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全文
交强险的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
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保费是实行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由国
家统一规定的,但是不同的汽车型号的交强险价格也不同,
主要影响因素是“汽车座位数”。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信买
过车的朋友都应该知道,在我国车辆想要上路行驶就必须购
买交强险,交强险的投保具有强制性,下面,小编为你介绍
交强险条例,让您进一步了解交强险相关的法律知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
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
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
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
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
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
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
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
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
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
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
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
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
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
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
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
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
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
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
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
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
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
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
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
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
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
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
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
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
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
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
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
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
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
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
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
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
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
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
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
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
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
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
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
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
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6赔偿编辑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
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
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的损
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
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
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
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
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
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
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
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
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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