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修正)

更新时间:2024-11-06 00:34:4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韩文翻译成中文)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02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865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19921128日广

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712

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

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89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9521日广东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27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811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43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

次修正 201512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第五次修订 根据20169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85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91129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

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

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

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众自治组

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

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

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

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

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

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

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

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

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

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健康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

健康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

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

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

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

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

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

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

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的业务

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

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

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健康工

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

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

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

一个或者两个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

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

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两个或者以上子女的,可再

生育一胎子女;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子女

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五)再婚夫妻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

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再生育一胎子

女;

(六)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七)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

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

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的公民的生育,以及

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

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

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计生

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

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

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

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

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

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

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费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

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

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

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

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

理。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

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

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

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

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

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

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

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始,

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

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

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

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

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四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

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

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

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

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

审批具体工作。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

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健康

工作机构提交婚育证明。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证、就业证等证

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

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

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

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卫生健康工作机

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

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评选先进、授予个人荣

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

任用等方面予以否决。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

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以

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

计划生育统计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

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卫生健康工作人员

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

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

区的地级市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

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

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

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或不设

区的地级市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的

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

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

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

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

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

(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

基数征收六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

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

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

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的。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取

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

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

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

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

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

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

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

活和生产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

的;

(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五十五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生育的,由

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

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

四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

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

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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