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葛永平、康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82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邬梅
【审理法官】邬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葛永平;康恩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葛永平康恩
【当事人-个人】葛永平康恩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颖黄勐
【代理律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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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葛永平;康恩
【本院观点】当事人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
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之一,方才具备启动重
新鉴定的要件。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
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
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之一,方才
具备启动重新鉴定的要件。本案一审中,保险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
葛永平构成精神XXX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已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仍认定为精神XXX伤残。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主体、鉴定过程均
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说明合理有据,故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现保险公司虽对
上述重新鉴定的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应予启动重新鉴定的情
形,故其要求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书并
结合葛永平的受伤情况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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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0-23 19:22: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华美奥集团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洗选、加工、销
售、批发零售建筑材料、化工产品、工矿配件、装饰材料、煤矿及选煤厂的投资建设及管
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26日由马保峰变更为郭艾东,2018年4月26日又由郭
艾东变更为马吉海,马保峰虽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16年9月份之前,马保峰
一直是华美奥集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崇升煤业公司是华美奥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有限责
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销售、洗选、深加工和建筑材料、矿山设备、配件的销售
及维修,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22日由马保峰变更为耿立仁,2015年12月3日又
由耿立仁变更为徐广柱,2018年5月22日又由徐广柱变更为马吉海;马保峰虽不再担任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一直是崇升煤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015年9月22日,摩根公司就
开始向崇升煤业公司发送相关工矿产品。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崇升煤业公司
与摩根公司先后签订43份合计金额为6323237.5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除通过签订合同
方式向摩根公司购买工矿产品外,崇升煤业公司还通过口头方式购买了合计金额为84760元
的工矿产品,摩根公司所发货物由“许楠”、“周胜”等人校验接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
认。截止到2019年7月3日,经“许楠”、“周胜”等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共有261支,金
额累计6407997.5元;2019年9月17日之前,崇升煤业公司已先后向摩根公司支付货款
5751698.26元,尚欠货款656299.24元未予给付,摩根公司共向崇升煤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
票78支,合计金额6323237.5元。2020年1月9日,摩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崇升煤业公司支付货款656299.24元,并以656299.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2019年11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华美奥集团公
司对崇升煤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
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葛永平医疗费、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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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计120,8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葛永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
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67,143.93元;三、康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葛永平律师费4,000元。扣除其已付医疗费393元,实际康恩应再支付3,607元。如
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中关于残疾赔偿金147,230
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内容,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重新审定该两项赔偿数额。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葛永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
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葛永平的伤残等级是XXX伤残是错误的。涉案事故引发的葛永平院前
急救病史和医院相关急诊病历中均未记载其有明确的昏迷史,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所称葛永平
有“短暂昏迷史"缺乏依据,也不符合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法医精神病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关
于脑震荡后综合征伤残评定需病史中有明确昏迷史的要求,应属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
且葛永平的伤后就医次数也不符合相关评定要求。综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结论有
误,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葛永平、康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8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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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永平。
法定代理人:陈白君(系葛永平丈夫),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枫
香岭村某某。
原审被告:康恩。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葛永平、原审被告康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
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8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
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
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相关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中关于残疾赔偿金
147,23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内容,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重新审定该两项赔
偿数额。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葛永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科
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葛永平的伤残等级是XXX伤残是错误的。涉案事故
引发的葛永平院前急救病史和医院相关急诊病历中均未记载其有明确的昏迷史,上述鉴
定意见书中所称葛永平有“短暂昏迷史"缺乏依据,也不符合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法医精
神病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关于脑震荡后综合征伤残评定需病史中有明确昏迷史的要求,
应属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且葛永平的伤后就医次数也不符合相关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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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结论有误,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葛永平未作书面答辩。
康恩未作书面陈述。
原告诉称 葛永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4,130.93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4,960元
(2,480元/月×2个月)、护理费1,240元(2,480元/月×0.5个月)、残疾赔偿金
147,230元(73,61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
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首
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
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康恩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
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葛永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
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800元;二、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
险限额内赔偿葛永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
疾赔偿金、鉴定费计67,143.93元;三、康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永平律师
费4,000元。扣除其已付医疗费393元,实际康恩应再支付3,607元。如果未按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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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
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
之一,方才具备启动重新鉴定的要件。本案一审中,保险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
法鉴定中心认定葛永平构成精神XXX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已委托司法
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仍认定为精神XXX伤残。该鉴定机构
的鉴定主体、鉴定过程均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说明合理有据,故鉴定意见书应当作
为定案依据。现保险公司虽对上述重新鉴定的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
存在上述应予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要求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
予准许。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书并结合葛永平的受伤情况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
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邬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芳
书 记 员 梁芳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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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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