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苗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4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燕萍马清华史华振
【审理法官】陈燕萍马清华史华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苗弟
【当事人】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苗弟
【当事人-个人】苗弟
【当事人-公司】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纪芳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纪芳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纪芳
【代理律所】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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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苗弟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金螳螂家公司与被上诉人苗弟之间是否存在
劳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
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金螳螂家公司与被上诉人苗弟之
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董景广系金螳螂家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苗弟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
及价格确认单、系统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中有董景广的签字,即董景广作为金螳螂家公司工作
人员对苗弟所提供劳务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可以证实金螳螂家公司与苗
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据此认定苗弟劳务费总额为45256.58元,并无不当。金螳螂家公
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向苗弟支付劳务费用。金螳螂家公司虽主张其与苗弟之间不
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收款凭证等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冲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
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螳螂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淄博金螳螂家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06: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3月至9月分别为被告在淄博市盛世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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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坤达、谢孔武及博山小顶山的乳胶漆、石膏平、贴砖、垃圾清运等项目施工提供劳
务。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劳务费用合计45256.58元。被告工作人员董景广支付4000.00
元,被告工作人员马志民分别支付10000.00元、4000.00元、5034.00元,共计23034.00
元,截至原告起诉,尚欠22222.58元未付,庭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只主张其中的
22221.00元,其余部分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及价格确
认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已经实际支付部分费用,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戚龙存
在劳务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
亦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在支付了23034.00元劳务费用后,尚欠22222.58元劳务费未付,
原告只主张其中的22221.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弟劳务费222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
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金螳螂家公司提交证据一、盛世康城项目、坤达d1-1-
1401项目、坤达d1-1-1402项目、谢孔武(橡树湾项目)、博山小顶山项目竣工验收会签单
一宗,拟证实金螳螂家公司将该五项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戚龙,并由案外人戚龙完成施工;证
据二、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拟证实董景广已于2018年10月6日离职。被上诉人苗弟质证
称,证据一并非新证据,一审中该证据已存在并由金螳螂家公司掌握,但其一审中并未提
交。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实金螳螂家公司与案外人戚龙之间合同
的真实履行情况,苗弟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见过戚龙且涉案工程是由金螳螂家公司的项目负责
人董景广签署,涉案款项的支付也是由金螳螂家公司负责人支付,戚龙只是金螳螂家公司虚
设的,同时施工及供应材料的人员可以证实。苗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苗弟与金螳螂家公司
之间真实的、已经履行并经金螳螂家验收合格的劳务关系;证据五并非新证据,一审中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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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已形成并由金螳螂家公司掌握,但其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五及金螳螂家公司提供的验收
合格证明可以证明董景广在职期间,已对涉案部分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且合格,该证据
也可以证实董景广是金螳螂家公司职工并作为负责人签字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螳螂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苗弟的诉讼请求或发
回重审;2.苗弟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苗弟与金螳螂家公司存在
劳务关系并确认《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的证明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苗弟与金螳
螂家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金螳螂家公司将苗弟诉称的盛世康城、坤达、谢孔武及博山小顶
山的劳务作业全部分包给了案外人戚龙,苗弟由案外人戚龙雇佣。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苗弟只能向案外人戚龙主张权利,苗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金螳螂家公司。二、《工程
量及价格确认单》无法证明苗弟的劳务费总额为45256.58元。1.《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中
仅有董景广的签字,没有确认劳务费总额的意思表示,即使该签字为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
表明董景广的签字是确认劳务费总额的意思;2.董景广为金螳螂家公司工程部员工,其职责
仅于工程项目的协调,而无权签字确认劳务费金额,关于劳务费的金额确认,金螳螂家公司
有专职的核算人员负责;3.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印发的规定,
无论是表见代理还是职务行为,均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苗弟提交的证据仅有董
景广的签字,没有金螳螂家公司的任何印章,即使该签字真实,董景广也没有以金螳螂家公
司的名义签署,故该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金螳螂家公司没有约束力;4.董景广已于
2018年10月6日离职,苗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中董景广的签字在2018
年10月6日之前。因此,即使签字行为是真实的,也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对金螳螂家公司没
有约束力;5.《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按照《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董景广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
董景广在一审中确未出庭。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未采信金螳螂家公司提交
的《收款证明》错误。1.苗弟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收款凭证》是其本人签署,苗弟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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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收款证明》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金螳螂家公司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
《收款证明》属于真实有效的证据;2.金螳螂家公司代戚龙支付劳务费是因当时戚龙不配合
金螳螂家公司办理《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结算手续,也无法联系,为了让苗弟可以领到劳务
费度过农历春节而支付的。四、一审法院未采信《劳务分包合同》和《证明》错误。1.《劳
务分包合同》属于书证,不属于证人证言,只有证人证言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以
戚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未予采信是错误的。2.《证明》虽然属于复印件,但苗弟未否认其
中签字是其本人签署,且《证明》的内容与《收款凭证》中内容互相印证,证实其真实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苗弟与金螳螂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判决金螳螂家公司向苗弟支付劳务
费22221.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螳螂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苗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4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淄博市张店区龙泰城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奎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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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芳,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家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苗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
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螳螂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苗弟的诉讼请
求或发回重审;2.苗弟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苗弟与金螳螂
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并确认《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的证明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苗弟与金螳螂家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金螳螂家公司将苗弟诉称的盛世康城、坤
达、谢孔武及博山小顶山的劳务作业全部分包给了案外人戚龙,苗弟由案外人戚龙雇
佣。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苗弟只能向案外人戚龙主张权利,苗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起诉金螳螂家公司。二、《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无法证明苗弟的劳务费总额为
45256.58元。1.《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中仅有董景广的签字,没有确认劳务费总额的
意思表示,即使该签字为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表明董景广的签字是确认劳务费总额的
意思;2.董景广为金螳螂家公司工程部员工,其职责仅于工程项目的协调,而无权签字
确认劳务费金额,关于劳务费的金额确认,金螳螂家公司有专职的核算人员负责;3.依
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印发的规定,无论是表见代理还是职务
行为,均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苗弟提交的证据仅有董景广的签字,没有金
螳螂家公司的任何印章,即使该签字真实,董景广也没有以金螳螂家公司的名义签署,
故该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金螳螂家公司没有约束力;4.董景广已于2018年10月
6日离职,苗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中董景广的签字在2018年10月6
日之前。因此,即使签字行为是真实的,也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对金螳螂家公司没有约
束力;5.《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按照《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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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董景广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
询,但董景广在一审中确未出庭。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未采信金
螳螂家公司提交的《收款证明》错误。1.苗弟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收款凭证》是
其本人签署,苗弟签署《收款证明》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金螳螂家公司也不存
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收款证明》属于真实有效的证据;2.金螳螂家公司代戚龙支
付劳务费是因当时戚龙不配合金螳螂家公司办理《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结算手续,也无
法联系,为了让苗弟可以领到劳务费度过农历春节而支付的。四、一审法院未采信《劳
务分包合同》和《证明》错误。1.《劳务分包合同》属于书证,不属于证人证言,只有
证人证言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以戚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未予采信是错误
的。2.《证明》虽然属于复印件,但苗弟未否认其中签字是其本人签署,且《证明》的
内容与《收款凭证》中内容互相印证,证实其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苗弟与金螳
螂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判决金螳螂家公司向苗弟支付劳务费22221.00元属于事实认定
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苗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
吻合,印证了在此期间内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收款凭证中虽有剩余款项向施工经理戚
龙主张不向上诉人索要等表述,但该收款凭证没有案外人戚龙的签字,该约定实际为上
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原告诉称 苗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2221.98元;2.诉讼
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3月至9月分别为被告在淄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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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盛世康城、坤达、谢孔武及博山小顶山的乳胶漆、石膏平、贴砖、垃圾清运等项目
施工提供劳务。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劳务费用合计45256.58元。被告工作人员董景广
支付40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马志民分别支付10000.00元、4000.00元、5034.00
元,共计23034.00元,截至原告起诉,尚欠22222.58元未付,庭后原告提交书面申
请,只主张其中的22221.00元,其余部分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及
价格确认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已经实际支付部分费用,被告主张原告与案
外人戚龙存在劳务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
劳务关系,原告亦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在支付了23034.00元劳务费用后,尚欠
22222.58元劳务费未付,原告只主张其中的22221.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
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
定,判决: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
弟劳务费222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金螳螂家公司提交证据一、盛世康城项目、坤达d1-1-1401项
目、坤达d1-1-1402项目、谢孔武(橡树湾项目)、博山小顶山项目竣工验收会签单一
宗,拟证实金螳螂家公司将该五项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戚龙,并由案外人戚龙完成施工;
证据二、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拟证实董景广已于2018年10月6日离职。被上诉人苗
弟质证称,证据一并非新证据,一审中该证据已存在并由金螳螂家公司掌握,但其一审
中并未提交。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实金螳螂家公司与案外人
戚龙之间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苗弟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见过戚龙且涉案工程是由金螳螂
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董景广签署,涉案款项的支付也是由金螳螂家公司负责人支付,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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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只是金螳螂家公司虚设的,同时施工及供应材料的人员可以证实。苗弟提交的证据足
以证明苗弟与金螳螂家公司之间真实的、已经履行并经金螳螂家验收合格的劳务关系;
证据五并非新证据,一审中该证据已形成并由金螳螂家公司掌握,但其一审中并未提
交。证据五及金螳螂家公司提供的验收合格证明可以证明董景广在职期间,已对涉案部
分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且合格,该证据也可以证实董景广是金螳螂家公司职工并作
为负责人签字的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金螳螂家公司与被上诉人
苗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董景广系金螳螂家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苗弟一审中提
交的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单、系统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中有董景广的签字,即董景广作为金
螳螂家公司工作人员对苗弟所提供劳务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可以证
实金螳螂家公司与苗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据此认定苗弟劳务费总额为45256.58
元,并无不当。金螳螂家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向苗弟支付劳务费用。金螳
螂家公司虽主张其与苗弟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收款凭证等证据,与本案查
明的事实冲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螳螂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淄博金螳螂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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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马清华
审 判 员 史华振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黄圣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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