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济适用房的全部规定是什么?

更新时间:2024-11-06 11:13:5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工学学士)

上海经济适⽤房的全部规定是什么?

上第⼗条(优惠政策)经济适⽤住房建设项⽬,享受以下优惠政策:1、建设⽤地的供应⽅式采取⾏政划拨。2、免收建设中的⾏

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性基⾦。3、建设项⽬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由政府负担。等。涉及到购买经济适⽤住房项⽬享受的优惠

政策、经济适⽤住房的供应、经济适⽤住房的建设等⽅⽅⾯⾯。

由于⼈民的⼿头宽裕了,成了⽼百姓的第⼀选择,但是由于我国的⼈均经济实⼒没有很⾼,买房贵,成了⼀个好选择。本

⽂列举出的经济适⽤房相关规定,供⼤家参考了解。那么你知道上海经济适⽤房的全部规定是什么吗?下⾯我们⼀起来看⼀下

吧。

第⼀章 总则

第⼀条(⽬的和依据)为了建⽴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

市低收⼊家庭住房困难的若⼲意见》(国发〔200724),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

2007258),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办法。

第⼆条(适⽤范围)本试⾏办法适⽤于本市⾏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住房的建设、供应、使⽤及监督管理。本试⾏办法所称

的经济适⽤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积、销售价格及租⾦标准,⾯向本市城镇中低收⼊

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政府设⽴市住房保障领导⼩组,负责经济适⽤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事项的决策和协

调。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政区域内经济适⽤住房的建设、供应、使⽤及监督管理。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

适⽤住房⼯作的⾏政主管部门。区()房屋管理部门是该⾏政区域内经济适⽤住房⼯作的⾏政管理部门。市和区()发展改

⾰、城乡建设、规划国⼟、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负责经济适⽤住房的相关管理与监督⼯作。市住房

保障房屋管理局、区()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分别设⽴住房保障机构,承担经济适⽤住房的事务性⼯作。

第⼆章 经济适⽤住房的建设

第四条(规划和计划编制)()政府应当根据本区()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地利⽤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

()经济适⽤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城乡建设等部门综合平衡,报

市政府批准后,纳⼊本市经济适⽤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济适⽤住房建设⽤地纳⼊⼟地利⽤年度计划管理,市和

()规划国⼟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确保优先供应。建设⽤地紧缺的部分中⼼城区政府可以向市政府

申请统筹安排经济适⽤住房建设⽤地;经批准统筹安排建设⽤地的经济适⽤住房,由提出申请的区政府组织实施供应,并按照

有关规定承担⼟地占⽤补偿等费⽤。

第五条(项⽬选址)经济适⽤住房建设项⽬的选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和镇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储

备⼟地、闲置⼟地、产业结构调整⼟地。项⽬选址应当符合经济适⽤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和区()规划国⼟

部门会同房屋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予以落实。

第六条(项⽬认定)经济适⽤住房建设项⽬由区()房屋管理部门等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报。项⽬申报应当明确

⽤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积、套型⾯积和⽐例、配套条件、建设项⽬价格和开发建设⽅式等事项。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应当组织市发展改⾰、城乡建设、规划国⼟等部门进⾏项⽬认定,并对符合要求的项⽬作出批复。⼟地供应由市规划国⼟资源

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设⽅式)经济适⽤住房的开发建设按照下列⽅式进⾏: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经济适⽤住房的,由区()政府通过住房保障机构采取项⽬法⼈招⽅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

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也可以由区()政府直接组织实施开发建设。

()在普通商品住宅建设项⽬中配建经济适⽤住房的,由⼟地管理部门采⽤国有出让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式,确定房地

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区()每年度配建的经济适⽤住房⾯积,原则上不低于该⾏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建设项⽬开发建设住

宅总⾯积的5%;()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条件和需要,按照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平衡设定。

第⼋条(建设项⽬管理)经济适⽤住房项⽬法⼈招投标⽂件和国有⼟地使⽤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件,应当明确建设

⽤地范围、规划条件、建设要求和建设⽅式等内容。建设单位确定后,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和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住房建设项

⽬协议书。项⽬协议书作为国有⼟地使⽤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的附件,并由住房保障机构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

案。经济适⽤住房建设纳⼊政府投资计划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发展改⾰部门办理项⽬核准或者备案⼿续。

第九条(主要建设要求)经济适⽤住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功能与空间组合、家

庭⼈⼝及构成等要素,在较⼩的套型内满⾜家庭基本居住⽣活要求。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经济适⽤住房建设项⽬应当按照规

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经济适⽤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使⽤。⽤于出租的经济适⽤住房,出租⼈

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室内装修;⽤于出售的经济适⽤住房,可以按照家庭基本居住使⽤的要求进⾏室内装修。

第⼗条(优惠政策)经济适⽤住房建设项⽬,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建设⽤地的供应⽅式采取⾏政划拨;

()免收建设中的⾏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性基⾦;

()建设项⽬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由政府负担;

()按照规定不宜建设民防⼯程的,免收民防⼯程建设费;

()按照规定申请经济适⽤住房开发贷款,取得⾏政的,可以⽤于贷款;

()按照规定享受政策;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条(缴费登记卡)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保障机构办理经济适⽤住房建设项⽬缴费登记卡。有关单位向建设单位收费

时,必须在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信息,并不得以押⾦、等名义变相收费。价格管理部门应当进⾏监督检查。

第⼗⼆条(价格管理)经济适⽤住房建设项⽬结算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依据经济适⽤住房价格管理的

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和利润的基础上,制订建设项⽬招投标的价格评定标准。经济适⽤住房销

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以经济适⽤住房建设项⽬结算价格为基础,兼顾相邻区域、地段内经济适⽤住房项⽬价格平衡等因素,

由组织出售经济适⽤住房的区()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经济适⽤住房基准租⾦和浮动幅度,由组织出租经济适⽤住房的区()

房保障机构参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的⼀定⽐例拟订。拟订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基准租⾦和浮动

幅度,经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

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指导,做好价格协调平衡⼯作。经济适⽤住房销售价格不得⾼于销售基

准价格及上浮幅度;经济适⽤住房租⾦不得⾼于基准租⾦及上浮幅度。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收购)经初始登记后满⼀年尚未出售的经济适⽤住房,按照项⽬协议书约定由住房保障机构收购,继续⽤于经济

适⽤住房的供应。

第三章 经济适⽤住房的供应

第⼗四条(申请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住房:

()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或者关系,且共同⽣活;

()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达到规定年限;

()住房⾯积低于规定限额;

()可⽀配收⼊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任何成员未发⽣过住房交易⾏为;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单⾝⼈⼠,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住房: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达到规定年限;

()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具有完全民事⾏为能⼒;

()住房⾯积低于规定限额;

()可⽀配收⼊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未发⽣过住房交易⾏为;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款、第⼆款规定申请购买、租赁经济适⽤住房的具体条件,由市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申请⼈及申请程序)家庭申请经济适⽤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应当推举⼀名具有完全民事⾏为能⼒的

成员作为申请⼈代表。单⾝⼈⼠申请经济适⽤住房的,本⼈为申请⼈。申请⼈代表和单⾝申请⼈(以下合称申请⼈)应当向户籍

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如实填报申请⽂书,提交户籍、、房地产权属证明、租⽤公房凭证、收⼊和财产证

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的书⾯⽂件。

第⼗六条(审核)经济适⽤住房的审核,实⾏两级审核、两次公⽰。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初审,其中,申请⼈的收

⼊和财产状况由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核查,住房状况由房屋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核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

在申请⼈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公⽰。公⽰期间⽆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的,应当报区()住房保

障机构复审。经区()住房保障机构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公⽰期间⽆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

核异议不成⽴的,应当以户为单位(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七条(建⽴轮候名册)()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结合经济适⽤住房的供应情况,采⽤公开摇号⽅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

的申请户进⾏排序,并建⽴轮候名册。区()住房保障机构在轮候选房前应当对已登记的申请户进⾏随机抽查和定期核查,发

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取消其登记资格。经登记的申请户,在轮候选房前申请资料填报情况发⽣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

之⽇起30⽇内,如实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报告。

第⼗⼋条(供应标准)经济适⽤住房的供应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积标准与申请家庭原有住房⾯积

之间的差额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供应标准,审核批准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相应的经济适

⽤住房。经区()住房保障机构同意,申请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按照合理价格收购的,可以适当提⾼购买或者租赁

经济适⽤住房的套型。

第⼗九条(供应程序)()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经济适⽤住房供应信息。区()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房源

类型和轮候次序,分期分批通过摇号等⽅式组织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住房。申请户购买、租赁经济适⽤住房的,应当

先与区()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然后签订《经济适⽤住房预()售合同》或者《经济适⽤住房租赁合同》。

第⼆⼗条(合同⽂本)本市经济适⽤住房供应合同的书⾯形式使⽤统⼀的《经济适⽤住房预()售合同》和《经济适⽤住房

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适⽤住房合理使⽤、限制处分、回购、收回及等。经济适⽤住房供应的合同⽂本由市住房保

障房屋管理局、市⼯商局制订。

第⼆⼗⼀条(轮候序号的调整)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未能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住房的,其轮候

序号排列在下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住

房预()售合同》、《经济适⽤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之后;两次放弃

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住房。

第⼆⼗⼆条(房地产权利⼈和承租⼈的确定)家庭购买经济适⽤住房的,申请⼈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经协商⼀致,

由部分申请⼈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的,全体申请⼈应当形成书⾯意思表⽰,并将房地产权利⼈以外的申请⼈明确为同

住⼈。申请⼈之间达不成⼀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单⾝⼈⼠购买经济适⽤住房的,本⼈为房地产

权利⼈。家庭租赁经济适⽤住房的,全体申请⼈为承租⼈;单⾝⼈⼠租赁经济适⽤住房的,本⼈为承租⼈。

第⼆⼗三条(优惠政策)购买经济适⽤住房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或者商业性购房贷款。购买经济适⽤住房可以按照规定享受

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租⾦的⽀付)承租⼈应当按照《经济适⽤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付租⾦。承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

公积⾦账户余额⽤于⽀付租⾦。

第⼆⼗五条(租售转化)经批准租赁经济适⽤住房的申请户,可以在签订《经济适⽤住房租赁合同》时,向区()住房保障

机构申请采取租售转化⽅式购买该套经济适⽤住房。经批准的,承租⼈在按照经济适⽤住房总价款的⼀定⽐例⽀付购房款后,

可以按照该经济适⽤住房原销售价格,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购买。购房款付清前,承租⼈应当按照规定⽀付租⾦。

第⼆⼗六条(房地产登记)《经济适⽤住房预()售合同》签订后,房地产权利⼈持选房确认书、⾝份证明等材料,到经济

适⽤住房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经审核准予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证明和房地产权证

上注明房地产权利⼈、同住⼈姓名及其⾝份证号码、产权份额,并注记经济适⽤住房(有限产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经济适⽤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经济适⽤住房租售转化家庭在⽀付全部房屋价款

后,按照本条第⼀款的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

第⼆⼗七条(与廉租住房政策的衔接)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住房的家庭属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区()住房保障机

构应当⾃⼊住通知送达后三个⽉届满之⽇起,停⽌发放租⾦补贴、收回配租房屋。

第四章 经济适⽤住房的售后管理

第⼆⼗⼋条(有限产权)经济适⽤住房的房地产权利⼈拥有有限产权,其产权份额为购买经济适⽤住房时购房价格占相同地

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定⽐例,在《经济适⽤住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并在房地产登记信息中予以载明。

经济适⽤住房的房地产权利⼈、同住⼈不得将经济适⽤住房擅⾃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性质,不得设定除

经济适⽤住房购房以外的。

第⼆⼗九条(经济适⽤住房的回购)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经济适⽤住房的房地产权利⼈、同住⼈购买其他住房的,该

经济适⽤住房应当由原批准购买该经济适⽤住房的区()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

售价格加同期银⾏存款利息。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经济适⽤住房的,房地产权利⼈、同住⼈之

间应当达成⼀致意见(单⾝⼈⼠购房的除外),并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

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存款利息。

第三⼗条(经济适⽤住房的转让)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经济适⽤住房的,房地产权利⼈、同住⼈之间应当达

成⼀致意见(单⾝⼈⼠购房的除外),并征询原住房保障机构的意见。原住房保障机构可以⾏使回购权,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

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的,房地产权利⼈⽅可向他⼈转让。经济适⽤住房向他⼈

转让后,转为商品住房。按照前款规定,经济适⽤住房由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或者向他⼈转让的,房地产权利⼈按照其拥有的

有限产权份额获得总价款的相应部分,其余部分上缴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的财政部门。

第三⼗⼀条(禁⽌再次申请)经济适⽤住房按照本试⾏办法第⼆⼗九条、第三⼗条规定被回购或者转让的,原房地产权利⼈

及其同住⼈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住房的)经济适⽤住房依法发⽣继承的,房地产权利⼈、同住⼈依据本试⾏办法、《经济适⽤住房预

()售合同》等法律⽂件所确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三⼗三条(维修资⾦)经济适⽤住房的维修资⾦应当按照本市商品住宅维修资⾦的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四条(物业服务费)经济适⽤住房的前期物业服务,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投标⽅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提供物

业服务。集中建设的经济适⽤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业主⼤会成⽴后,由业

主⼤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配建经济适⽤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执⾏所在住宅⼩区的物业服务费标准。

第五章 经济适⽤住房的租赁管理

第三⼗五条(权利限制)承租⼈不得将经济适⽤住房擅⾃转租、出借,或者改变房屋使⽤性质。

第三⼗六条(违反租赁合同⾏为的处理)承租经济适⽤住房期间,承租⼈违反《经济适⽤住房租赁合同》约定使⽤承租房

屋,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租赁资格;原承租⼈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住房。

第三⼗七条(续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内,承租⼈可以向原批准其租赁经济适⽤住房的区()住房保障机构申请续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或者承租⼈已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购买其他住房的,租赁终⽌。

第三⼗⼋条(维修资⾦和物业服务费)经济适⽤住房⽤于出租的,由出租⼈按照本办法第三⼗三条、第三⼗四条规定⽀付维

修资⾦和物业服务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九条(⾏政监督)市住房保障机构对经济适⽤住房申请审核档案和住房需求档案实⾏备案抽查制度。抽查发现不符合

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相应处理。市和区()的房屋管理、发展改⾰、城乡建设、规划国

⼟、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住房建设、审批、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

违纪⾏为。

第四⼗条(社会监督)经济适⽤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作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

督。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纪违法⾏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四⼗⼀条(⼯作⼈员的责任追究)在经济适⽤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和租后管理过程中,有关⾏政管理部门和

住房保障机构⼯作⼈员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作⼈员的⾏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处理。

第四⼗⼆条(申请⼈弄虚作假的处理)当事⼈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收⼊、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

经济适⽤住房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的不良信⽤记录,并按照规定纳⼊上海市个⼈信⽤联合征信系统,

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当事⼈已取得的申请资格应当取消,并禁⽌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已骗取购买或者租赁经济

适⽤住房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收回,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三条(出具虚明主体的处理)个⼈或者单位为他⼈申请经济适⽤住房出具虚明材料的,区()住房保障机构

应当如实记录个⼈或单位的不良信⽤记录,并按照规定纳⼊上海市个⼈或者企业信⽤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

使⽤,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四条(登记限制)经济适⽤住房的房地产权利⼈擅⾃转让经济适⽤住房,或者经济适⽤住房的承租⼈违反《经济适⽤

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擅⾃转让和抵押原有住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四⼗五条(筹措经济适⽤住房房源的其他渠道)政府⿎励社会机构和居民将可⽤于出租的⾃有住房交由住房保障机构经

租,出租给符合经济适⽤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政府指定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作为经济适⽤住

房的房源。经济适⽤住房房源收购执⾏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第四⼗六条(特殊家庭的政策适⽤)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经济适⽤住房,具体办法另⾏制定。

第四⼗七条(配套⽂件的制订)市发展改⾰、城乡建设、房屋管理、规划国⼟、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

⼯,负责制订本试⾏办法的配套⽂件。

第四⼗⼋条(具体应⽤问题的解释)本办法的具体应⽤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九条(试⾏的范围和⽇期)本办法⾃印发之⽇起试⾏。试⾏的具体范围及其时间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确定。

以上就是关于上海经济适⽤房的全部规定是什么的全部内容。通过本⽂我们可以知道,上海经济适⽤房办法全⽂⼀共四⼗

九条,共计七章,条款涉及到购买经济适⽤住房项⽬享受的优惠政策、经济适⽤住房的供应、经济适⽤住房的建设等⽅⽅⾯

⾯,给上海居民提供了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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