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24-11-06 07:15:59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我要购物)

论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出口的商品遭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其被征收

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案件比例大幅度上升, 目前 为止,中国是世界上遭受

反倾销立案调查数量最多的国家,从1979年中国首次遭到反倾销以来到2003

3月,中国被立案调查512起,其中发达国家对中国立案316起, 发展

国家立案196起,在上述案件中,终裁裁定实施反倾销并征收反倾销税的333

起,占案件总数的65%.同样,由于中国被许多发达国家视为非市场 经济 国家,

中国的很多出口产品 企业 被外国视为中国政府在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给予

了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支持,进而认定这些企业受到政府补贴,并对这些企业的

出口产品实施反补贴调查和征收反贴税,这样严重阻碍了中国产品的出口、阻碍

国家之间贸易往来。对此,我们有必要正确认识有关倾销与补贴行为,并采用合

理行为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对构成倾销和补贴行为的产品,征收合理反倾

销税和反补贴税,在这里我简单介绍一下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其成员国(包括中

国在内)等国家关于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

一、WTO及其成员国关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有关规定

首先,WTO成员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 方法 :一种是美国

采取的“追溯征税”做法,即如果最终裁定倾销幅度为28%进口商通关时只需缴

28%的保证金,但实际要缴纳多少,要待一年后商务部作出复审时再定。为防

止最终确定实际交税的时间拖得过长,《反倾销协议》规定,在提出要作出反倾

销税最终估算的数额之后,通常在12个月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作出决定,而且

如果追溯征税的税额超过了最终决定的倾销幅度,则自作出对反倾销税的最终决

定之日起的90天内返还进口其超征的部分。

另一种是欧盟采取的“超前征税”做法,如果欧盟最终裁定对某公司产品征

28%的反倾销税,则自该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对该产品一律征收28%的反倾销

税,而不管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实际上是否提高或降低。这种超前征收的税额超过

该进口产品的实际倾销幅度应在当事方提供了有力证据,并提出退款要求后的

12个月内作出决定,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而且被批准退款应在90天内完成。

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一旦征收的反倾销税超过了倾销幅度就产生了一个

退款 问题 《反倾销协议》对退款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保障进口商的合

法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关于反补贴税,根据GATT63款规定,反补贴税应当理解为抵

消在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环节上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奖励或补贴而征收

的一种特别关税。可见,反补贴税并不具有惩罚性,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仅在于

抵消补贴。另外,GATT6条与第16条规定,如果某一缔约国进口另一缔约国

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了出口国的奖励或津贴,并对进口国某项已建立的

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或者实质阻碍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则进

口该产品的缔约国,可对其征收反补贴税。

可见,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与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基本相同,必须具备如下

三个条件:(1)须有补贴的事实,即出口成员国对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地给予补

贴的事实;(2)须有损害的结果,即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

或严重阻碍进口国某相关产业的建立;(3)须有因果关系,即补贴与损害之间有因

果关系存在,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成员国才能实施征收反补贴税措施。

另外,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关于反补贴税的征收作了相应规定,

如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成员就补贴的存在和金额作出最终裁定,并裁

定通过补贴的 影响 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损害,则该成员可依照本案的规定

征收反补贴税,除非此项或此类补贴被撤销: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则应

对已被认定接受补贴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此种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条件的情

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来自己放弃任何所涉补贴或根据本

协定的条款提出的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任何出口产品被征收最

终反补贴税的出口商,如因拒绝合作以外的原因实际上未接受调查,则有资格接

受加速审查,以便调查主管机关迅速为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率,但对任何进口

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该金额以补贴出口产品的

单位补贴 计算

二、我国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规定

首先,根据《对外贸易法》,19973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20011126日,中

国又修改并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11日起实施,在两个条例

的基础上,调查主管机关又先后制订了一系列部门规章,虽然我国有关反倾销

体系出台较晚,但其基本原则与WTO的相关规则相一致。特别是在征收反倾

销税方面,作为反倾销措施之一,在临时反倾销措施以后,反倾销调查将继续在

规定的时限内调查主管机关完成全部的调查,并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

有了充分的证据,支持和结论,将对有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一,关于反倾销税的确定。反倾销税是在终裁时在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征收的,其征税的幅度不高于确定的倾销幅度,调查主

管机关根据最后调查的结论,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税建议,由国务院

税则委做出决定。调查主管机关在征收反倾税的决定做出后,对外予以公告,

海关具体执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反倾销

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

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二,关于反倾销税的实施及税率的确定,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公告之日后

的进口被调查产品, 中国 进口商或用户在终裁公布之日后继续进口被调查产品

的,须向中国海关交纳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率是根据对不同的应诉公司所确

定的不同倾销幅度而定的,实行分别税率,但特殊的市场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统一

税率。对于未应诉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实行单一的针对进口来源地的税率。

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倾销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次,根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于19973月颁布了《反

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条例仅仅在第五章中对反补贴 问题 作出了原则性的特别

规定。而且这种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合并规定于一部 法律 之中的做法也

不符合国际上对此两个法律单独立法的惯常做法。为进一步适应中国加入WTO

的需要,根据《反补贴协议》的规定,国务院又分别公布了《反倾销条例》《反

补贴条例》,该两个条例于200211日起实施。这一单独的《反补贴条例》

的公布与实施对我国加入WTO之后的反补贴工作的开展无疑将具有十分重要的

现实意义,特别是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明确规定,对外国 企业 产品进入中国市

场增加了透明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了相

应规定: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经裁决确定补贴成立,

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

;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

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补贴税的纳税

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补贴税税额不等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

;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

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

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三、关于追溯征收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有关规定

首先,反倾销税一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则,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反倾销

税问题上的体现。如果没有采取临时措施,而最终经调查结果是肯定性的,反倾

销税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时。为了防止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抢在进

口方当局采取措施之前,大量出口倾销产品,从中获利并损害进口方境内相关产

业,协议规定了征收反倾销税的溯及力。如果同时存在以下两种紧急情况,进口

方可以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最终

反倾销税:(1)存在倾销造成损害事实,或进口商已知道或应知道出口商在实施

倾销;(2)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间内进入大量倾销产品造成的。

其次,如上所述,反补贴税一般不能追溯征收的原则,但如果没有采取临时措施,而最

终经调查结果是肯定性的,反补贴税可以追溯征收到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时征收反倾销税的溯

及力,如WTO《补贴与以补贴措施协定》第20.2规定:作出损害的最终裁定(而不是损害威

胁或实质阻碍一产业建立的最终裁定)或在虽已作出损害威胁的最终裁定,但无临时措施,

将会导致对补贴进口产品的 影响 作出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则反补贴税可对已经实施措施

(若有的话)的期间追溯征收。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四十四条也规定:终裁

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

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

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

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参考文献:

1.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8月第1版。

2.王承斌:《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与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62

1版。

3.薛荣、李居迁:《反倾销法的理念及其局限论析》,《现代法学》2000年第8

期。

4.徐为人、黄勇:《谁是反倾销的真正赢家》,《外贸经济、国际贸易》2000

9期。

5.吴红光、钱玉萍:《我国反倾销不力的原因调查及政策分析》,《外贸经济、

国际贸易》2001年第4期。

6.车驾明:《中国企业:直面倾销与反倾销》,《外贸经济、国际贸易》2001

4期。

7.王亚星、李玉刚:《试论倾销与反倾销的关系》,《外贸经济、国际贸易》1999

年第6期。

8.张瑞萍:《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及实际功效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

年第2期。

9.栾信杰:《当竞争被严重扭曲时──国际反倾销与竞争政策的冲突和协调》,

《国际贸易》1999年第12期。

10. 莫世健:《试论反倾销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法学家》1999年第

5期。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11:11: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6/11632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