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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相关司法解释
一、《刑法》基本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
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
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罪增值税专用发票]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
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电报罪;盗窃罪;出售、非法提供
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
弃、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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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
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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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
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
窃〞.
携带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
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
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
窃〞.
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
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
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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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
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
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
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
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
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
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
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
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 费
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
均 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
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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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
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
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
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
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
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
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
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
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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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
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
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
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
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
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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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
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与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
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
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X性
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X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
实现量刑均衡,维护法律,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与制定的《人
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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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
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
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
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
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
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内,除法定
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刑;
<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
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
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
<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
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
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量刑情节,以与刑法分则将国家
工作人员等特殊犯罪主体作为量刑情节的,可以依照第<2>项的方法,按照下列层
级依次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以而确定拟宣告刑: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
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犯等涉与地位、作用的情节;未成年
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
罪以与刑法分则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犯罪主体情节;其他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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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
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实行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的
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与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
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
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
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
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
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
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罪责不相适应的,依法提交审判委员
会讨论.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
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
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
取整数.拟宣告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确定宣告刑时,可以三个月为单位计
算,不足或超过三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舍.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与
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结合《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
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与其调节比例.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
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对于本细则尚未规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
虑,并参照奉意见的相关规定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
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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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
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 0%-6
0%;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
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5
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
0%;
<5>未成年人犯多次实施##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
##、等##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未成年人犯一贯
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6>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人犯的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他客观因素
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
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 0%.
<7>未成年人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如
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
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
规定免除处罚;
<8>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
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7>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行为人
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
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2、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与以上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
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与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
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
下;
<2>七十五周岁与以上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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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情节
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
4、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综合考虑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
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
比例.
<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 0%以下;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
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幅度.
<1>一般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 0%以下;严重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的5 0%以下;
<2>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于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
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
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
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 0%;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 0%-5 0%;
<3>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
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造
成损害的程度、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 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9 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以与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节确定从宽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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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30%-5 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2 0%-4 0%;怍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 30%;参与实施全部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对于犯
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 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2>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
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3>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
况,减少基准刑的6 0%以上;作用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 0、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1 2、对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的对象,以与
被##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犯,比照第9条第
<1>项的相关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被##的人未犯被##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 0%以下;
<3>##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1 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与悔
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2 0%-4 0%;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接受调查谈话、讯问,
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
准刑的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入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
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
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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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以下;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 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 4、对于立功情节,皮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效果以与罪行
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10%-2 0%:
①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②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③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⑤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
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5
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4 0%;基准
刑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 0%;基准刑在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的5 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 0%以上;所犯罪
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
度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幅度.
15、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
供逑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
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与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 0%
以下;
<2>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
下;
<3>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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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与悔
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 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
被害人对法律规X、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与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
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
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与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
比例.
<1>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动全部退赃、
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主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被动部分退赃、
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
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4>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与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10%以下.
1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
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
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 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
解的原因以与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但是危害国
家安全犯罪、犯罪、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
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与极端仇
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
2 1、对于累犯或者再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
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与前后罪的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但是增
加的刑罚量不得高于五年.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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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
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
0%;
<4>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再犯,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
<3>项的规定确定从重的比例;
<5>刑罚执行完毕满五年后重新犯罪的再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
0%.
22、对于故意利用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体犯罪的,可以增加
基准刑的2 0%以下.
23、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
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4、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
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25、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盲人等弱势人员的,
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 0%;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6、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期间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 0%;
<2>以救灾款物等为犯罪对象的,适用前款规定幅度的上限.
〔六〕盗窃犯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
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
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八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
定罪,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以破坏性手段
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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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
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
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年内入户盗窃或者盗窃三次以上的,再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
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一万二千元不满一万五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
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导致被害入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
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
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
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国家二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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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五万五千元不满六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
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
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
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或者一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泫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
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可以在十年
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
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
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国家一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但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一千元不满一万二千元和满一万五千元不满五万
五千元,分别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
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
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
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
基准刑的10%以下;
<2>具有"流窜作案;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
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
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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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
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之
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
以下;
<4>具有多次盗窃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入户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为、赌博等##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
下;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0h以下,
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6、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
标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第2、3条的规定予以
确定.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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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7:38: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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