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 行为的,应当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
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 可以制定选举实
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县
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
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
做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四、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
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五、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
利的;(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正在受拘 留
处罚的。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 的
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被
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六、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
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七、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 参
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八、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
九、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
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
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十、每一选民(3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 得
调换或者增减。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 6月10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施行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公
布 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依照本办法选举全 国人民代表大
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团级以上单位设立选举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领导全军的选举工作,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 连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军人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在军队安置和待移交地方安置的离休、退休 人员,在军队工
作的职员、职工以及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其他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驻军的驻地距离当地居民的居住地较远,随军家属参加地方选举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或
者军人委员会批准,可以参加军队选举。
第六条 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 的军队人员,可
以参加地方选举。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人员,凡年满18周岁,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家庭出
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享有选举 权和被选举
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参加选举。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其他各
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下级选举委员会受上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九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9至15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 ,委员若
干人。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由5至11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 人。
第十条 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组织、指导所属单位的选举,办理下列 事项:
(一)审查军人代表大会代表资格;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公布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的投票选举;
(五)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辞职。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本级有关选举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政治机关,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
第十三条 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应选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名
额,由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分配。
第十四条 各地驻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 地各该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有关选举事宜,由省军区、警备区、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协商决定;大军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由大军区负责与该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章 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十五条 驻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驻该行政区域的现役军人和 参加军队选举的
其他人员按选区直接选举产生。选区按该行政区域内驻军各单位的分布情况 划分。选区
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名至3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 驻军应选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由团级
以上单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 委员会办公厅
的军人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师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下级军人代表 大会选举产生。
下级单位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的,由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旅、团级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连和其他基层单位召开军人大会选举 产生。军人
代表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召集,军人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召集。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 选人按选区或者
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在军队中的各级组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10
人 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介绍候选人
的情 况。
第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3至1倍;由军人代表大会
选 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至1/2。
第二十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汇 总后,在选举日
的15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 选民的意见,
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
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
得少于两天。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军人代表大会全体代表酝
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 得
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军人代表大会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进
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时,代表候选
人不限于本级军人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应当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
推 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选举时,各选区应当召开军人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流动 票箱进行选举。
投票选举由军人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主持。
军人代表大会的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一律采用无记名
投票的方法。
选民因残疾等原因不能写选票,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二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军人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同意 ,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六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 其他任何选民,
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推选的监票 、计票人员和选
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 由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 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
效。
第二十九条 直接选举时,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 有效。代表候选
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军人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 票多的当选。如
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 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 ,
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 人
名单。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
不得少于选票的1/3;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军人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 的
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 效,并予以宣布。
第七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受选民和原选
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10人以上联名,可以 向旅、团级选
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军人大会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
面提出申辩意见。
旅、团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四条 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提 出对由该级军人
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
辩意见。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
第三十五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三十六条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 县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区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辞职的 请求被军人
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接受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军队上 一级选举
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
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人民解放军的选举经费,由军费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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