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龄安康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赵金山劳务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4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1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华王丽蕊吴博文
【审理法官】朱华王丽蕊吴博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华龄安康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赵金山;钟武全;陈立军;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京华龄安康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赵金山钟武全陈立军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金山钟武全陈立军
【当事人-公司】北京华龄安康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刘明玲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王楠北京冠
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刘明玲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王楠北京冠楠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书珍刘明玲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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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龄安康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赵金山;钟武全;陈立军;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华龄安康公司提交的发放工资表,其中记载有赵金山应当领取的工资总
额,且赵金山对此尚未领取,故钟武全、陈立军应当向赵金山支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华龄安康公司提交的发放工资表,其中记载有赵金山应当领取
的工资总额,且赵金山对此尚未领取,故钟武全、陈立军应当向赵金山支付。华龄安康公司
提交的截图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四海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而四海公司与本案涉
诉工程无关,二审中亦陈述其公司不了解涉诉工程相关情况,故该截图的证明力不足以
推翻上述发放工资表。 此外,根据一、二审庭审中华龄安康公司、四海公司的陈述,华
龄安康公司虽将老楼增设电梯项目发包给四海公司,但四海公司与华龄安康公司在结算工程
款时已经扣除了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涉诉工程作为老楼增设电梯项目的收尾工程,单独
由华龄安康公司自行发包给陈立军,陈立军再转包给钟武全。故华龄安康公司对陈立军、钟
武全拖欠工人劳务费的行为,华龄安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龄安康公司已向钟武
全、陈立军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并不影响其应当向赵金山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华龄安康公
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若与陈立军、钟武全之间因工程款项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
上所述,华龄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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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华龄安康控股有限责
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2: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华龄安康公司(发包人)与四
海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北京市旧楼改造增加电梯建设项目的全部工
程,工程内容包括设计、施工、设备购置、安装、调试、运行、保修、协调等管理工作。
2019年1月17日,华龄安康公司为向农民工发放涉诉工程的劳务费制作《中国四海控股有
限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以下简称发放工资表),该表记明参与涉诉工程的39名农民工
的姓名、工种、出勤工日、日工资、工资总额,16名农民工现场领取了该表所列劳务费并在
收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其中2人的劳务费由邹某代领),其余人员未自行领取。发放工资表
显示赵金山为小工、出勤32天,日工资240元,劳务费总额7680元,尚未领取上述劳务
费。另,已在发放工资表中签收劳务费的劳某等人同时签署了《承诺书》,《承诺书》记明
“目前已完成全部工作”,并以手写方式载明签署人在涉诉工程的工作期间,除黄光平的承
诺书仅列明“12月25日至元月17日”、劳某的承诺书因笔误将截止日期“2019年1月17
日”写为“2019年12月17日”外,涉诉其他农民工的承诺书均显示工作期间为2018年12
月某日至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5日,陈立军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华龄安康
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望福园老楼加梯工程收尾工作工人工资”。2019年2月1日,钟武
全向华龄安康公司出具《承诺书》(以下简称2019年2月1日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
钟武全系四海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曙光小区望福园老楼增设电梯项目的劳务分包负责人,
我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20日在该项目装饰装修实施工作,现已收到四海
公司给付的该项目2018年12月份离京工作人员工资10万元,……本人承诺将上述款项足额
发放给曙光小区望福园项目所有施工人员。如果存在虚报、冒领工资或者之后为此继续索要
钱财,本人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当前所领到款项三倍金额的赔偿责任。本人承诺不再向
四海公司及相关建设方(包括华龄安康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庭审中,赵金山认可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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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表上收款人签字、签字对应的用工信息及《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其出勤32天,劳务
费总额为7680元,但称涉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23日,发放
工资表上仅记录了截至2019年1月10日的劳务费发放情况。就此,赵金山提交如下证据:1.
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钟武全2019年4月5日签字
确认的两份《电梯装修工资表》(以下简称经钟武全确认的工资表),其中一张工资表标注
“一月十号至二十三号”,另一张工资表未标注时间,赵金山称该工资表记载的是2018年
12月8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钟武全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华龄安康公司认
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经钟武全确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四海公司认可询问笔录的真
实性,不了解其余情况。经查,发放工资表中载明郭某出勤36天、钟武全出勤39天、劳某
出勤39天、邹某出勤38天,上述农民工均已签收各自劳务费,除钟武全外均出具承诺书。
经钟武全确认的工资表中未标注时间的一份记载的各农民工劳务费金额与发放工资表一致,
标注有“一月十号至二十三号”的一份所列农民工除5人(刘某、陈某、胡某、韩某、倪某)
未出现在发放工资表中外,其余13人均曾在发放工资表中签字确认领取了劳务费并出具承诺
书。经询,钟武全称其根据施工期间的记录签署确认了两张工资表,但现无法提供有关出勤
情况的任何证据。钟武全亦主张涉诉工程中农民工的退场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并就此
提交聊天记录。赵金山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四海公司称不清楚上述情况,华龄安康
公司则称上述聊天记录仅能显示向钟武全交付10万元时的情况,无法证明涉诉工程完工时
间。经询,钟武全称其应华龄安康公司要求在2019年2月1日的承诺书中写明工期截至
2019年1月20日,此日之后华龄安康公司仍要求其从事了其他收尾工作。钟武全主张其从
华龄安康公司及陈立军处取得的15万元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劳务费,部分用于支付材料款。但
钟武全无法说明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亦未就此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赵金山受雇于钟武全在
涉诉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钟武全理应向赵金山支付劳务
费。就劳务费数额一节,赵金山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与华龄安康公司提交的发放工资表中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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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赵金山的工资总额一致,钟武全亦对此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赵金山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确
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龄安康公司虽将老楼增设电梯项目发包给四海公司,但涉诉工程
系由华龄安康公司自行发包给陈立军,陈立军再转包给钟武全,故对陈立军、钟武全拖欠工
人劳务费的行为,华龄安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海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华龄安
康公司所称已向钟武全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并不影响其应当向赵金山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华龄安康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若与陈立军、钟武全之间因工程款项产生争议可另行
解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立军、钟武全于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金山支付劳务费7680元,华龄安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
驳回赵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华龄安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华龄安康公
司法定代表人原泉与四海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陈郑洲和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某的截图,以
证明四海公司是项目的承包方,四海公司的人员现场对农民工进行管理,工人人数大概20人
左右,最后项目的收尾工作,工资表有虚构的情形。赵金山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
明目的。钟武全不认可该证据。陈立军未发表质证意见。四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
认可证明目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龄安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华龄安康公司
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费与其无关,二审诉讼费由赵金山承担。事实与理由:1.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所指合同是赵金山在一审诉讼中所依
据的劳务合同关系,即赵金山与钟武全形成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钟武全应当向赵金山发放
工资。华龄安康公司与赵金山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上述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故一审判决
华龄安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缺乏法律依据。2.赵金山与钟武全形成事
实劳务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赵金山亦不属于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华龄安康公司无需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有类似案件的裁决先例。3.华龄安康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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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已经尽到建设方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注意义务,对未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无主观过错。华龄安
康公司曾向钟武全支付了15万元用于支付赵金山等人的劳务费,钟武全在接收款项时承诺专
款专用,但其后违背承诺,非法占有了该笔款项。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华龄安康公司对陈
立军、钟武全向赵金山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允。4.钟武全欠付农民工工资
174670元,华龄安康公司已支付15万元用于发放工资,华龄安康公司愿意配合在剩余欠付
工程款24670元范围内支付工人工资,再另行向钟武全主张该部分款项。 钟武全述称,不
同意华龄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陈立军未就华龄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及理由发表陈述意见。 综上所述,华龄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龄安康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赵金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1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龄安康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
区望福园东区北京海青曙光房地产开发中心产业用房(办公)及邮政支局项目A幢五层10
号。
法定代表人:原泉,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玲,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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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武全。
原审被告:陈立军。
原审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阳光南里32号楼4层
4017。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郑洲。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龄安康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龄安康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赵金山、原审被告钟武全、陈立军、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上诉人华龄安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珍、刘明玲、被上诉人赵金山委托诉讼
代理人王楠、原审被告钟武全,原审被告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郑洲到庭参加了诉
讼。原审被告陈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龄安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华龄安
康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费与其无关,二审诉讼费由赵金山承担。事
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所指合同是赵金山
在一审诉讼中所依据的劳务合同关系,即赵金山与钟武全形成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钟
武全应当向赵金山发放工资。华龄安康公司与赵金山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上述劳务
合同的当事人,故一审判决华龄安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缺乏法律
依据。2.赵金山与钟武全形成事实劳务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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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赵金山
亦不属于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华龄安康公司无需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
民法院有类似案件的裁决先例。3.华龄安康公司已经尽到建设方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注意
义务,对未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无主观过错。华龄安康公司曾向钟武全支付了15万元用于
支付赵金山等人的劳务费,钟武全在接收款项时承诺专款专用,但其后违背承诺,非法
占有了该笔款项。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华龄安康公司对陈立军、钟武全向赵金山支付
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允。4.钟武全欠付农民工工资174670元,华龄安康公司
已支付15万元用于发放工资,华龄安康公司愿意配合在剩余欠付工程款24670元范围内
支付工人工资,再另行向钟武全主张该部分款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金山辩称,不同意华龄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
决。
钟武全述称,不同意华龄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陈立军未就华龄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陈述意见。
四海公司述称,本案与四海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赵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立军、钟武全、华龄安康公司及
四海公司给付劳务费7680元;2.判令陈立军、钟武全、华龄安康公司及四海公司承担本
案诉讼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华龄安康公司(发包人)与四海
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北京市旧楼改造增加电梯建设项目的全部工
程,工程内容包括设计、施工、设备购置、安装、调试、运行、保修、协调等管理工
作。2019年1月17日,华龄安康公司为向农民工发放涉诉工程的劳务费制作《中国四海
控股有限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以下简称发放工资表),该表记明参与涉诉工程的
39名农民工的姓名、工种、出勤工日、日工资、工资总额,16名农民工现场领取了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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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列劳务费并在收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其中2人的劳务费由邹某代领),其余人员未自
行领取。发放工资表显示赵金山为小工、出勤32天,日工资240元,劳务费总额7680
元,尚未领取上述劳务费。另,已在发放工资表中签收劳务费的劳某等人同时签署了
《承诺书》,《承诺书》记明“目前已完成全部工作”,并以手写方式载明签署人在涉
诉工程的工作期间,除黄光平的承诺书仅列明“12月25日至元月17日”、劳某的承诺
书因笔误将截止日期“2019年1月17日”写为“2019年12月17日”外,涉诉其他农
民工的承诺书均显示工作期间为2018年12月某日至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5
日,陈立军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华龄安康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望福园老楼加梯
工程收尾工作工人工资”。2019年2月1日,钟武全向华龄安康公司出具《承诺书》(以
下简称2019年2月1日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钟武全系四海公司位于北京市海
淀区曙光小区望福园老楼增设电梯项目的劳务分包负责人,我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
至2019年1月20日在该项目装饰装修实施工作,现已收到四海公司给付的该项目2018
年12月份离京工作人员工资10万元,……本人承诺将上述款项足额发放给曙光小区望
福园项目所有施工人员。如果存在虚报、冒领工资或者之后为此继续索要钱财,本人愿
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当前所领到款项三倍金额的赔偿责任。本人承诺不再向四海公司
及相关建设方(包括华龄安康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庭审中,赵金山认可发放工资
表上收款人签字、签字对应的用工信息及《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其出勤32天,劳务
费总额为7680元,但称涉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23日,
发放工资表上仅记录了截至2019年1月10日的劳务费发放情况。就此,赵金山提交如
下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钟武全2019
年4月5日签字确认的两份《电梯装修工资表》(以下简称经钟武全确认的工资表),其
中一张工资表标注“一月十号至二十三号”,另一张工资表未标注时间,赵金山称该工
资表记载的是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钟武全对上述证据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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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认可,华龄安康公司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经钟武全确认的工资表的真实
性。四海公司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了解其余情况。经查,发放工资表中载明郭某
出勤36天、钟武全出勤39天、劳某出勤39天、邹某出勤38天,上述农民工均已签收
各自劳务费,除钟武全外均出具承诺书。经钟武全确认的工资表中未标注时间的一份记
载的各农民工劳务费金额与发放工资表一致,标注有“一月十号至二十三号”的一份所
列农民工除5人(刘某、陈某、胡某、韩某、倪某)未出现在发放工资表中外,其余13人
均曾在发放工资表中签字确认领取了劳务费并出具承诺书。经询,钟武全称其根据施工
期间的记录签署确认了两张工资表,但现无法提供有关出勤情况的任何证据。钟武全亦
主张涉诉工程中农民工的退场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并就此提交聊天记录。赵
金山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四海公司称不清楚上述情况,华龄安康公司则称上述聊天
记录仅能显示向钟武全交付10万元时的情况,无法证明涉诉工程完工时间。经询,钟武
全称其应华龄安康公司要求在2019年2月1日的承诺书中写明工期截至2019年1月20
日,此日之后华龄安康公司仍要求其从事了其他收尾工作。钟武全主张其从华龄安康公
司及陈立军处取得的15万元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劳务费,部分用于支付材料款。但钟武全
无法说明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亦未就此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赵金山受雇于钟
武全在涉诉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钟武全理应向赵金山
支付劳务费。就劳务费数额一节,赵金山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与华龄安康公司提交的发放
工资表中记载的赵金山的工资总额一致,钟武全亦对此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赵金山主张
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龄安康公司虽将老楼增设电梯项目发包给
四海公司,但涉诉工程系由华龄安康公司自行发包给陈立军,陈立军再转包给钟武全,
故对陈立军、钟武全拖欠工人劳务费的行为,华龄安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
海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华龄安康公司所称已向钟武全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并不影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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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向赵金山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华龄安康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若与陈立
军、钟武全之间因工程款项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立军、钟武
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金山支付劳务费7680元,华龄安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二、驳回赵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华龄安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华龄安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泉与四
海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陈郑洲和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某的截图,以证明四海公司是项
目的承包方,四海公司的人员现场对农民工进行管理,工人人数大概20人左右,最后项
目的收尾工作,工资表有虚构的情形。赵金山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钟武全不认可该证据。陈立军未发表质证意见。四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华龄安康公司提交的发放工资表,其中记载有赵金山应
当领取的工资总额,且赵金山对此尚未领取,故钟武全、陈立军应当向赵金山支付。华
龄安康公司提交的截图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四海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而四
海公司与本案涉诉工程无关,二审中亦陈述其公司不了解涉诉工程相关情况,故该
截图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上述发放工资表。
此外,根据一、二审庭审中华龄安康公司、四海公司的陈述,华龄安康公司虽将
老楼增设电梯项目发包给四海公司,但四海公司与华龄安康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扣
除了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涉诉工程作为老楼增设电梯项目的收尾工程,单独由华龄
安康公司自行发包给陈立军,陈立军再转包给钟武全。故华龄安康公司对陈立军、钟武
全拖欠工人劳务费的行为,华龄安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龄安康公司已向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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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全、陈立军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并不影响其应当向赵金山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华龄
安康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若与陈立军、钟武全之间因工程款项产生争议可另行
解决。
综上所述,华龄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华龄安康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法官助理 李 湉
法官助理 孙 雪
书 记 员 王晓逊
书 记 员 余志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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