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全⽂逐条新旧对⽐及
重点解读1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已
于2020年12⽉2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21年1⽉1⽇起施
⾏。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施⾏后,最⾼⼈民
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三),以及相关具体意
见、补充规定等⽂件均将同时废⽌。
以下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与原司法解释的新旧对⽐(附相应民法典对应条⽂):
⼀、⼀般规定
第⼀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可以认定为
民法典第⼀千零四⼗⼆条、第⼀千零七⼗九条、第⼀千零
九⼗⼀条所称的“虐待”。
解释(⼀)
第⼀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条、第四⼗三条、第四⼗五条、第四⼗六条所称的“家庭暴⼒”,是指⾏为⼈以殴打、
捆绑、残害、强⾏限制⼈⾝⾃由或者其他⼿段,给其家庭成员的⾝体、精神等⽅⾯造成⼀定伤害后果的⾏为。持续
性、经常性的家庭暴⼒,构成虐待。
第⼀千零四⼗⼆条
禁⽌家庭暴⼒。禁⽌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千零七⼗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实施家庭暴⼒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第⼀千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导致离婚的,⽆过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第⼆条
民法典第⼀千零四⼗⼆条、第⼀千零七⼗九条、第⼀千零九⼗⼀条规定的“与他⼈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
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解释(⼀)
第⼆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条、第四⼗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
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千零四⼗⼆条
禁⽌重婚。禁⽌有配偶者与他⼈同居。
第⼀千零七⼗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重婚或者与他⼈同居;
第⼀千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导致离婚的,⽆过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与他⼈同居;
第三条当事⼈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释(⼆)
第⼀条当事⼈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
三⼗⼆条、第四⼗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仅以
民法典第⼀千零四⼗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
诉。
解释(⼀)
第三条当事⼈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千零四⼗三条家庭应当树⽴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
⽂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当事⼈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民法院应当予以⽀持:
(⼀)双⽅未办理结婚登记⼿续;
(⼆)双⽅办理结婚登记⼿续但确未共同⽣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活困难。
适⽤前款第⼆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离婚为条件。
解释(⼆)
第⼗条当事⼈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民法院应当予以⽀持:
(⼀)双⽅未办理结婚登记⼿续的;
(⼆)双⽅办理结婚登记⼿续但确未共同⽣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活困难的。
适⽤前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离婚为条件。
⼆、结婚
第六条 男⼥双⽅依据民法典第⼀千零四⼗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从双⽅均符合
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解释(⼀)
第四条 男⼥双⽅根据婚姻法第⼋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从双⽅均符合婚姻法所规
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千零四⼗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双⽅应当亲⾃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
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千零四⼗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男⼥,提起诉讼
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双⽅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双⽅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
⼈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解释(⼀)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男⼥,起诉到⼈民法院要求离
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双⽅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双⽅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
⼈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千零四⼗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双⽅应当亲⾃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
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条未依据
民法典第⼀千零四⼗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男⼥,⼀⽅死亡,另⼀⽅以
配偶⾝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解释(⼀)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男⼥,⼀⽅死亡,另⼀⽅以配偶⾝份主张享有继
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千零四⼗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双⽅应当亲⾃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
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有权依据
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向⼈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效的主体,
包括婚姻当事⼈及利害关系⼈。其中,利害关系⼈包括:
(⼀)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的近亲属。
解释(⼀)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条规定向⼈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及
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包括:
(⼀)以重婚为由
申请宣告婚姻⽆效的,为当事⼈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
申请宣告婚姻⽆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
申请宣告婚姻⽆效的,为当事⼈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效的,为与患
病者共同⽣活的近亲属。
第⼀千零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婚姻⽆效:
(⼀)重婚;
(⼆)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条当事⼈依据
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向⼈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效,法定的⽆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
讼时已经消失的,⼈民法院不予⽀持。
解释(⼀)
第⼋条当事⼈依据婚姻法第⼗条规定向⼈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
民法院不予⽀持。
第⼀千零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婚姻⽆效:
(⼀)重婚;
(⼆)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条⼈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的审理不适⽤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应当⼀并作出判决。
解释(⼀)
第九条⼈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效案件,对婚姻效⼒的审理不适⽤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的判决⼀
经作出,即发⽣法律效⼒。
涉及财产分割和⼦⼥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抚
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可以上诉。
解释(⼆)
第⼆条⼈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效的判决。原告申
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四条 ⼈民法院审理⽆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的认定和其他纠
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书。
第⼗⼆条⼈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效的情形告知当事⼈,
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效的判决。
解释(⼆)
第三条⼈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效的情形告知当事⼈,并
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效的判决。
第⼗三条⼈民法院就同⼀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
确认婚姻⽆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
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
解释(⼆)
第七条⼈民法院就同⼀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
申请宣告婚姻⽆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
待申请宣告婚姻⽆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条夫妻⼀⽅或者双⽅死亡后,⽣存⼀⽅或者利害关系⼈依据
民法典第⼀千零五⼗⼀条的规定请求
确认婚姻⽆效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释(⼆)
第五条夫妻⼀⽅或者双⽅死亡后⼀年内,⽣存⼀⽅或者利害关系⼈依据婚姻法第⼗条的规定
申请宣告
婚姻⽆效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千零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婚姻⽆效:
(⼀)重婚;
(⼆)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五条利害关系⼈依据
民法典第⼀千零五⼗⼀条的规定,请求⼈民法院确认婚姻⽆效的,利害关系⼈为原
告,婚姻关系当事⼈双⽅为被告。
夫妻⼀⽅死亡的,⽣存⼀⽅为
被告。
解释(⼆)
第六条利害关系⼈依据婚姻法第⼗条的规定,申请⼈民法院宣告婚姻⽆效的,利害关系⼈为
申请⼈,
婚姻关系当事⼈双⽅为被申请⼈。
夫妻⼀⽅死亡的,⽣存⼀⽅为被申请⼈。
夫妻双⽅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
第⼀千零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婚姻⽆效:
(⼀)重婚;
(⼆)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六条⼈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作
为有独⽴请求权的第三⼈参加诉讼。
解释(⼀)
第⼗六条⼈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作
为有独⽴请求权的第三⼈参加诉讼。
第⼗七条当事⼈以
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规定的三种⽆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效的,⼈民法院应
当判决驳回当事⼈的诉讼请求。
当事⼈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
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解释(三)
第⼀条当事⼈以 婚姻法第⼗条规定以外的情形
请。
申请宣告婚姻⽆效的,⼈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的申
当事⼈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
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第⼀千零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婚姻⽆效:
(⼀)重婚;
(⼆)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条⾏为⼈以给另⼀⽅当事⼈或者其近亲属的⽣命、⾝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
为要挟,迫使另⼀⽅当事⼈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千零五⼗⼆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当事⼈本⼈。
解释(⼀)
第⼗条婚姻法第⼗⼀条所称的“胁迫”,是指⾏为⼈以给另⼀⽅当事⼈或者其近亲属的⽣命、⾝体健
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当事⼈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当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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