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土地治理法全文(2016最新版本)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依照1988年12月29日第七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
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依照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增强土地治理,保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爱惜、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爱惜
耕地,增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进展,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生意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利用权能够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能够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利用制度。可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利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爱、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爱惜耕地是我国的大体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方法,全面计
划,严格治理,爱惜、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计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
为建设用地,操纵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爱惜。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
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行用地、
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之外的土地。
利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需严格依照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确信的用途利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治理和监监工作。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治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背土地治理
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揭发和控诉。
第七条 在爱惜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利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农人集体所有;宅基
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人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能够依法确信给单位或个人利用。利用土地
的单位和个人,有爱惜、治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人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
员会经营、治理;已经别离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人集体所有的,由村内
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治理;已经属于乡(镇)农人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治理。
第十一条 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记录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记录造册,核发证书,确
认建设用地利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记录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利用
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利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记录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利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利用权,别离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丛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
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记录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记录的土地的所有权和利用权受法律爱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
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
两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人有爱惜和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
义务。农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爱惜。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需经村
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
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能够由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
产。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能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
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两边的权利和义务。土
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爱惜和依照承包合同约
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需经村民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利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置。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
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置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接处处置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利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整体计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爱惜
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计划。
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计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编制。
地址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整体计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
用整体计划确信的操纵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确信的操纵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
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整体计划依照以下原那么
(一)严格爱惜大体农田,操纵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爱惜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稳。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依照土地利用条件,确信每一块土地的
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整体计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
利用整体计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土地利用整体计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能够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
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整体计划一经批准,必需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
占或尽可能少占农用地。
城市整体计划、村落和集镇计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相衔接,城市整体计划、村
落和集镇计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确信的城市和村落、集镇建设用地
规模。
在城市计划区内、村落和集镇计划区内,城市和村落、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计划、
村落和集镇计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计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相衔接。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治理和爱惜范围和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
治理和开发利用计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土地利用打算治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操纵。
土地利用年度打算,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整体计划
和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打算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整体
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需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打算的执行情形列为国
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执行情形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
改变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确信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整体计
划的,依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整体计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
变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整体计划批准权限内的,依照省级人民
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整体计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成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利
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土地调查功效、
计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品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成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一起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
土地统计,按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利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
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一起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
利用整体计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成立全国土地治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爱惜
第三十一条 国家爱惜耕地,严格操纵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依照“占多少,垦多少”
的原那么,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
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
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打算,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依照打算开
垦耕地或依照打算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能够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耘层的土
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打算,
采取方法,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按期限
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
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需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
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大体农田爱惜制度。以下耕地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划入大
体农田爱惜区,严格治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批准确信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
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维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打算和能够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大体农田爱惜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大体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大体农田爱惜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方法,保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避免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需节约利用土地,能够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够利用
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大体农田进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
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能够耕种并收成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
也能够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缴纳闲置费;持续二年未利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
位的土地利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人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计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利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持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
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舞单位和个人依照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在爱惜和改善生态环境、避
免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
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爱惜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需通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划定
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损坏丛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
占江河滩地。
依照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打算有步骤地退耕还林、
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信利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
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能够确信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利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舞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
照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方法,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
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利用土地的,必需依法申请利用国有土地;
可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利用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利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人集体
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
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
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确信的城市和村落、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计划而将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打算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能够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以下土地的,由国务院
(一)大体农田;
(二)大体农田之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
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再也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再也不另行
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予以公
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利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按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本地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记录。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依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
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依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依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
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可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
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人维持原
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能够增加安置补助费。可是,土地补
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依照社会、经济进展水平,在特殊情形下,能够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
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信后,有关地址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人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
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发布,同意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人从事开发经营,
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方法,由国
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依照土地利用整体计
划、土地利用年度打算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利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利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利用方式取得;可是,以下建设
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能够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利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利用权的建设单位,依照国务院规定
的标准和方法,缴纳土地利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利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利用土地。
自本法实施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利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
之七十留给有关地址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利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权出让等有偿利用合同的约
定或土地利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利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计划区内改
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利用国有土地或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计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
经有关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利用者应当依照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定临时利用土地合同,并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利
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利用土地的利用者应当依照临时利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利用土地,并非得修建永
久性建筑物。
临时利用土地期限一样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
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能够收回国有土地利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利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计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利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利用合同约定的利用期限届满,土地利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
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缘故,停止利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利用权的,对土地利用权人应当给予
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
应当依照村落和集镇计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
利用整体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打算,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
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确信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
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利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一起举行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
向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
权限,由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需严格操纵。省、自治区、直辖市能够依照乡镇
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别离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利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
核,向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
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并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
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
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利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可是,
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利用权依
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确信的用途的
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能够收回土地利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利用土地的;
(二)不依照批准的用途利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缘故此停止利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利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背土地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
行监督检查。
土地治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治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
方法: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背土地治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治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
或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治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
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治理监督检查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觉国家工作人员的
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置;自己无权处置的,应当向同级或
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觉土地违法行为
组成犯法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法的,应当依法给
予行政惩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惩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惩
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惩罚决定或
直接给予行政惩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生意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对违背土地利用整体计划擅自将农用地改成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
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
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能够并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背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
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或治理,能够并惩;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背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能够处以罚
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腕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背土地利用整体计划擅自将农用地改成
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
合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能够并惩;
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
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腕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
上新建的衡宇。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利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
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依照土地利用整体计划确信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违背法律规定
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利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
批准、利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利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组成犯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利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利用土地期满拒不归
还的,或不依照批准的用途利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
还土地,处以。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利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惩。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需当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惩罚决定的机关
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责令限期拆
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惩罚决定的
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组成犯法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那么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伙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利用土地的,适用本法;
法律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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