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资格的规定。
商业保险是现代市场经济⾼度发展的⼤⼯业社会中的⼀种经济活动,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的固然在于营利,不过从全社
会的⾓度看,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社会职能是对减低风险进⾏组织、管理、计算、研究、赔付和监督的⼀种服务。由于保
险业务直接经营着货币资本,所以它⼜是⼀种⾦融服务。同时,保险业务涉及众多的投保⼈、被保险⼈和受益⼈的利益,如果
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经营不当,不能赔付应承担的保险⾦,不仅会使投保⼈、被保险⼈和受益⼈因保险事故的发⽣出现的损
害得不到补偿,⽽且会引发社会⽭盾和不,因此法律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成⽴、管理、
投资和终⽌经营等各个⽅⾯予以规范,以保障这种社会财富再分配的顺利进⾏。长期的保险活动实践也要求商业保险业务经营
主体应当实⾏专业经营原则,也就是说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特定商业组织进⾏经营。
从世界各国保险法律规范来看,专业经营是各国对保险业依法实施监管的⼀项重要原则,例如⽇本、德国、韩国和我国台
湾省的保险法或保险业监督法都规定,从事商业保险的主体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依法成⽴的相互保险公司。上述保险
公司只能在核定的保险业务范围内进⾏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我国保险法借鉴国外保险业监督管
理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与已实施的公司法相衔接,在本条中明确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
设⽴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就明确了我国保险业实⾏专业经营的原则,只有依照本法设⽴的
保险公司,才具备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就是以商业的原则筹集和运⽤保险资⾦,收取保险费,承保风险,建⽴保险基⾦,并运⽤保险资⾦履
⾏赔付责任,对于作为后备的保险资⾦,加以合理运⽤,使保险资⾦能够保值增值,以增强偿付能⼒。因此经营商业保险业
务,专业化程度较⾼,需要有雄厚的资本、精通保险专业知识的经营⼈才、严密的企业组织形式和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具备这
些条件,就很难担负起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责任。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股份
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这也就是说,除这两种具体形式的保险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企业。组织或团体都不得经营
商业保险业务。本条将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限定为依照本法设⽴的保险公司,并禁⽌其他单位和个⼈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有利于保护投保⼈、被保险⼈和受益⼈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切实发挥保险的保障作⽤。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8:24: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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