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刑罚论
⼀、刑种制度
(⼀)主刑问题
1、刑期以及刑期计算、刑期折抵问题;
2、罪犯的权利义务问题,如管制犯参加劳动的"同⼯同酬",⽽拘役犯"酌量报酬",有期徒刑犯以上⽽有劳动能⼒者必须参加
劳动;
3、死刑问题--死刑的限制:(1)适⽤条件的限制:罪⾏极其严重者;(2)适⽤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和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3)适⽤程序的限制;(4)执⾏制度的限制;
4、死缓制度:死缓的法律后果--三种可能性的结局及其条件。
(⼆)附加刑问题
1、附加刑适⽤的规则;
2、罚⾦刑:(1)罚⾦的数额问题;(2)罚⾦执⾏中的⼆个重要问题:随时追缴和减免缴纳的问
3、没收财产刑:(1)没收财产的对象--犯罪分⼦个⼈所有的合法财产;(2)没收财产刑的⽅式:部分没收和全部没收;
(3)没收财产执⾏过程中的⼈道主义;(4)没收财产与偿还犯罪分⼦的债务问题;(5)没收财产与罚⾦的关系;
4、剥夺政治权利刑:(1)所剥夺权利的具体内容;(2)必须适⽤剥夺政治权利的两类对象;(3)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四
种情况;(4)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计算问题;
5、驱逐出境:适⽤对象和适⽤机关。
⼆、量刑制度
(⼀)量刑情节问题:
(⼆)累犯制度(65条--66条)
1、累犯的构成条件:(1)主观条件;(2)刑度条件;(3)时间条件
2、特殊累犯(特别累犯)的问题--特殊点在于:⼀是罪⾏的特殊性;⼆是相对于⼀般累犯⽽⾔,没有刑度与时间的限制;
3、累犯的法律后果:⼀是应当从重处罚;⼆是不能适⽤缓刑;三是不能适⽤假释。
(三)⾃⾸制度(67条)来源:
1、⾃⾸的构成条件:(1)⾃动投案及其理解;(2)如实供述罪⾏极其理解
2、特殊⾃⾸(特别⾃⾸)的问题--特殊点在于:⼀是主体的特殊性,⼆是供述罪⾏范围的特殊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
为⼈供述的不仅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且还要求与已经掌握的罪⾏属不同性质的罪⾏;
3、⾃⾸的法律后果(与后⾯的⽴功制度⼀起⽐较、分析)
(四)⽴功制度(68条)
1、⼀般⽴功与重⼤⽴功
2、共同犯罪中的⾃⾸与⽴功问题
3、⽴功的法律后果:同⾃⾸⼀样,具有层次性或等级性:
第⼀等级:⼀般⾃⾸或者⼀般⽴功 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等级:犯罪较轻⼜⾃⾸或者重⼤⽴功 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免除处罚
第三等级:⾃⾸并且重⼤⽴功 应当减轻、免除处罚
(五)数罪并罚制度(69条--71条)
1、并罚的原则: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折中原则
2、数罪并罚原则的展开--体现为相关的⽅法、规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吸收原则不同的适⽤情形:吸收原则适⽤于
判处死刑或⽆期徒刑以及没收全部财产刑与罚⾦刑同时存在的情形,限制加重原则适⽤于数罪所判处的刑罚为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的情形(理解限制加重的"限制"涵义),并科原则适⽤于判有附加刑的情形;
3、并罚的具体运⽤:⼀般情形下,数罪的并罚直接以上述规则处理,关键的问题是对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期间⼜发现漏罪
或者⼜犯新罪的并罚⽅法,因此时本罪已经被依法判决并执⾏了⼀定时间(刑期),与另罪的并罚就涉及对该已经执⾏的刑期
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刑法第70条、71条作了规定,分别适⽤"先并(加)后减"与"先减后并(加)"的⽅法,这两种⽅法区别点在
于看在刑罚执⾏期间所发现犯罪是漏罪还是新罪,如果是漏罪(即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未被判决的犯罪),应适⽤"先并后
减"的并罚⽅法,如果是新罪(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期间所犯的罪⾏),应该适⽤"先减后并"的并罚⽅法。也就是说:漏罪
并罚--先并之后再减去已执⾏过的刑期,从⽽确定出此时(即发现漏罪⽽进⾏并罚时)仍须执⾏刑罚或刑期幅度;新罪并罚--
先减去已经执⾏过的刑期,再⽤余刑与新罪之刑进⾏并罚,得出的结果就是此时(即因犯新罪⽽进⾏并罚时)仍须执⾏的刑罚
或刑期幅度。该规则设计的意义在于对新罪并罚结果体现出对犯罪分⼦更为严厉性:常常使其执⾏刑(合并刑)最低起点较
⾼,并且有可能使其实际被执⾏的刑期超过20年。
例1:某甲因抢劫罪被依法判处12年有期徒刑,执⾏7年后,⼜发现判决前尚有⼀强*罪未被判决,该强*罪应判10年有期徒
刑,则此时对某甲的刑期如何确定?(或者此时对甲还需要执⾏刑期最长是多少、最低是多少?)
例2:某⼄因抢劫罪被依法判处12年有期徒刑,执⾏7年后,⼜因⼀琐事对同监舍犯⼈⼤打出⼿,⾄对⽅重伤害,依法被以故
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则此时对某⼄的刑期如何确定?(或者此时对某⼄还需要执⾏刑期最长是多少、最低是多
少?如果没有获得减刑假释,某⼄实际被执⾏的刑期最长可能达到多少?)
(六)缓刑制度(72条-77条)来源:考试⼤
1、缓刑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地暂缓执⾏(不执⾏)。其适⽤的条件:(1)对象条件:原判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的罪犯;(2)根本性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使⽤缓刑不⾄于危害社会;(3)限制性条件:犯罪分⼦不得
是累犯;
2、缓刑的考验期: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原判刑期≤考验期限≤5年(但同时不少于1年);
拘役缓刑的考验期:原判刑期≤考验期限≤1年(但同时不少于2个⽉);
3、缓刑犯的考察(即缓刑犯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同下⾯要讲的假释作⽐较
4、缓刑的法律后果:
(1)成功的缓刑(涉及另⼀个问题:是否存在累犯的前提);
(2)失败的缓刑--被撤销的缓刑(三种情形以及处理⽅式:①严重犯规,②发现漏罪,③⼜犯新罪)。
另外,关于漏罪或新罪发现的时间与撤销的关系问题。
三、⾏刑制度与追诉时效制度
(⼀)⾏刑机关及其执⾏范围:
1、监狱、法院和公安机关(注意刑罚适⽤机关与刑罚执⾏机关是不同的概念);
2、执⾏范围及其分⼯:执⾏的范围不仅包括五种主刑四种附加刑,⽽且还包括各种刑罚适⽤制度,如缓刑制度、假释制度、
监外执⾏等的考察;执⾏分⼯⽅⾯掌握"两个半主义";
(⼆)减刑制度(78条-80条)
1、减刑的对象(⼴泛性以及狭义减刑⼴义减刑之分)
2、减刑的根本性条件(即实质条件):"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酌定减刑与法定减刑)的根本性条件有所不同
3、减刑的限度条件:"细⽔长流"但最终⼜有⼀个硬性的限制--实际执⾏的最低期限:有期⾃由刑不少于原判刑期的⼀半、⽆期
徒刑不少于10年;
4、减刑权以及程序问题
(三)假释制度
1、假释的条件:(1)对象条件;(2)根本性条件(实质条件);(3)限度条件(同减刑相⼀致,但同时尚有例外);
(4)禁⽌性条件;
2、假释的考验期:有期徒刑以剩余刑期为考验期限、⽆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3、假释犯的考察(同管制犯、缓刑犯的考察相⽐较):①遵守法规、服从监督;②报告义务;③遵守会客规定;④不得擅⾃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
4、假释的法律后果:(1)成功的假释;(2)失败的假释--被撤销的假释(三种情形以及处理⽅式:①严重犯规,②发现漏
罪,③⼜犯新罪);
5、假释的决定权与程序;
6、缓刑与假释的⽐较问题:作为刑罚制度社会化的典型体现,缓刑与假释虽然适⽤的对象与适⽤的时机⼤相径庭,但在制度
的设计上具有许多相似性,如适⽤的根本性条件、对累犯禁⽌性、服刑⼈所尊严的法定义务、撤销的情形等;
(四)追诉时效制度(第87-89条)
1、追诉时效设置的档次性:5年、10年、15年与20年
2、追诉时效的起算--从"犯罪之⽇"或者"⾏为终了之⽇"起计算
3、追诉时效的延长(即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1)案件已经⽴案或受理⽽逃避侦查与审判的;(2)被害⼈在追诉时
效内已经提出控告的;(3)检核准的;
4、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犯罪的,前罪追诉的限制从犯后罪之⽇起(重新)计算。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19:42: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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