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世清与程倩、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64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民单德水曹辛
【审理法官】张建民单德水曹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马世清;程倩;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杨依婷
【当事人】马世清程倩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杨依婷
【当事人-个人】马世清程倩杨依婷
【当事人-公司】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世清
【被告】程倩;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杨依婷
【本院观点】经关联案件查询,至本裁定之日,以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民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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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一审案件包括本案共计4件,均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其他3件案件分别
为(2016)苏0311民初2524号、(2016)苏0311民初2671号、(2020)苏0311民初
5519号,原告分别为吴新建、吴舒、张淑芹。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关联案件查询,至本裁定之日,以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为
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包括本案共计4件,均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其他3
件案件分别为(2016)苏0311民初2524号、(2016)苏0311民初2671号、(2020)苏
0311民初5519号,原告分别为吴新建、吴舒、张淑芹。4件案件的起诉标的分别为443490
元、81352元、354106元、2920499元。经调阅相关一审卷宗,上述4件案件中,不同原告
所持有的债权凭证均具有统一的格式化样式,均显示有“华为资产管理"的水印,且借据编号
的编排方式为同一,借据的日期、编号顺序亦为连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高度统一,借
据反复性、经常性使用的特征明显,不能排除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向他人出具过其他
编号借据的可能。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吴新建、吴
舒、张淑芹以及本案的程倩等人与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合同等特殊
身份关系,仅已诉讼的案件标的已达数百万元之巨,已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人犯罪最低
100万元的定罪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或其相关人员存在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程倩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世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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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2 04:35:4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程倩所提供的借据中,2015年3月28日的编号为
Hwtdmy991461、Hwtdmy991462;2015年4月24日的编号为Hwtdmy991472;2015年5月12
日的编号为Hwtdmy991491;2015年6月26日的编号为Hwtdmy991514;2015年8月28日的
编号为Hwtdmy991544;2015年11月23日的编号为Hwtdmy991589;2015年12月7日的编号
为Hwtdmy991604。另有关联案件查明,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另有数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件,且证据形式与本案程倩提供的一致。借据的日期和编号顺序是连续的,说明徐州华为通
达贸易有限公司还出具过其他编号的借据。上述借据上均显示有“华为资产管理"的水印。另
通过查询,徐州华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与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股权结构、股东身份均高度一致。仅从查明的借款数额来看,涉及数额较大,因此,
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或其相关人员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
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
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本案涉嫌犯罪,应驳回程倩的起诉。综上,该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在审理
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程倩的起
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世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继续审理;2.本案一、二
审诉讼费用由程倩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的“被告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
另有数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事实不符。经上诉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徐州华为通达贸
易有限公司除本案外,仅有一起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于2016年7月21日审
结,且该案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而仅仅依靠
“被告通达公司出具的借据日期和编号顺序是连着的"这一点,径行认定本案徐州华为通达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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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与事实不符。2.借款合同具有相
对性。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程倩与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相对性不能轻易
突破。一审裁定书中所载明的“徐州华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早已注销,并非本案合同当事
人,不同法人之间虽有相似之处,仍分别具有独立人格。故本案并不符合《关于在审理经济
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民间借贷纠
纷正常进行民事案件审理。
马世清与程倩、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民终64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世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倩。
原审被告: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建国路锦绣家园某某-2-
611。
法定代表人:绳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依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世清因与被上诉人程倩、原审被告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
司、杨依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7595号
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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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世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继续审理;2.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倩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的“被告徐州华为通达贸
易有限公司另有数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事实不符。经上诉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
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除本案外,仅有一起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于
2016年7月21日审结,且该案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在
无任何证据而仅仅依靠“被告通达公司出具的借据日期和编号顺序是连着的"这一点,径
行认定本案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
与事实不符。2.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程倩与徐州华为通达
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相对性不能轻易突破。一审裁定书中所载明的“徐州华为资产管理
有限公司"早已注销,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同法人之间虽有相似之处,仍分别具有独
立人格。故本案并不符合《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民间借贷纠纷正常进行民事案件审理。
原告诉称 程倩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杨依婷、马世
清偿还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
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杨依婷、马世清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杨依婷、马世清以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
限公司的名义向程倩多次借款,程倩分别向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马世清汇款
1072280元、向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杨依婷汇款63万元,并给付了部分现
金,合计18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程倩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程倩所提供的借据中,2015年3月28日的编号为
Hwtdmy991461、Hwtdmy991462;2015年4月24日的编号为Hwtdmy991472;2015年5月
12日的编号为Hwtdmy991491;2015年6月26日的编号为Hwtdmy991514;2015年8月
28日的编号为Hwtdmy991544;2015年11月23日的编号为Hwtdmy991589;2015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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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的编号为Hwtdmy991604。另有关联案件查明,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另有数起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证据形式与本案程倩提供的一致。借据的日期和编号顺序是连续
的,说明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还出具过其他编号的借据。上述借据上均显示有
“华为资产管理"的水印。另通过查询,徐州华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与徐州
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股东身份均高度一致。仅从查明的借
款数额来看,涉及数额较大,因此,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或其相关人员存在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
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
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
关。故,本案涉嫌犯罪,应驳回程倩的起诉。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
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程倩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关联案件查询,至本裁定之日,以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
公司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包括本案共计4件,均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
审,其他3件案件分别为(2016)苏0311民初2524号、(2016)苏0311民初2671
号、(2020)苏0311民初5519号,原告分别为吴新建、吴舒、张淑芹。4件案件的起诉
标的分别为443490元、81352元、354106元、2920499元。经调阅相关一审卷宗,上述
4件案件中,不同原告所持有的债权凭证均具有统一的格式化样式,均显示有“华为资产
管理"的水印,且借据编号的编排方式为同一,借据的日期、编号顺序亦为连续,所约定
的权利义务内容高度统一,借据反复性、经常性使用的特征明显,不能排除徐州华为通
达贸易有限公司向他人出具过其他编号借据的可能。徐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取
得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吴新建、吴舒、张淑芹以及本案的程倩等人与徐州华为通达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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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有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合同等特殊身份关系,仅已诉讼的案件标的已达数百万元
之巨,已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人犯罪最低100万元的定罪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徐
州华为通达贸易有限公司或其相关人员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
定,裁定驳回程倩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
维持。上诉人马世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张建民
审 判 员 单德水
审 判 员 曹 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雪岩
书 记 员 李昱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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