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制度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制度范文
为切实做好城乡居民根本养老保险各项工作,保障居民合法权
益,应制定标准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下面为大家了有关城乡居民
养老保险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总那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
开展,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根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立
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
16周岁未满55周岁(不含在校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或不符合参加本市根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参加城乡居
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
平与经济开展水平相适应的原那么。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根底养老金相结
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
施,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负
责政策的制订和监视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宣传和组
织落实。
第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经
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
理工作。
二、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最低
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最高缴费标准为上
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
第九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的人员给予补助。
第十条 区县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参考银行同
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
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
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三、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方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
人员(不含本方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按年缴纳保
险费的。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
限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可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
时间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到达规定的,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
险待遇;延长缴费时间5年仍不符合规定的,可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
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待遇。
第十六条 本方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男年
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规
定的,可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
费,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根底养
老金两局部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
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国家规定的根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
计发月数。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最终由财政资金拨补。
全市实行统一的根底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280元。根底养老
金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并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不得享受根底养老金。
第十八条 建立根底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方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
缴纳保险费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
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
受养老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局部,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
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区县经办机构按月实行
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
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社会
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四、制度衔接
第二十三条 在本方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
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继续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到达领取年龄
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
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
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符合领取
条件的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根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
录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符合根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
按照根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其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
纳的保险费,应折算为根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不符合根本养老
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可将其按照根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
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计
发养老待遇。
五、基金管理和监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以
区(县)为单位核算和管理。区(县)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设立
专门账户,对本区(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专款专
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按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城乡居民
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安排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
发放。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区(县)财政部门对劳动保障
部门报送的按年度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告进行
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
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
途。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
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视。
第三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监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城乡居民
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执行和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视。
六、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县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
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
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
保险待遇的,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 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七、附那么
第三十四条 本方法的实施细那么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
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根据本方法制定
基金、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方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
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法的通知》(京政发〔xx〕34号)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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