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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封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公积金所
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
提取、转移和封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资金管理中心(以下
简称市房改委资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封存的日常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市房改委资金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
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具体办理
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封存业务手续。
第二章 提 取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其公积金账户
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修自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
且无新的接收单位的;
(四)户口迁出武汉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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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具体规定另行文);
(六)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
依法取得受益权的。
依照本条第(二)、(三)、(四)、(六)款规定提取公积金的,同
时注销公积金账户;依照本条第(一)、(五)款规定提取公积金的,
不得注销公积金账户,其个人账户保留余额(只提取百元整数倍金
额)。
第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公积金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对账单或查询卡);
(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提取事由的有关证明文件
依照第五条第(一)款至第(六)款的顺序,提取证明文件分别
指:
1、按政府房地产交易的规定,签订并已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及
售房方的收款帐号,或者建造、翻修住房的正式批准文件(凭以上文
件可在实际购、建、翻修住房发生一年内办理提取);
2、离休证、退休证;
3、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4、户籍迁移凭证或者出境定居凭证;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凭证;
6、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
请时应当提供死亡证明或者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或者遗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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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证明文书;
以上证明文件均需合法、有效。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取条件的,职工直接
到其住房公积金开户银行申请支取。
第八条 职工本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其公
积金账户余额的,该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证明提取事由的真
实性,并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上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职工本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公积金提取手续的,
可以委托其他人或所在单位代为办理。
委托其他人代办手续的,职工本人应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中签名并注明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委托单位代办手续的,由单位指定代办人并出具委托书,代办人
员办理手续时须出具本人身份证。
第十条 提取公积金所需证明文件,在送审原件的同时,
均需提供复印件交经办银行留存,作为经办银行与市房改委资金中心
的结算依据。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受理支取申请后,应在3日内作出准
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经办银
行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申请人或者
其代理人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支
取凭证》,到经办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二条 凡按第五条第(一)、(五)款提取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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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帐;按第(二)、(三)、(四)、(六)款提取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章 公积金的转移
第十三条 职工在本市内调动工作单位的,由新单位自
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转移手续。职工原单位应积极协助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指定经办人持单位介绍信、公积金转移
申请报告,并附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到公积金经办银行和职工原工
作单位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公积金转移申请报告应当列明:
(一)职工的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
(二)职工公积金转出账号及其余额;
(三)转入、转出单位名称及其公积金缴存银行和账号。
第十五条 职工原公积金经办银行根据以上证件和职工原单
位开具的《公积金转移凭证》审核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将需要转移
的职工公积金帐务及存储余额,划转至职工新单位的公积金账户内。
并签发《职工公积金转移通知单》,由职工新单位转交职工签收。
第四章 公积金的封存与启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
账户的封存手续:
(一)职工在法定工作年限内,与所在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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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就业单位且需要保留公积金帐户的;
(二)职工与所在单位劳动关系存在,但本人已不在岗。
第十七条 单位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或者自
职工脱离工作岗位之日起)30日内,指定经办人持单位介绍信、住
房公积金封存申请报告,并附职工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或不在岗位的
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登记。
住房公积金封存申请报告应当列明:
(一)公积金封存事由;
(二)职工的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
(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自受理封存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核
完毕,并签署审核意见。
准予封存的,由经办银行签发《职工公积金封存凭证》,由单位
转交职工本人签收。
第十九条 封存户按如下办法管理。
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被封存公积金帐户及公积金余额,
仍然保留在单位公积金帐户内。所有封存户均保留个人明细账。
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职工,被封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及住房公
积金余额,转移至市房改委资金中心开立的集中封存专户内封存;
单位破产、撤销清册时,必须将所管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
移至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的集中封存专户。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如职工符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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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规定的提取事由,职工本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
启封帐户并提取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重新就
业的,新单位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重新设
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办理原封存账户的启封和转移手续。职工原单
位应积极协助办理相应的封存户启封及转移手续。
二年内未重新就业或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职工,可以凭公积金
封存凭证,失业证、身份证等到经办银行申请启封提取并销户。
第五章 单位变更和单位内职工缴存情况变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依法
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异动变化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
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房改委资金中心办理单位住
房公积金帐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持市房改委资金中心的审批
文件到经办银行统一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提取或者封存
手续。
第二十三条 缴存单位发生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封存、
转移情况的,在次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时,要及时向其缴存经办银行提
交职工住房公积金异动清册,以便经办银行记录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
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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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在行使代理权时挪用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
金的,由市房改委资金中心查处,责令限期退还,并追究相应的行政
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拒绝为职工办理住
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的,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办理,并追究相应的责任,作相应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个人或者单位伪造、变造有关证件和证明
材料,冒领、骗领住房公积金的,均属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和公积金
经办银行工作人员在提取职工公积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委资金中心负责解释。未
尽事宜由市房改委资金中心负责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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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6 14:42: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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