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月25日起正式实施
此次颁布的司法解释针对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至三百六十二条,
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
强迫罪、协助组织罪等作出的修改,制定本解释,本解释共
十五条,分别对组织罪、强迫罪、协助组织罪“情节严
重”的认定标准,引诱、容留、介绍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
的认定标准,传播性病罪“明知”的认定以及对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
病毒而、嫖娼行为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本解释的出台,对
于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犯罪,维护良好的社
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362条规定:
第358条第1款组织罪 组织、强迫他人的,处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
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2款 强迫罪
第3款 协助组织罪 为组织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
其他协助组织他人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59条 第1款 引诱、容留、介绍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款 引诱幼女罪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60条 传播性病罪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361条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
的处理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
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依
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362条 包藏、包庇罪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
在公安机关查处、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
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次司法解释针对刑法第358条—362条的规定,结合了刑法修
正案(九)对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的修改,其中
第358条经过了两次修订: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四
十八条中第一次修改,将“协助组织他人的”修改为“为组织卖
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行为的”;2015
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二条第二次对该条文做了修订,
除废除本罪的死刑外,还以“情节严重”代替了原条文的五种量刑情
节,并增设了现在法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第360条被刑法修正
案(九)第四十三条修订,删除原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
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立案标准规定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立案追诉标准规定汇总:
第358条第1款组织罪 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
段,组织他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2款 强迫罪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的,应予立案
追诉。
第3款 协助组织案 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
培训人员3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
应予立案追诉。
第359条 第1款引诱、容留、介绍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
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
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2款 引诱幼女罪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应予立案
追诉。
第360条 传播性病罪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嫖
娼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疗机构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是"明知"的。
本次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在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
罪主要参照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
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相关罪名的立
案追诉标准规定来具体指导实践中案件的办理,但由于《立案追诉标
准(一)》执行近十年来,立法和司法实际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
题,刑法修正案(七)至刑法修正案(九)等也相继出台,修改了相
关刑法条文,因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4月27
日起印发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
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对其中设涉及组织、强
迫、引诱、容留、介绍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调整,其中七十七条:
协助组织案,由原规定“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
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修改为“在组织
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3人以上,或者充当
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同时删除
《立案追诉标准(一)》中第八十一条关于嫖宿幼女案的立案标准。
另外本次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于刑法360条明知的规定,同立案标准
中的“明知”规定内容相同。
三、《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1条 组织的认定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
他人,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规定的“组织他人”。
不影响认定情形:组织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场所、组织卖
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行为的认定。
第2条 组织“情节严重”的认定
组织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
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
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人员在境内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3条 组织的罪数认定 在组织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
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对被组织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行为
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4条 协助组织的认定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犯罪活动而为
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
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
淫罪的从犯论处。
不予认定情形: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
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
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
罪。
第5条 协助组织“情节严重”的认定
协助组织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
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
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人员在境内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
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
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6条 强迫“情节严重”的认定:
强迫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
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
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
(四)造成被强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组织与强迫复合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
行为人既有组织犯罪行为,又有强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强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
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
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
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7条 罪数与共犯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罪,并
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从重情节: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
年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8条 引诱、容留、介绍的入罪标准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
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
人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
施容留、介绍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介绍罪从一重罪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
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
绍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影响认定情形:引诱、容留、介绍他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幼女罪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第
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罪定罪处罚。
数罪并罚
被引诱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
的,分别以引诱幼女罪和引诱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9条 引诱、容留、介绍“情节严重”的认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
病的人,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10条 酌定量刑情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
在量刑时考虑。
第11条 传播性病罪中明知的推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
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
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不影响认定情形: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
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严重性病”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
包括梅毒、淋病等。其他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
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
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12条 从重处罚情节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
、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
从重处罚。
故意致人重伤的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
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
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
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
性关系的。
第13条 罚金的适用标准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
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
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没收财产的适用:对犯组织、强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
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14条 包庇罪与共犯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
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
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
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入罪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
案的;
(五)造成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
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本次司法解释共计15条,在内容上包括:组织他人的认定;
明确组织他人、协助组织他人、强迫他人、引诱、容留、
介绍他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明确了协助组织罪的适
用范围;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及引诱幼女的认定,并对
于通过手机短信等发招嫖信息的处理行为进行了规定;明确明知自
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上艾滋病病毒
的行为认定标准等。
本次司法解释共有两个亮点,一是突出了对未成年人、孕妇等特
殊体的保护。解释在组织罪,协助组织罪,强迫罪,
引诱、容留、介绍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及引诱、容留、介绍卖
淫罪的入罪标准中,对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
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的,参照组织普通人员
的人数标准减半设置,以体现对这类犯罪依法严惩。对患有严重性病
的人进行特殊规定,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身体健康权益的目
的。对于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进行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
三类人属于弱势体,应进行特殊保护。 解释第六条对于强迫
罪的“情节严重”的规定中突出了对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保护,即
强迫幼女的,不需要人数的限定,只要强迫幼女的,就属于
强迫罪的“情节严重”。
二是解释关于引诱、容留、介绍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
的认定标准中,对于引诱罪与容留、介绍罪规定了不同的人
数标准。虽然刑法关于引诱、容留、介绍罪的规定在同一个定罪
量刑条款,但从罪质看,引诱他人,是让一个本没有意愿的
人走上了的道路,而容留、介绍的对象,本身就是曾经
或者是具有意愿的人。 因此,解释将引诱他人与容留、介
绍他人分别对待,对于引诱他人的入罪,不作任何人数的限
定,即只要引诱一人即构成犯罪,而对于容留、介绍他人的,
规定容留、介绍二人以上构成犯罪。认定引诱他人“情节严重”
的标准也参照容留、介绍“情节严重”的标准减半。
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网络、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公开介
绍的情况比较常见的情况,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信息
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本次司法解释不足之处
1、“”的概念未明确
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手淫”、“口交”、“肛交”等非常规
意义上的性交行为,此次司法解释未予明确是否属于“”,鉴于
司法实践的需要,日后对“”的概念还需要进行一步明确。
2、与最高检、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不一致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
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的;而此次司法解释
中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引诱他人的;(二)
容留、介绍二人以上的;
立案标准规定引诱需要二人次以上,但司法解释中则引诱他
人的则不需要次数限制即构罪,在 4月27日刚刚颁布的《最高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
定(一)的补充规定》也并未涉及这条的修改,导致了目前司法解释
与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不统一,还需进一步明确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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