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近日公布了修订后的《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办案规则》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以下分别简称
《办案规则》《组织规则》)。据此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
偿金、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争议案件将被纳入终
局裁决适用范围。以下是WTT范文网wtt分享的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办案规则快来看看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
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
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
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
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
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
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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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
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
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
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
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
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
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
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
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
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
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
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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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
人。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
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
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
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
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
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
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
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
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
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
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
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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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
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
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
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
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
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
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
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
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
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
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
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
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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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
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
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
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
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
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
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
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
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
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
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
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
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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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
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
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
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
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
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
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
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
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
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
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
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
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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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
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
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
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
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
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
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
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
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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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
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
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
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
所、通讯地址和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
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
录经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
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
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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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
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
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
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
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
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
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
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
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
进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
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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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
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
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
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
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
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
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
裁。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
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
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
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
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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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
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
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
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
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
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
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
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
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庭
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
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
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
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
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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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
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
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
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
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
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
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
另行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
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
日起重新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
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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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
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
日起重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
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
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
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
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
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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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
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
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
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调解仲
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
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
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
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
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
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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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
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
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
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
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
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
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
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
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
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调
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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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
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
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
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
真、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
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
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
席裁决。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
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
陈述意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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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
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
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
证、质证。
第四节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
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
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
议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
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
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
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
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
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
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限、举证
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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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
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
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
师、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
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
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
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
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
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
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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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
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
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
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
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
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
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
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
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
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
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
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
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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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
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
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
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
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
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
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
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
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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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
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日、
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____年1
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
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第 21 页 共 2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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