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概述
在“以⼈为本”“符合国情”“践⾏社会主义核⼼价值观”的⽴法思想指导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遵循“体例科学、
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协调⼀致”的法典化要求,兼顾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和法律调整的变迁性,既完成了对体系
和传统的合理回归,⼜展现了与时俱进的⾰新理念。对此,中国⼈民⼤学民商事法律科学中⼼研究员申晨在《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回归与⾰新》⼀⽂中从四个核⼼视⾓出发,对婚姻家庭编的编纂思路进⾏分析考察,并通过具体的条⽂
修订内容以及⽴法过程中的争议变动,展⽰婚姻家庭编的⽴法进步与特⾊。
⼀、体系回归带来的法律适⽤改进
(⼀)基本原则体系的重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乎完整保留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确认了婚姻家庭编基本原则相对于总则编基本原
则的独⽴性。这⼀⽴法选择有其合理性:⼀⽅⾯,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调整确有其不同于市场法制的特⾊,故其难以
被总则的基本原则体系统领;另⼀⽅⾯,原《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在司法实践中明显有着填补漏洞、提供价值
衡量依据的作⽤,也不应该被放弃。
(⼆)⾝份法律⾏为规则的整合
婚姻家庭编中⾝份法律⾏为的规则适⽤体系可分为三个层次:⾸先,婚姻家庭编中明确规定的规则,是相关⾝份
法律⾏为的当然依据。其次,总则编基于其统领性,其关于民事法律⾏为的⼀般规定,在不与前述婚姻家庭编规定冲
突的前提下,基于体系解释应当适⽤于⾝份法律⾏为。最后,由于⾝份法律⾏为的复杂性,总则的⼀般性规定仍可能
⽆法全⾯涵盖法律适⽤需求,此时基于应然要件和后果的⼀致性,⾝份法律⾏为可以参照适⽤合同编的规定。
(三)⾮民事法律规则的删减
在民法典编纂中,借助对民事法律体系的回归,婚姻家庭编删除了如原《婚姻法》第21条的“禁⽌溺婴”、第43条
⾄第45条对家庭暴⼒、遗弃、重婚的公法救济等内容,进⼀步完成了法律体系的科学化,客观上也减轻了法官和执法
者的法负担。
⼆、重新受到重视的家庭法律结构
从《婚姻法》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家庭”⼆字的增加,暗含了⽴法者对家庭法律结构重新予以重视的思
路。
(⼀)提出了家庭法律关系的倡导价值
《民法典》第1043条新增了“家庭应当树⽴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明建设”的规定。其规范意义在
于:第⼀,与其他婚姻家庭编基本原则⼀道,完善该编的内在价值体系,弥补原⽴法对家庭的价值构建不⾜;第⼆,
在社会实践中,提倡和引导当事⼈按照该条的规范内容从事⾏为,促进家庭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和谐;第三,在法律适
⽤中,虽然不能直接以法律原则的形态对具体价值判断进⾏衡量适⽤,但可以作为对部分法律要件,间接起到填补法
律漏洞的作⽤。
(⼆)明确了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
相⽐于《婚姻法》,《民法典》第1045条新增了三款内容,⾸先明确了亲属的范围,即“包括配偶、⾎亲和姻
亲”;同时,将近亲属的范围限定在配偶、三代直系⾎亲和⼆代旁系⾎亲的范围;在此基础上,第3款进⼀步明确了共
同⽣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公婆与⼉媳、岳⽗母与⼥婿间并不存在近亲属关系,但其可以依据第1050条约定成为彼
此的家庭成员。
(三)强化了家庭关系的“国家认可”标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思路,进⼀步体现了对家庭关系的“国家认可”标准的强化。第⼀,《民法典》婚姻
家庭编第1073条增加规定了亲⼦关系的确认否认之诉。第⼆,未规定⾮婚同居、同性伴侣等类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
第三,未承认事实收养。
三、与时俱进的夫妻财产规则⾰新
(⼀)夫妻债务认定规则
《民法典》第1064条实际确⽴了三条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第1款前半段规定的夫妻共债共签,体现了意思⾃治的
法理。第1款后半段规定,⼀⽅以个⼈名义为家庭⽇常⽣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常家事代理权法
理的延伸。第2款规定,⼀⽅以个⼈名义所负超出⽇常家庭⽣活需要,且债权⼈能够证明⽤于夫妻共同⽣活、共同经
营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总体上看,该规则可以视为原“⽤途论”规则的延伸,是通过债务⽤途的结果性质,部分
扩⼤了债务⼈的⾃⼰责任范围,以平衡债权⼈对夫妻内部关系的获悉障碍,适当保障债权⼈的信赖利益。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规则
《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规定了两种夫妻⼀⽅可以在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其⼀
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其⼆是“⼀⽅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患
重⼤疾病需要医治,另⼀⽅不同意⽀付相关医疗费⽤”。就前者情形,夫妻的共同财产利益基础已经丧失,⼀⽅迫切
需要隔离财产以保障⾃⾝合法权益;就后者情形,反映的则是家庭核⼼化后,夫妻对于各⾃负担的养⽼义务可能存在
利益不⼀致,赋予法定的财产分割请求权是维护家庭伦理的必然要求。《民法典》第1066条将上述规则予以吸收,从
⽽弥补了既存的法律漏洞。当然,上述两种情形是否完全涵盖了现实中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需求,似有疑问。
(三)⽇常家事代理权规则
《民法典》第1060条对《婚姻法解释⼀》第17条中已有的⽇常家事代理规则进⾏了进⼀步完善,明确规定⼀⽅
实施的⽇常家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规定“夫妻之间对⼀⽅可以
实施的民事法律⾏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由此,夫妻⼀⽅从事⽇常家事⾏为,将具有默⽰代理另⼀
⽅的效果,且可以产⽣表见代理的效果。
(四)家务劳动补偿规则
尽管《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条款,但该条设置了夫妻事先约定财产归各⾃所有的前提,⽽实践中
这种情况极为少见。《民法典》第1088条没有规定家务劳动补偿的适⽤前提,⽽是规定了夫妻⼀⽅只要“因抚育⼦
⼥、照料⽼年⼈、协助另⼀⽅⼯作等负担较多义务”,即可向对⽅请求补偿。
(五)夫妻财产类型的扩充
《民法典》第1062条对夫妻财产的类型进⾏了扩充,增加了“其他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的规定。这⼀修订,让
⽴法更贴近社会现实,防⽌出现夫妻财产法调整范围的解释困境。
四、完善以⼈为本的婚姻退出机制
(⼀)婚姻⽆效和可撤销规则
第⼀,将疾病婚姻由⽆效婚姻调整为可撤销婚姻。此种调整具有如下⽴法效果:⾸先,重⼤疾病患者具有了享受
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的可能;其次,疾病婚姻相对⽅的个⼈意志获得了尊重;再次,国家⼲预的⼿段与防治疾病婚姻
危害的⽬的更加符合了⽐例原则;最后,从⽆效婚姻的刚性⼲预到可撤销婚姻的柔性⼲预,⽴法达成了婚姻退出机制
的“疏堵平衡”。
第⼆,增加了重⼤疾病婚前告知义务。在解释上,该规则还应作如下理解:其⼀,疾病婚姻的撤销,以疾病发⽣
在婚前为前提,婚后发⽣的疾病不属于婚姻可撤销事由。其⼆,当事⼈履⾏或不履⾏告知义务,相对⽅均享有撤销
权,只不过撤销权期间的起算点不同:若履⾏告知义务,则⼀年期间⽴即起算;若不履⾏告知义务,⼀年期间⾃相对
⽅知道或应当知道之⽇起算。
第三,调整了胁迫婚姻撤销期间的起算点⾄“胁迫⾏为终⽌之⽇”。
第四,增加了婚姻⽆效或撤销的损害赔偿。
(⼆)离婚登记冷静期规则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婚姻双⽅向登记机关提交离婚申请后,并不直接发⽣离婚效⼒,⽽是需30⽇后再次
亲⾃到登记机关申请,⽅能实现离婚。离婚登记冷静期的正当性在于,通过国家公权⼒的适当⼲预,为当事⼈在离婚
决策中实现实质理性层⾯的利益最⼤化,提供相应的条件。⼀个⽉的冷静期间,也并未过分限制当事⼈的离婚意愿,
具有⼿段和⽬的间的合⽐例性。
(三)⼆次离婚诉讼规则
《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规定,经⼈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分居满⼀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
应当准予离婚。该款明确以“分居⼀年”作为⼆次诉讼中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疏通了此类婚姻的退出渠道,也避免了
诉讼程序的冗余。
五、结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思路可以概括为:以兼顾回归与⾰新为⽴法⽬标,以审慎与平衡为⽅法论指导。在
具体内容层⾯,婚姻家庭编对家庭结构、夫妻财产关系等内容进⾏了与时俱进的反映,理顺了部分法律关系中国家、
家庭、个⼈之间的联系与界限,并在局部采纳了实践经验的有益总结,形成了⼀些具有特⾊的规范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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