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仁军、胡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23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睿许莹姣黄玮娜
【审理法官】张睿许莹姣黄玮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仁军;胡书明
【当事人】赵仁军胡书明
【当事人-个人】赵仁军胡书明
【代理律师/律所】黄营转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郑其林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营转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郑其林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营转郑其林
【代理律所】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仁军
【被告】胡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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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胡书明承担赔偿责
任的比例;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扣除胡书明父亲胡某学的部分。本案是好意同乘引发的
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来划分各方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
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
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谷城县企业单
位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胡某学月退休费1296.75元,李某勤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
养老保险。谷城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李某勤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
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待遇标准108.86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胡书明
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扣除胡书明父亲胡某学的部分。对于无争议
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一,赵仁军主张,胡书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责任过
低,应当承担30%以上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
错责任来划分各方责任。胡书明在明知赵仁军醉酒驾驶的情况下,未予以阻止,并且未带头
盔,乘坐该车辆,对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胡书
明承担20%的责任,并无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赵仁军主张,在一审过
程中,胡书明仅提交了户口簿,该证据只能证明其父母达到退休年龄,不能证明无其他生活
来源,因此,不应当计算其父亲胡某学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
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胡书明的父亲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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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有退休工资,属于有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依法不应当计算抚养费。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
应当为104416.33元[28875×(14.5+8.83)×31%÷2=104416.33]。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
以纠正。胡书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668753.83元。胡书明应得的赔偿总额为
444161.42元。 综上,赵仁军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
持。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40168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40168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胡书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44161.42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40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为:上诉人赵仁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胡书明人民币444161.4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胡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0元,胡书明未预缴,由胡书明承
担人民币1804元(准予胡书明免交),由赵仁军承担人民币3766元,赵仁军应自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3766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1520
元,胡书明已预缴,由胡书明承担人民币520元,由赵仁军承担人民币1000元。赵仁军应自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胡书明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03元,由胡书明承担
人民币288.03元,由赵仁军承担人民币2400元。胡书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
赵仁军288.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54: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9年5月1日16时
14分许,赵仁军醉酒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胡书明在宝安区X中心路由北往南
行驶至X酒店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导致赵仁军及乘客胡书明倒地,造成胡书明受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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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仁军受轻微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仁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贵任,胡书明
不承担此事故的贵任。 二、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赵仁军系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购买及实际使用人。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未购买
四、驾驶人及乘客关系情况:胡书明、赵仁军双方为同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关系,发生车辆侧翻时,赵仁军系免费搭载胡书明。 五、情况:事故发生后,胡书明
于当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入院,2019年6月4日出院,住院34天。
六、伤残评定情况:2019年8月1日,广东华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1.
被鉴定入胡书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颅眶复合型骨折,遗留视神经萎缩及右眼暴露性角膜溃疡
致其右眼无光感,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致重度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评定其伤残程度为
十级;2.被鉴定人胡书明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后,行颅骨去骨瓣减压术,遗留局部颅
骨缺损区,需行二次手术修补颅骨,评定后续费用为45000元,遗留面部疲痕9scln,
评定后续费用为23750元;3.被鉴定人胡书明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等,综合评定
其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七、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及后续治
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
费、鉴定费、住宿费。 1.医疗费及后续费:222907.67元。根据赵仁军提交的医疗
2.票据及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费核算,医疗费及后续费共计222907.6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 3.护理费:15420元。本案经鉴定评定护理
期为120天,胡书明因本案事故住院34天,故一审法院酌定胡书明护理费为34天×150元/
天+86天×120元/天=15420元。 4.交通费:根据票据核算,交通费为2734元。 5.残疾赔
偿金:260809.2元。胡书明主张按照一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户口簿、证人
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胡书明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
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胡书明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
2018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
残疾赔偿金为42066元/年×20年×0.31=260809.2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17007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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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胡书明主张180965.4元。本案中,胡书明主张其父亲1954年4月出生、其母亲1954年
2月出生,共有二人抚养,其儿子生于2010年6月,共有二人抚养,为此胡书明提供了户口
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胡书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父母已
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胡书明于2019年8月1
日定残,胡书明父亲胡某学于1954年4月出生,需要抚养年限为14.67年,母亲于1954年
2月出生,需要抚养年限为14.5年,抚养义务人2人;其儿子于2010年6月出生,需要抚
养年限为8.83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胡书明主张根据2018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
消费性支出28875元/年计算,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28875×(14.67+14.5+8.83)×31%÷2=170073.75元。 7.误工费:38306.63元。胡书明主张
其月工资为5000元,并提供公司注册证书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胡书
明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没有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
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胡书明的工作性质,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
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258元/年计算,胡书明误工期为240天,故误工费为
58258÷365×240=38306.63元。 8.鉴定费:3910元。 9.营养费:5000元
×0.31=1550元。 10.住宿费:15300元。胡书明系在深圳发生事故,其家属从外地过来深
圳照顾胡书明,住宿费为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住宿费为450元/天×34天=15300元。
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胡书明系由其家属护理,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与护理费性
12.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赵仁军自行垫质一致,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付了90841.64元。胡书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及后续费:
2229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5420元、交通费:2734元、残疾赔偿
金:26080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073.75元、误工费:38306.63元、鉴定费:3910
元、营养费:1550元、住宿费:15300元,以上合计734411.25元。 关于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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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仁军主张,胡书明在明知赵仁军饮酒后,未劝阻赵仁军骑车,改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深
圳,还主动搭乘赵仁军驾驶车辆,赵仁军基于好意施惠搭载其去深圳。因此,在胡书明明知
赵仁军酒驾的情形下仍旧要求搭乘其车辆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时,因自身醉
酒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保护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请求法
院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责任及赔偿损失。胡书明认为,根据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生效的
刑事判决书均确认由赵仁军承担全部责任,且赵仁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书明喝酒,即
使胡书明喝了酒,法律也并未禁止乘客喝酒不能乘坐机动车。综上,应由赵仁军承担全部责
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好意同乘引发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
当适用过错责任划分各方责任。首先,胡书明、赵仁军双方对胡书明系免费搭乘赵仁军车辆
的事实没有争议。其次,胡书明辩称其并未知晓赵仁军有喝酒,但根据交警调查取证,赵仁
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4mg/100ml告与赵仁军同乘一辆电动车,如此近距离相处却没有察
觉赵仁军喝酒,实在有违常理。根据赵仁军自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胡书明、赵仁军
双方系同学、发小关系,赵仁军主张的双方事故前曾聚餐、喝酒更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采
纳赵仁军的说法。再次,胡书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事故发生前无论是否喝酒,
均具备辨别乘坐由喝酒后的人驾驶的车辆可能产生风险的能力,亦有控制自己改乘其他交通
工具的能力,而本案胡书明系主动搭乘赵仁军车辆。胡书明在明知赵仁军已饮酒的情况下,
胡书明作为与赵仁军共同饮酒者,未对赵仁军酒后驾车行为予以劝阻,反而搭乘其驾驶机动
车,显然存在一定的过错。最后,胡书明的代理人承认事故发生时,胡书明并未戴头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
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该法律的立法
目的旨在于敦促驾驶人、乘坐人员提高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义务,避免损害结果发生或降低
损失。在本次事故造成了胡书明头部严重受伤,可见本次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与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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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明未依法遵守“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安”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赵仁军并未从搭
载行为中获益,而胡书明在知悉赵仁军饮酒的情形下,没有制止赵仁军驾车,并乘坐该车且
未依法佩戴安全头盔,放任危险的发生,对造成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一定的过
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胡书明、赵仁军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
院酌定赵仁军承担80%的责任,胡书明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胡书明要求赵仁军先在交
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无号牌电动车被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
车即机动车,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所作出,因此,交警部门对赵仁军驾驶的电动车
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系公安交通部门在处理交通违章和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
罚时凭借的依据。由于目前此类超标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交通管
理部门依法不应注册登记,实际中,也未有保险机构为此类超标电动车承保交强险,因此,
赵仁军作为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赵仁军主观所致,而是
客观不能。其次,由超标电动车或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
任,不符合民法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本意。《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该条文隐含逻辑内涵是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对于依法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却实
际未予投保的,则应承担其违法行为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实质上是对投保人义务人未履行
法定义务的过错而进行归责。而本案中,赵仁军并非因其过错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是客
观无法投保,因此,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综上所述,对于胡书明主张赵仁军应先
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胡书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
故共产生的损失为人民币734411.25元。由于赵仁军承担80%的责任,胡书明承担20%的责
任,赵仁军已支付胡书明90841.64元,故赵仁军还应赔偿胡书明734411.25×80%-
90841.64=496687.36元。胡书明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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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胡书
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96687.36元;二、赵仁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胡书明人民币496687.36元;三、驳回胡书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
费人民币5570元,胡书明未预缴,由胡书明承担人民币1804元(准予胡书明免交),由赵仁
军承担人民币3766元;保全费1520元,胡书明已预缴,由胡书明承担人民币493元,由赵
仁军承担人民币1027元。赵仁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仁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
费用由胡书明承担。 综上,赵仁军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
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仁军、胡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23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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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营转,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林,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仁军因与被上诉人胡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4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仁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
审诉讼费用由胡书明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胡书明答辩称:赵仁军认为无需支付被抚养人胡某学的生活费
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仁
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胡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赵仁军向胡书明作出书面的赔偿道
歉;2.立即向胡书明赔付医疗费223754.17元、误工费55173.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
费3000元、护理费27586.8元、往返交通费2734元、住宿费4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3500元、必要的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69222.4元、被扶养人父亲胡某学生活
费69623.4元、被扶养人母亲李某勤生活费70362.6元、被抚养人儿子胡某某生活费
409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评残鉴定费3910元。以上合计的总金额为
824746.37元-赵仁军家属已付90841.64元=733904.7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万、医
疗费1万元,均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但由于赵仁军并没有依法参加并购买交强
险,故该12万元仍应由赵仁军全部承担,超出部分金额613904.73元,也仍由赵仁军全
部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赵仁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9年5月1日16时14分许,赵仁军醉酒驾驶无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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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胡书明在宝安区X中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X酒店路段时,车
辆失控侧翻,导致赵仁军及乘客胡书明倒地,造成胡书明受重伤、赵仁军受轻微伤及车
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仁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贵任,胡书明不承担此事故的
贵任。
二、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赵仁军系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购买及实际使用
人。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
三者责任险。
四、驾驶人及乘客关系情况:胡书明、赵仁军双方为同学关系,发生车辆侧翻
时,赵仁军系免费搭载胡书明。
五、情况:事故发生后,胡书明于当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入院治
疗,2019年6月4日出院,住院34天。
六、伤残评定情况:2019年8月1日,广东华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
定1.被鉴定入胡书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颅眶复合型骨折,遗留视神经萎缩及右眼暴露性
角膜溃疡致其右眼无光感,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致重度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评定
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胡书明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后,行颅骨去骨瓣减
压术,遗留局部颅骨缺损区,需行二次手术修补颅骨,评定后续费用为45000元,
遗留面部疲痕9scln,评定后续费用为23750元;3.被鉴定人胡书明因交通事故致重
度颅脑损伤等,综合评定其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七、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及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
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
1.医疗费及后续费:222907.67元。根据赵仁军提交的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
评定的后续费核算,医疗费及后续费共计22290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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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
3.护理费:15420元。本案经鉴定评定护理期为120天,胡书明因本案事故住院
34天,故一审法院酌定胡书明护理费为34天×150元/天+86天×120元/天=15420元。
4.交通费:根据票据核算,交通费为2734元。
5.残疾赔偿金:260809.2元。胡书明主张按照一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
提交了户口簿、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胡书明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
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
胡书明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依
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42066元/年×20年×0.31=260809.2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170073.75元。胡书明主张180965.4元。本案中,胡书明主
张其父亲1954年4月出生、其母亲1954年2月出生,共有二人抚养,其儿子生于2010
年6月,共有二人抚养,为此胡书明提供了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根据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相关
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
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胡书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
生活来源。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胡书明于2019年8月1日定残,胡书明父
亲胡某学于1954年4月出生,需要抚养年限为14.67年,母亲于1954年2月出生,需
要抚养年限为14.5年,抚养义务人2人;其儿子于2010年6月出生,需要抚养年限为
8.83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胡书明主张根据2018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
支出28875元/年计算,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28875×(14.67+14.5+8.83)×31%÷2=170073.75元。
7.误工费:38306.63元。胡书明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并提供公司注册证书
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胡书明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没有银行流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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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
胡书明的工作性质,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58258元/年计算,胡书明误工期为240天,故误工费为58258÷365×240=38306.63元。
8.鉴定费:3910元。
9.营养费:5000元×0.31=1550元。
10.住宿费:15300元。胡书明系在深圳发生事故,其家属从外地过来深圳照顾胡
书明,住宿费为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住宿费为450元/天×34天=15300元。
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胡书明系由其家属护理,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与护
理费性质一致,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2.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赵仁军自行垫付了90841.64元。胡书明因本次道
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及后续费:2229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400元、护理费:15420元、交通费:2734元、残疾赔偿金:260809.2元、被扶养人生
活费:170073.75元、误工费:38306.63元、鉴定费:3910元、营养费:1550元、住宿
费:15300元,以上合计734411.25元。
关于责任划分。赵仁军主张,胡书明在明知赵仁军饮酒后,未劝阻赵仁军骑车,
改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深圳,还主动搭乘赵仁军驾驶车辆,赵仁军基于好意施惠搭载其
去深圳。因此,在胡书明明知赵仁军酒驾的情形下仍旧要求搭乘其车辆从而导致发生交
通事故,且发生事故时,因自身醉酒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保护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
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请求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责任及赔偿损失。
胡书明认为,根据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均确认由赵仁军承担全部责
任,且赵仁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书明喝酒,即使胡书明喝了酒,法律也并未禁止
乘客喝酒不能乘坐机动车。综上,应由赵仁军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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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好意同乘引发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
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划分各方责任。首先,胡书明、赵仁军双方对胡书明系免费搭乘
赵仁军车辆的事实没有争议。其次,胡书明辩称其并未知晓赵仁军有喝酒,但根据交警
调查取证,赵仁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4mg/100ml告与赵仁军同乘一辆电动车,如此
近距离相处却没有察觉赵仁军喝酒,实在有违常理。根据赵仁军自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
言,结合胡书明、赵仁军双方系同学、发小关系,赵仁军主张的双方事故前曾聚餐、喝
酒更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采纳赵仁军的说法。再次,胡书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其在事故发生前无论是否喝酒,均具备辨别乘坐由喝酒后的人驾驶的车辆可能产生
风险的能力,亦有控制自己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的能力,而本案胡书明系主动搭乘赵仁军
车辆。胡书明在明知赵仁军已饮酒的情况下,胡书明作为与赵仁军共同饮酒者,未对赵
仁军酒后驾车行为予以劝阻,反而搭乘其驾驶机动车,显然存在一定的过错。最后,胡
书明的代理人承认事故发生时,胡书明并未戴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
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该法律的立法目的旨在于敦促驾驶
人、乘坐人员提高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义务,避免损害结果发生或降低损失。在本次事
故造成了胡书明头部严重受伤,可见本次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与胡书明未依法
遵守“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安”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赵仁军并未从搭载行为
中获益,而胡书明在知悉赵仁军饮酒的情形下,没有制止赵仁军驾车,并乘坐该车且未
依法佩戴安全头盔,放任危险的发生,对造成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一定的过
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胡书明、赵仁军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
审法院酌定赵仁军承担80%的责任,胡书明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胡书明要求赵仁军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
涉案无号牌电动车被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即机动车,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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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因此,交警部门对赵仁军驾驶的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系公安
交通部门在处理交通违章和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由于目前此类超标
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应注册登记,实际
中,也未有保险机构为此类超标电动车承保交强险,因此,赵仁军作为无号牌电动两轮
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赵仁军主观所致,而是客观不能。其次,由超
标电动车或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的
归责原则,也不符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本意。《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该条文隐含逻辑内涵是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对于依法应当投保的交强险,
却实际未予投保的,则应承担其违法行为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实质上是对投保人义务
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过错而进行归责。而本案中,赵仁军并非因其过错而未依法投保交
强险,而是客观无法投保,因此,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综上所述,对于胡书
明主张赵仁军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胡书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共产生的损失为人民币734411.25元。由
于赵仁军承担80%的责任,胡书明承担20%的责任,赵仁军已支付胡书明90841.64元,
故赵仁军还应赔偿胡书明734411.25×80%-90841.64=496687.36元。胡书明其他诉讼请
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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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
院判决:一、确认胡书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96687.36元;
二、赵仁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书明人民币496687.36元;三、驳回胡书明
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0元,胡书明未预缴,由胡书明承担人民
币1804元(准予胡书明免交),由赵仁军承担人民币3766元;保全费1520元,胡书明已
预缴,由胡书明承担人民币493元,由赵仁军承担人民币1027元。赵仁军如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谷城县企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胡某学月退休费
1296.75元,李某勤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谷城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
证明,李某勤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待遇标准
108.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
胡书明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扣除胡书明父亲胡某学的部分。
对于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一,赵仁军主张,胡书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责任过低,应当承担
30%以上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来划
分各方责任。胡书明在明知赵仁军醉酒驾驶的情况下,未予以阻止,并且未带头盔,乘
坐该车辆,对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胡书明
承担20%的责任,并无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赵仁军主张,在一审过程中,胡书明仅提交了户口簿,该证据只能
证明其父母达到退休年龄,不能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不应当计算其父亲胡某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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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
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胡书明的父亲胡某学有退休工资,属于有生
活来源的近亲属,依法不应当计算抚养费。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04416.33元
[28875×(14.5+8.83)×31%÷2=104416.33]。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胡书明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668753.83元。胡书明应得的赔偿总额为444161.42元。
综上,赵仁军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
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40168号民
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40168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胡书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44161.42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40168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为:上诉人赵仁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胡书明人民币444161.42
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胡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0元,胡书明未预缴,由胡书明承担人民币1804
元(准予胡书明免交),由赵仁军承担人民币3766元,赵仁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向一审法院缴纳3766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1520元,胡
书明已预缴,由胡书明承担人民币520元,由赵仁军承担人民币1000元。赵仁军应自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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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胡书明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03元,由胡书明承担人民币288.03元,由赵仁军承担人
民币2400元。胡书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赵仁军288.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红萍(兼)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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