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

更新时间:2024-11-05 11:39:34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高校行)

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

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

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一)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被告 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 元,(自 日起至起诉之日止)

并支付利息(自相应租金履行期届满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

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自起诉之日起

计算至被告腾出房屋时止;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

住宅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金每月 元,租金按季度支付,物管费、水电费等

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当日双方清点了出租房屋内的物品,

且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 月起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

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

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二)

原告:庞***,男,汉族,岁,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学生,住十堰市张湾区

东风汽车公司厂家属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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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周****,女,汉族,岁,****幼儿园负责人,住十堰市张湾区东岳

市场对面车城金都三楼未来星幼儿园内。:

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损坏押金元、广告牌、黑板押金元。

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大四学生。年暑假期间,原告与名本校同学利用

社会实践的机会举办了中小学文化课辅导班。为此,原告向被告租借了位于东岳

市场对面的未来星幼儿园的五间教室作为教学场地。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设

备损坏押金元,广告牌、黑板及水电押金元,一个月的房租元。此后,原告在租

期结束后,与被告协商退还押金事宜,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

故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前请,依法维护在校大学生

的合法权益!

此致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三)

上诉人:北京××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大街130号××大厦7701

法定代表人:京××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杰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北京××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外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 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屈××,女,1971117日出生,汉族,北京××经营

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北里××园1156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

字第××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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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街××号地下一层400平方

米面积属北京商××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所有。商×

×公司于200384日与北京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

×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5年的使用权,

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林××公司享有转租权。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384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以及直到《租

赁合同》200884日届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取得对该场地的处分权。

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了林××公司的《确认书》以此证明其

已经取得处分权。但事实上,《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该场地的处分

权,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200384日林××公司与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

林××公司并未取得诉讼争房屋场地的转租权。2008年,二公司签订的《房屋

租赁合同》中,林××公司仍未取得转租权。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显现出的合同

目的,均为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承租权,无转租权;

其次,林××公司称与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公

司章程》显示,林××公司对被上诉人是货币出资而非以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使用

权出资,故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诉争房屋场地合法的使用权;

再次,林××公司在《确认书》中表明,“将租赁房屋场地交付给被上诉

人使用”。“使用”分为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若为有偿使用,即为转租,

因林××公司未取得转租权,故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场地无处分权;若为无偿使

用,也即林××公司自200384日至200884日长达五年期间,将其

享有的收益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

被上诉人获得155万元(31/*5=155万元)租金,林××公司分文未得。依

据《民法通则》第58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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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林××公司以让被上诉人“无偿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形式掩盖林×

×公司及被上诉人逃避纳税义务的非法目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确认书》的内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一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北京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

书对诉争房屋场地享有使用权、转租权等合法权益,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

体。”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经

审理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京××工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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