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教案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民商事主体在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应讲究诚实,恪守信用,
善意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
益。
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
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地位。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
义务、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等。
2.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在保险法中扮演着重要角,它不仅关系到保
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且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复保险、超额
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让的重要因素。
《保险法》第12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
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3.损失补偿原则
3.1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
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该原则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
能。
3.2被保险人请求损失补偿的条件
➢
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了实际损害,保险人才予以补偿。
➢
保险人仅补偿实际损害。实际损失是根据损失财产的实际价值来确定的,而财产
的价值与市价有关,所以实际损失的确定通常要根据损失时财产的市价(定值保险
和重置价值保险例外)。例如,某幢建筑物按实际价值100万元投保,因火灾遭受
全损,损失时市场房价跌落,该建筑物的市价为80万元,则保险人只能按市价,
即实际损失赔偿被保险人80万元。
➢
补偿额受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的限制。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
额,所以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只能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如某幢建筑物按
实际价值100万元投保,因火灾遭受全损,假设损失当时市场房价上涨,该建筑物
的市价是120万元,这时虽然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是120万元,但由于保险金额是
100万元,所以,保险人只能以保险金额为限,赔付100万元。
4.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四大原则之一。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
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广泛运用。
近因理论十分复杂,美国学者普鲁塞(Prosser)所言:“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
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
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
4.1近因的认定方法
1、顺序法
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必然存在时间上的顺序性。凡原因现象必然先于结果现象出
现。该方法就是按照逻辑推理,从前向后推。即从第一个事件出发,分析判断下一
个事件可能是什么;然后再从下一个事件出发,分析判断再下一个事件是什么;如
此下去,直至分析到损失为止。如果最初事件是损失发生的第一个原因,则最初事
件即是损失的近因。如果最初事件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例如,工厂因停电而放假,员工决定外出旅游,途中遭遇车祸而死亡。那么,死
亡的近因是什么?我们按照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来分析,停电→放假→旅游→车祸
→死亡。这一连串的事件到底哪一个是近因呢?车祸是近因,其他都是条件。换句
话说,停电并不必然导致放假,放假并不必然导致旅游,旅游并不必然导致车祸,
但是,车祸导致了死亡。所以,车祸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近因。
2、逆向法
该方法从最后的事件出发,按照逻辑顺序,从后往前推。即从分析损失开始,分
析引起损失的原因是否是前一事件,如果是,则继续再分析导致前一事件发生的原
因,直至最初事件为止。如果最初事件是保险风险所致,则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
因,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如:暴风引起电杆倒塌,电线短路引起火花,火花引燃房屋,从而导致财产受损。
这里,暴风→电杆倒塌→火花→房屋燃烧→财产损失这一连串的事件,采用逆向法
可以得知,暴风是近因。
4.2近因认定的规则
(一)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
所谓连续发生,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间断性,且没有新的因素介入。如:
在.一案中,被保险人下班回家,脱袜子时大拇指甲划破
了腿。6天后,医生告诉他伤口已变为浓毒了。第10天他得了败血症,尽管医生做
了努力,第20天他死于败血症伤寒。本案中,在被保险人身上发生了一系列事件:
腿受伤→腿发炎→败血症→感染伤寒→死亡。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具体又分为以下情况:
第一,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第二,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
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
险人负全部保险责任。
若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
人不负保险责任。如:某地发生地震,造成某工厂内火炉翻倒,引发火灾,烧毁财
产。保险单保火灾,不保地震。法院判决:火灾不是近因,地震是,保险公司不赔。
如:某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在运输途中,船
舶遭遇恶劣气候,持续数日,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
舱汗,从而使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该进出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
求赔偿全部损失。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
险公司应该拒赔,理由如下: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
而受潮和舱汗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
雨淋险承保。该进出口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
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所以,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拒
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理由是:诚然第一种意见中¡°香烟发霉变
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的说法没有错误,但本案中的香烟受损之前,
运输船舶首先遇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
损的原因。同时,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互为因果,即恶劣气候是前
因,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后果。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根据
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在本案中,恶劣气候
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二)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致损
所谓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致损是指多数原因存在,共同作用造成损失。多种原因连
续发生致损,具体又分为以下情况:
第一,同为保险责任或同为除外责任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险事故都是保险事故,则无须追究是否近因,保险人应
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反之,则不赔。
第二,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兼而有之
如果这些危险事故既有保险责任事故,又有除外责任事故,则应首先以“直接、
有效、起决定作用”标准确定近因。如果保险责任事故是近因,则保险人必须承担
赔偿责任,反之,则免责。
如果无法判定近因或这些危险事故所起的作用均衡时,则区分保险事故所引起的
损害和除外责任事故所引起的损害,保险人只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
任。
如:.案中,福特就暴
乱为财产损失和业务中断投保,但“工作中止……或温度变化引起的损失”为除外
责任。由于福特厂解雇工人引起了行动,其中包括一次,中者切断了
福特厂的电源,并导致工作中止,切断的电源缺乏维修,温度下降,财产受损。该
案中,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保险责任)、生产中止或温度变化(除外责任)共同
引起的,但二者独立发生作用,各自独立引起损失。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定被保险人
只能就损失中单独由引起的那部分获得赔偿。
若同时发生的既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又有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多数原因,对标的损害
所起作用均衡,且两者造成的损失无法区分,此时的处理又要分两种情况:
一是,若在这多数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又有除外责任,则保险人无须赔偿。
例如,在WayneTank案中,被保险人安装的机械设备起火。该设备在试运行前被
打开开关进行热身,而无人照看,所以没人注意到设备的一部分,一段管线完全不
适合所用的用途,结果管线熔化起火。如果没有这段管线,设备不会起火;要不是
整夜无人看管,也不会起火,因为人们会注意到管线熔化,及时阻止起火。在这里
损失的近因有两个,一是设备缺陷(除外责任),二是雇员疏忽(保险责任)。两者相
互独立,因为一个原因并不引起另一个原因,它们又是相辅相成,因为离开另一个
原因哪一个原因都不会引起火灾。法院判决保险人无须赔偿。
二是,若在这多数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又有保单中未提及的风险,则保险人必
须负责赔偿。例如,在k案中,船只投保了碰撞损失险而未投保
海上危险。该船在多瑙河撞到沉树,被撞破后开始下沉。船长勉强将漏洞塞上,如
果船停留在静水中再加上抽水机的使用,船可能不会下沉,但由于被拖去修理时受
到的额外水压,一个塞子脱了出来,结果水势不可阻挡,船只沉没。上诉法院判决
认为,碰撞和海上危险(指海水涌入)都是造成船舶损失的近因,其中,碰撞是承
保危险,而海上危险并未在保单中明文排除,保险人应当赔偿。
(三)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
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导致损害,且新的独立的原
因不是前因直接、必然的结果。若新的独立的原因为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
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例如某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后被车撞倒,造
成伤残,并住院,在过程中因感染死亡。由于意外伤害与感染没有内在联
系,死亡并非意外伤害的结果。感染是死亡的近因,属于疾病范畴,不包括在意外
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死亡不负保险责任,只对意外伤害伤致
残支付了保险金。
(四)表面看是多种原因致损,实际上是一个原因致损
例如:一病人因严重肾病住院,昼夜需人护理。因病人还伴有严重肺气肿、哮喘,
医生嘱咐护理人员,病人喝水时不能用茶杯直接喝,只能用小勺子舀水往嘴里送,否
则易呛水。晚上,夜班护工接班时白天护理家属未将医生嘱咐告诉夜班护工。入夜,
病人口渴要水喝,护工用茶杯倒水给病人,病人一喝就呛咳不止,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险单只保意外事故,不保疾病。有人认为病人死亡是疾病和意外事故共同作用造
成的。但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尸检查明:病人死亡与肾病无关,是窒息而死的。这
样,死亡就不是两个原因共同作用造成的,而是窒息造成的,呛咳不止是近因,保险
公司要赔。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ARTICLE10----30
ARTICLE10: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的主体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
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的特征:
1.双务合同
2.射幸合同
3.格式合同
4.最大诚信合同
5.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6.财产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疾病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大多数人
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
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订立保险合同,享有保险合同权利,负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人,
包括投保人与保险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向保险人发出投保请求,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
依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条件:
1.投保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2.投保人依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此外,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投保时
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
任的保险公司。
在保险合同法上,应注意保险合同主体与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有不同指称的范畴。
保险合同关系人指虽非保险合同主体,但因保险合同的订立而有利害关系的人,包
括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消灭的过程中,尚涉及保险辅助人
(既非保险合同主体,亦非保险合同关系人,但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起辅助作
用的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估人等。)
ARTICLE11:保险合同订立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1、协商一致原则
2、公平原则
3、自愿订立原则
例外:法定保险
《煤炭法》第44条: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法》第48条: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意外伤害保险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船舶油污责任保险
《公证法》第15条: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企业破产法》第24条:个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
《合伙企业法》第59条: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职业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7条:专业应急救援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ARTICLE12: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
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
1.概念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
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到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2.保险利益的作用
区分保险与赌博,以消除赌博的可能性;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限制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额度。
3、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其
具备的成立要件包括:
A.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即是法律所允许的利益。
B.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C.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所谓确定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具体财产的价额)或因现有
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
(2)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责任利
益。
现有利益: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的利益。包括:所有权
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担保物权利益
期待利益: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但是基于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
责任利益: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法产生的被保险人应当承
担的责任。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认定的案例分析
某企业甲欠企业乙贷款30万,后,甲将自有的轿车作价30万抵付给乙。车辆尚
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乙企业向该市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乙企业出具了
保险单,保险单上注明了投保人为乙企业,保险车辆为该轿车。后在保险期间内,
车辆出险全损。乙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投保时乙
企业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对其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在事故发生时则必须
存在。若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则投保人或被保
险人对于合同标的已无利害关系,自然无损失和补偿而言,故保险合同失效。
新《保险法》§12:“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
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
益。”
案情简介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
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
金。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
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金泰戈尔
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
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该楼房可否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有无法律依据?
4、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人身保险利益及特点
人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保险
事故发生的对象即为人,而非物或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客体,非经该本人同意,即
以其为危险发生的对象,显然违反道德观念,应为法律所禁止。
(2)人身保险利益的确定:
利益与同意兼顾原则:
人身保险按投保方式不同,可分为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投保的人身保险或
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投保的人身保险两种。
具体而言,可分为四种情况:
1.投保人A被保险人A受益人A
2.投保人A被保险人A受益人C
3.投保人A被保险人B受益人A
4.投保人A被保险人B受益人C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
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
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
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来源:
(1)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所拥有的利益;
(2)基于血缘或婚姻的家庭关系
核心家庭成员之间具有可保利益——基于挚爱和感情;
非核心家庭成员——存在一定的金钱利益(如抚养义务等)
(3)基于商业关系
合伙人之间;委托人对受托人;雇主对雇员
关于拟制血亲的保险利益认定产生的问题:甘肃某地一对夫妇于当地派出所领养
了一弃婴,并为其办理了蓝印户口。之后不久,夫妇俩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为该
婴儿购买了以自己为受益人的数份人身保险契约,保险金额达35万元。两个月以
后某天,养母带养女到公园游玩,小孩溺水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时小孩的养母并
不在船上。该养父母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遭保险公司拒绝,双方争执不下遂对簿
公堂。
法院认为,由于该夫妇收养弃婴时均未满30岁,不符合我国《收养法》关于收养
人条件的规定,加之未履行民政部门登记义务,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
由于合同主体地位丧失,保险合同亦随之无效。最后判决保险公司拒绝
赔付成立,同时保险公司承保时由于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退还保
险单现金价值
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
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
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的限额。”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
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
的
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
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女孩王珍2岁时因母亲去世而随外公、外婆在A城生活。3岁时上幼儿园,她的日
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4岁时,父亲再婚,王珍便与其父亲、继母在B城生活,
并从A城幼儿园转至B城幼儿园。在王珍离开A城时,她的外公张某为她买了一份
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王珍到B城后不久,在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死
亡。王珍的外公因而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保险公司以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
绝给付。
1、外公与王珍是否已经形成抚养关系?
2、如何看待外公的投保行为?
3、本案如何处理?
(3)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005年8月,王某为妻子李某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受益人
为王某本人,保险费一次交清。2007年3月,王某与李某离婚,后两人各自再婚。
2008年9月,李某因意外身亡,王某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
可以为被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有损失的人。
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ARTICLE13: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一)要约(要保或投保)
1.含义及构成要件
要约:要约人向受约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表现在保险合同中订立过程
中,是未来的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在保险法上称为
投保。此时未来的投保人是实际上是要约人(常称为“投保人”或“保险申请
人”)。
并不是所有保险合同的订立都以投保人为要约人,以保险人为承诺人。
(1)要约是由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体现为
由未来的投保人向特定的保险人发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填写并交付投
保单的行为来完成。
(2)须以缔结保险合同为目的。
(3)要约内容具体确定。确定到足以成为合同,并非细致周密到什么程度,能使
对方明白要成立一个合同,要我做什么很明确即可,不必是毫无遗漏。
(4)要约须达到受要约人。要约能够达到受要约人合理控制的范围之内。
2.保险要约的方式
投保人的要约固然可以口头方式为之,但常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书(或“投保申请
书”)的方式来进行要约。
3.要约的法律效力
(1)一旦到达受约人,要约人不得随意撤回,或进行变更扩张。(2)受要约人在
要约到达后失效前即取得承诺权。(3)要约的生效时间,一般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时生效。
4.要约的存续期间
自要约生效至效力消灭之间的这段时间是要约的存续期间,也是承诺的有效期间。
5.要约因下列事实而终止:
(1)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2)没有约定时间的,经过了一个合理期间,受约人没有承诺视为终止;
(3)受约人明确拒绝要约,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4)受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5)要约人死亡;
(6)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
要约人。
要约的撤销:指要约送达受要约人生效后,在受要约人承诺以前,要约人将要约
取消,使其效力归于消灭。如给对方造成损失,负缔约过失责任。
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
人。
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
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
了准备工作。
要约引诱,又称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价目表的寄
送、拍卖公告、招标公告、说明书、商品广告为要约邀请。商品广告的内容符合要
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一般将保险人的投保书视为要约邀请。
(二)承诺
1.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完全接受的意思表示。
承诺在保险合同中称为承保,是保险人完全接受要保人提出的保险要约的意思表
示,即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投保请求书中提出的全部条件,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
时承担保险给付义务。
2.承诺的基本要求:
(1)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须向要约人作出。
(3)须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4)承诺与要约应一致(实质规定)。
(5)承诺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
3.承诺的方式
(1)若法律规定须以一定方式作出,则按确定方式作出。否则,承诺无效,那么
承诺人作出的承诺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
(2)若要约规定以某种方式作出,但没有规定非如此不可,只要受要约人作出承
诺方式在合理性方面不比要约规定的差,不违反法律的相应规定,那么承诺有效。
保险人事先拟订保险条款或以一定的方式招揽保险业务,如通过其从业人员或保
险代理人向客户发放关于保险的宣传材料等,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若将保险
人的上述行为作为要约,则要约的效力是使相对人取得承诺权,这样,只要相对人
为接受的意思表示,则合同成立,剥夺了保险人对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的机会(通
常所说的核保)。这不符合保险经营的基本原理。
4.承保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一旦承诺,即产生成立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保险合同内容的凭证
保险单
保险凭证:简化的保险单
投保单:书面要约
暂保单:临时保险凭证,与正式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于正式保险单交付
时自动失效。
案例:教材P129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系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及第三
人的强制力。
保险合同的效力包括对合同当事人的效力与对第三人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这不仅是由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的,
而且也是由合同在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所决定的。
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各方的拘束力包括:
1.当事人负有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
2.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
4.当事人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保有给付的权利、自力实现债权的权利、处分债
权的权利、保全债权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担保权等;
5.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也成为合同效力的内容。
保险合同除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外,对第三人也有约束力。保险合同中的第三
人包括一般民事合同上的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还有保险合同中的特定指称的被保
险人和受益人,也称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在保险合同效力方面,是规定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
作为评价标准。对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果。
对不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则区分情况,分别按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处理。
1.保险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1)缔约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在保险人,法律要求其必须经国家允许经营保险业务,且必须在其营业执照核准
范围内为保险业务。
在投保人,要求其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能力,并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系指保险合同缔约人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
即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相一致。其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保
险合同中的当然要求。
3.内容合法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须合法。当事人须将自己的意志符合于
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只有内容合法的保险合同,才受法律保护,才能达到保险合
同当事人的预期目的。
(1)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则相抵
触。
(2)保险标的须是法律允许保险的财产及其利益或人的身体、生命。
(3)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
(4)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危险须不属于不存在的危险。
案例分析:教材P114
2.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
包括附条件和附期限情况下的特别生效要件
保险法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
(1)附条件
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合同
效力发生或终止的依据。
条件:当事人约定;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合法的事实
以条件成就的法律效力不同,可将所附条件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
延缓条件:生效条件,是指合同效力的发生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条件成就时
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时,合同不生效力。
解除条件是限制合同效力消灭的条件。
(2)附期限
所谓期限,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附期限,
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一定的期限(确定的将来事实)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发生
或终止的依据。
期限的特点在于将来事实肯定会发生,尽管发生的时点可能不确定。
根据所附期限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分为始期与终期。
所谓始期,也称生效期限,是指所附期限到来之时,保险合同始发生效力的期限。
(3)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
包括:
全部无效的情形:(1)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权利人无保险利益的,合
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投保时,权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2)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
金额的,合同无效。
(3)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即当投保人以无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保险事故
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除外。
部分无效的情形:
(1)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
款的义务,其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
分无效;
(3)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规则属于
强行性规则,违反的,其超过部分无效。
ARTICLE14:保险合同的对价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
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
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
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
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
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
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
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
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财产和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一般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保险期间
开始时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的,通常不能构成保险人以缺乏对价为由的有效抗
辩。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的处理办法:一是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限期
缴纳并补交利息;二是保险人可以正式通知投保人终止合同,并对终止合同前投保
人应负担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其交付。
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
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也就是说支付首期保险费是人身保险
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投保单一般都明确规定首期保险费足额支付人身保险合同才
生效。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享有支付保险费的宽限期,但是投保人在宽限期内
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中止合同效力。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投保人交
付了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的效力恢复,否则合同自中止之日丧失法律约束力。
ARTICLE15:保险合同的解除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障合同,投保人为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
同,保险利益又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而产生,投保人应当有权在法律规定
范围内任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为此本条作出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
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既赋予了投
保人得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作出了一定限制,即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
定除外。
对投保人解约的限制性规定: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
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十六条-2: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
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
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
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
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
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
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九条-3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
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
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
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一条-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
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1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
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
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
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
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
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
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ARTICLE16: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的基础: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
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
同。
关于告知义务的案例分析
A与Y之间签定了以A自己为被保险人的生命保险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后一年,
A因尿毒症死亡。A的保险金受益人X(原告),向Y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但
是,Y在理赔的过程中发现,A在投保时,隐瞒了患有梅毒性脊椎炎的既往病史,
违反了投保时须如实告知的义务。Y因此以A违反了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了保险合
同,拒绝向其给付保险金。为此,X向裁判所提出诉讼请求,提出A死于尿毒症,
并非死于隐瞒没有告知的梅毒性脊椎炎,这两者间没有因果关系。
例:原告甲为其母投保泰康人寿两全险,后保险期间内家中失火,其母为大火烧
伤。保险人发现其母于投保前因疾病导致双下肢瘫痪,而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在健康
告知书上列明被保险人无身体残疾。
被告能否因投保人隐瞒其母瘫痪的事实拒赔?
1、告知义务
(一)告知义务的概念
所谓告知义务,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保险标
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地向保险人进行说明。
告知的范围:无限告知主义、询问告知主义
保险法:询问告知主义
(二)告知义务的性质
告知义务的性质是先合同义务。
缔约之际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说明、告知、协力等义务。
(三)告知义务的主体
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合同,仅投保人负告知义务
《海商法》第222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
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告知义务人,受益人一般不负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的事实
(1)必须是重要事实
该事实重要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
(2)该事实为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所了解或应当知道。(签约后——危险增
加通知义务)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了解或应当知道的事实。
4、如实告知的例外规定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6-6)
2004年2月8日,何某的父母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终身保险合同,为被保险
人投保终身责任险。在签订合同的前一天,何某母亲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2005
年3月何某母亲又为何某缴纳2005年度保险费。何某于2004年3月被诊断为白血
病,于2005年上半年身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引发诉讼。
何某父母则称,保险公司知悉被保险人患有重大疾病后,仍收取原告第二次缴纳
的保险费。
请问,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违反告知义务,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
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不承担赔
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五)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1、除斥期间:
2.不可抗辩期间/不可争期间:
3.禁止反言:
保险事故:
1.事故有发生的可能;
2.事故的发生不确定;
事故发生与否不确定;
发生虽确定,但发生的时期不确定;
发生及发生的时间大体确定,但其发生的程度不确定。
3.事故的发生须属将来。
ARTICLE17:保险人的缔约说明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
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
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
生效力。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特点
1.法定性
2.先合同性
3.主动性
二、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案例分析:教材P106
ARTICLE18:保险合同的内容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
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所谓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于基本条款之外,自由约定的履
行特种义务的条款,其实质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正或者限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
的特约条款具体包括:
一、协会条款。协会条款仅见于海上保险合同中,并且是专指伦敦保险人协会
根据实际需要而拟订颁布的有关船舶保险和货运保险条款的总称,它是目前国际保
险市场通用的特约条款;
二、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常常根据需要,在保险单基本条款的基础上,
附加一些补充条文,用以扩大或者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补
充就是附加条款;
三、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指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保证做或者不做某事,或者保
证某事态存在或者不存在,否则就是违背保证;保证如被违背,保险人自被保险人
违背保证之日起即有权解除合同责任,因此保证条款实际上是一种消极性的特约条
款。
按照本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
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通常这些约定形成的保险条款主要有:防灾防损条款、危
险增加条款、保证条款、退赔条款、无赔偿优惠条款、保险事故通知条款、索赔期
限条款、代位求偿条款、保险标的条款、保险标的的过户和保险单的转让条款中的
贷款条款、自杀条款、误报年龄条款、年龄限制条款、弱体保险条款等等。
ARTICLE19: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合同法》§39
格式条款: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特点: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
(2)格式条款是一方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
(3)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4)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
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ARTICLE20: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
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变更,在多数情况下,
发生变更的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特别情况下,保险人也会发生
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这是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
其他记载事项发生变化所引起的变更。
变更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
单。批单是变更保险合同时使用的一种保险单证,上面列明变更的条款内容,一般
附贴在原保单或保险凭证之上,批单需由保险人签署。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注意:例外
在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变更不需要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海商法》第229: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
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案例:教材P117
ARTICLE21—26: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ARTICLE27:保险
ARTICLE21:出险通知义务及义务违反后果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
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
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
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A,出险通知义务人:
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B,通知的内容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具体包括:出险时间、地点、原因、受
损标的的种类、范围、损失程度等。
C,义务违反的后果(新修订内容)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
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例外: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ARTICLE22:保险索赔时的证明及资料提供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
及时一次性
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及时一次性通知:
保险法修改时增加的对保险人义务的规定。
ARTICLE23:保险人核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
保险人核定保险事故的期限: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
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1997年6月30日,杨世发为其子杨代荣向巧家人寿保险公司(生于1993年8月)
投保了“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下称“两全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
《保险证》,该保险证附有《云南省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条款(试行)》(下
称“《两全保险条款<试行>》”)。《保险证》载明受益人为杨世发;保险费按月交
付,缴费期间为15年,每期保费50元;保险期至2012年7月1日止,为15年。
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证上手写注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每年10000.00元”字样,
并加盖业务用章。
2009年1月5日,杨代荣被发现死于其就读中学平时住宿的宿舍内。被告接到报
案后,未到现场对被保险人之死作相关勘查、定性,也未主张向鉴定机构申请对死
者作死因等鉴定。杨代荣之死,公安机关证明为“突然死亡”,杨代荣生前就读的
中学证明为“突然意外死亡”。
杨世发已为杨代荣交保险费至2009年6月30日,共计7200元。后杨世发以本诉
请求,即要求被告以1万元/年计算15年履行给付其因杨代荣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
金15万元,并给付死亡退保金9954.29元,退还其预交的2009年2至6月的保险
费250元,合计160204.29元。保险公司称杨代荣之死不属其保险范围,只同意作
退保处理,即支付所交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计9954.29元。
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限: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
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ARTICLE24:拒赔或拒付保险金通知书的义务(注意新增加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
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ARTICLE25:保险金的先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
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
付相应的差额。
ARTICLE26: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
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生存或
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主要包括:死亡保险、生存保险、两全
保险合同。
其他保险:财产保险、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保险
ARTICLE27:保险及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
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
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
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ARTICLE28-29:再保险
ARTICLE28:再保险及再保险分出人的告知义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
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
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分保。
再保险分出人:原保险人
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人
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各自独立
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书面告知,包括: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
任的情况以及原保险的情况
ARTICLE29: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独立(合同的相对性)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
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国再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再集团")
是经国务院批准,在原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1996年1月成立)基础上组建的中国唯
一一家国有独资专业再保险公司,于1999年3月18日正式成立,于2003年8月
在原中国再保险公司基础上改制成立的国有独资保险集团公司,其注册资本为人民
币39亿元。
2007年10月10日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自去年获得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
司40亿美元注资之后,已完成整体改制。目前,中再集团拥有6家控股子公司,
分别为: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报业股份有限公司、
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拥有1家附属机构--保险职业学院。
ARTICLE30: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
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
释。
注意要点:
第一,该条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
第二,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第三,当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时,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合同的通常解释方法:
(一)文意解释
文意解释,保险合同内容若其用语与合同目的无明显的冲突或违背,一般应按该
用于的最常用、最普遍的含义进行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即当合同中的用语含混不清时,而按其文意解释会背离合同目的时,
应根据合同内容与合同订立时的背景材料进行逻辑分来
推断缔约时的当事人的真意,由此来说明和理解合同内容。
(三)疑义不利解释
疑义不利解释,即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发生争议,运用文意解释、
目的解释等不能合理解决时,对保险合同的用语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2004年9月9日晚上10时许,张家镇55岁的村民甲某推着摩托车行走时,被肇
事逃逸的三轮车撞倒意外身亡。经现场勘查,及目击者、邻村村民的作证,交警部
门得出的结论是:甲某是在推车行走时被逃逸车辆撞倒身亡的,对方负全部责任。
从1999年3月份起,乙某替父亲甲某购买了A保险公司老来福养老返利寿险,每
年交费833元,如果出现意外身亡能够获得10万元保险金。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
司认为甲某没有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并认为:假设甲某和爱人回
家途中没有无证驾驶的行为,那么就不会出现因摩托车坏了,两人便推着步行的结
果。也就不会发生被迎面驶来的机动三轮车撞倒在地,致甲某当场身亡,其爱人受
轻伤的结果。并以此理由拒不立案赔付。乙某认为,赔偿条款上并没有规定推车行
走出事故就不赔偿。乙某还出具了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的有关证明材
料,认为推着摩托车行走属于“行走”,不属于“驾驶”,但是,A保险公司坚持
说,必须拿来驾驶证和行驶证才能赔偿。并以“无证驾驶”为由,拒不支付10万
元赔偿金,乙某于是诉至法院。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推着摩托车行走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对于驾驶的定义是:操纵车、船等运载工具行驶。由此可
以看出,驾驶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运载工具在发动机、传动装置、推动装置的共同
作用下的运动,二是人对运载工具施加一定的动作、行为,使运载工具按照自己的
意志来运动,两部分缺一不可,推着摩托车行走,主要是人的行为,摩托车只是被
动的运动,只是摩托车中部分装置在起作用,而不是在发动机、传动装置、推动装
置的共同作用下的运动,因此,推着摩托车行走属于“行走”,不属于“驾驶”,
依照“近因原则”,本案甲某死亡的原因属于意外事故。
[案情]2000年10月8日,秦某购置宝马轿车一辆,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其
核发了临时行驶车号牌,此号牌备注栏中记载:此号牌只限在北京市范围内行驶。
同年10月10日,秦某与华泰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单正面
记载,号牌号码为待领,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行驶区域为国内
行驶,保险期间为2000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1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1
年1月23日投保车辆在山西省太原市某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
投保人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及拖车、吊车等费用。后来,秦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但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人只持有临
时行驶证号牌而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且该号牌注明只限在北京范围内使用,故根据
保险条款第5条第11项应以拒赔。
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单正面有一栏名为“明示告知”的内容,其中第3条为“详
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这
里所指的保险条款系附在保险单背面的保监发[2000] 16号文件——《机动车辆
保险条款》。其中第5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第11项为:“除本保险
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
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争议焦点:
现在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行驶证和号牌这个问题产生分歧:保险公司
将秦某超出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行驶范围驾车,视为该被保险车辆无合法号牌,而
秦某认为超出行驶范围驾车不应类推为无行驶证。另外,双方对保险条款第5条第
11项所谓“另有书面约定”所指为何也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秦某认为,保险单正面
记载号牌号码为待领,行驶区域为国内行驶,保险期间为2000年10月11日零时
起至2001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这三项记载事项足以证明保险合同“另有书
面约定”;而保险公司则主张,上述记载事项尚未能构成对第5条第11项免责条
款的排除适用。
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与保险公司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已作出了
明确规定,其中包括投保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
合格,否则保险人对于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将该
条款以书面形式告知了投保人,双方将此作为合同的一项内容加以确认后,即应按
照该条款履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虽持有车辆临时行驶号牌,但该号牌记载有
明确的行驶范围,超出该范围,投保车辆应视为无合法号牌。根据双方的约定,在
无号牌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
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正面用书面提醒投保人注意附在保险
单背面的免责条款,是远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有
疑义时,作出对投保人有利而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判决保险公司向秦某支付保险
赔偿金
第一,从文义解释规则来看,难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
行驶证和号牌。
第二,本案无法用整体解释规则来确定“行驶证”的含义。保险单正面载明了车
辆的号牌号码为待领,并没有说明行驶证为待领。如果保险单载明行驶证为待领的
话,完全可以据此将“行驶证”解释成“正式的行驶证”,将临时的行驶证从“行
驶证”的外延中剔除掉。
第三,从目的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应属于保险合同所说的“行驶证”。对投
保人来说,其目的是希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
给予赔偿;对保险人来说,则是通过收取保险费,积累保险基金,保障投保人在遭
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后生产或生活上的。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
驶证而未取得正式的行驶证这个期间的保险事故不予以赔偿,一个理性的投保人就
不必在这段期间投保,或者将保险期间约定在自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了正式的行驶证
之日起算。另一方面,保险监管机关制订格式条款的第5条第11项的真实目的是,
促使投保人尽量避免被保险车辆被注销行驶证或者根本不具有适于行驶的安全性
能时发生交通事故,防止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风险增大时承担过高的风险。而本案的
被保险车辆有临时行驶证,证明其具有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因而不属于保险人被
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
第四,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看,法官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在保险合同
订立的过程中,保险人明知被保险车辆还未获得正式的行驶证,投保人根据一般人
当时的合理理解很可能会认为“临时行驶证”属于“行驶证”,却故意或者过失地
不对这个概念加以详细解释,也不告知投保人不能跨区间驾车,就应当对表述不清
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解释的后果。又由于格式保险合同条款在当事人填写保险单之前
就已经存在,保险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可以视为对格式条款的变更:保险期间由自获
得行驶证开始变为自记载之日起,行驶区域由原来的行驶证限定的区域变为全国范
围。这样的解释也是非常合理的,保险人理应对这些可能存在的理解作进一步说明,
却没有做到,按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去诠释合同条款最合适不过了。
案例分析:教材P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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